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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段某等与张某6、张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628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张某1,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90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2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张某2、段某、张某3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白岩、上诉人段某及其与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武、被上诉人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张某1某号院落征收补偿利益2181037.45元以及张某7工龄款60000元,共计2241037.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混乱。某号院落是张某7所有,并非张某2所有。张某7在宅基地翻盖房屋取得了合法手续,张某2只是事后翻建了一次,并且是违法翻建没有得到批准。1988年张某7所建造的房屋是6间房屋,其中3间由张某7居住,另外3间赠与张某2。张某7最少应当有拆迁利益所占有一半。张某2虽然在该处居住,但并不代表尽到赡养义务。张某2是因为自身无能力购房所以与张某7居住。张某7与张某2是分别单过,所以不存在赡养老人的情况。
张某2、段某、张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且遗漏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某7在被拆迁房屋残值是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被拆迁房屋当中不存在被继承人张某7房屋的残值,因为被拆除的房屋结构与老房结构是不同的。被拆除的房屋应当说是是钢筋水泥结构,没有用老房的材料。拆除老的房屋本身就需要一笔支出。2、退一步讲,即使说被拆除房屋有被继承人张某7的残值,按照拆迁协议拆除的房屋是有60间,上下两层。房屋重置重新价只有76万元。3、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某7在拆迁之前,已经去世,并且不是拆迁安置协议当中的安置人,所以这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7的遗产,因此与被继承人张某7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张某1所居住的院落也是被继承人张某7由于儿子结婚需要用房申请的房屋,全家共同建造,这个房屋应当是有遗产的。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是一审并没有认定也没有否定,所以有遗漏。
张某1针对张某2、段某、张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房屋是由张某7建造6间,给张某23间,给张某1是另外的院落中的3间。不存在所说的遗漏遗产的问题。张某7与张某2是在一个院落居住,但是是分开居住,因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并不存在多次翻建情况,只有1988年和2005年,这时张某7还在世,因此并不是张某2所翻建。1988年张某7赠与张某23间,张某1现在要的是老人的3间房屋。张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老人伺候他们。盖房的时候,老人是有能力盖房的。张某2说老人把房屋都给他了,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2说反复拆除,是不符合事实的,并且没争得老人的同意。
张某2、段某、张某3针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诉争院落房屋经过几次拆建,张某1所述不是事实。张某1认为老人没有同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赠与3间、老人也留1间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老房屋已经拆除。张某2一家与老人共同生活,必然是付出的多一些。所以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张某4针对张某1、张某2、段某、张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张某2、段某、张某3的上诉请求。理由:张某2所述不符合事实。
张某5针对张某1、张某2、段某、张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张某2、段某、张某3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数额为拆迁补偿利益2181037.45元。对于30万元的工龄补偿款主张1/5的份额即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2承担。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系孪生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的父亲张某7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其遗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北京市西黄村某号房屋三间及2014年发放的补偿款30余万元。2015年10月西黄村的房屋拆迁,上述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及30余万元的补偿款均被张某2私自领取。此后,虽然张某2口头答应分给其他兄弟姐妹部分款项,却一直未实施履行。张某1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张某1认为,因被继承人张某7的父母,配偶吴某均已在其去世之前死亡,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应为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兄弟姐妹五人,每人应得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依据西黄村地区房屋征收评估价格,被拆迁的房屋每平米应当补偿32578元,被继承人张某7所留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不低于100万元,张某1应当继承份额暂估为20万元,最终应以张某2实际所得拆迁补偿为准。
张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张某1所述不符合事实,父亲张某7、之母吴某生前都是跟张某2一起生活,父母生养病葬都是张某2负担的,生前只有2014年村里发放工龄款30万元,其中张某7生前医疗费、丧葬费共花费19万元,其他子女都没有出钱,扣除后还有11万元可以分割。诉争被拆迁房屋是张某2与其妻子出资翻建,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已于1986年将房屋进行分配,西黄村某号院房屋归张某2所有,在另处新建房屋归张某1。诉争拆迁房屋原是5间土坯房,后来扩建成六间。2005年翻建成两层,建房时张某780多岁,无能力出资出力,其他人也没有出资出力。2015年1月5日某号院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是张某2及其女儿张某3。张某1居住房屋也被征收,所得拆迁补偿款也归张某1自己一家所有。张某1提出继承该房屋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
段某、张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答辩意见同张某2,此外,在本案中不需要与张某2进行析产。
张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工龄钱是2014年给的,老人看病可以报销,一共花了七万多,报销后实际上花了两万多元。老人的30万元应该平均分,如果有遗产,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
张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如果有遗产,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
张某6向一审法院辩称,如果有遗产,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7与吴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五子女。张某2与段某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结婚,育有一女张某3。张某7于2013年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于1997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吴某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
就诉争院内房屋情况,上世纪50年代原有房屋四间半,由张某7夫妇建设、居住。
1988年,张某7向西黄村大队申请翻建院内房屋,建房施工证上载明西黄村某号院原有房屋4.5间,家庭人口四人,院内新建翻建房屋6间,砖木结构。张某1主张建房由张某7出资,包工不包料。张某2陈述为建房是为了其结婚而建,共花费一万二千元,房钱由老人支出,其中借款6700元的由张某2偿还,就此不能提供证据。张某4称建房时其借款3000元,还了2000元。
200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张某7申请翻建围墙,依据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翻建围墙长11.1米,高2米。家庭成员载有张某7、张某2、段某、张某3。
2005年,张某2出资将院内房屋进行翻建,钢筋混凝土结构,无翻建手续。房屋为两层建筑。张某7住在二层东数第一间,面积大概20平米。张某1认可房屋系张某2所建,没有出资,主张张某7出资2.5万,但不能提供证据。
2015年11月5日,张某2、张某3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石景山区西黄村某号院,在册人口三人即张某2、段某、张某3,建筑面积575.3平方米,其中张某2336.62平方米,张某3238.68平方米。占地面积624.11平方米,征收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3066723.8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12499842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15716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0元。经结算扣除应付购房款后,张某2、张某3共获得人民币12808744.84元。
另查,张某7生前一直与张某2一家居住在诉争院落内。依据苹果园街道办事处证明,张某72003年时每月领取生活补助290元,至2011年每月生活补助涨至1100元。
2014年,张某2领取了张某7工龄补助款30万元。
庭审中,张某2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张某7丧葬事宜是由王某1与王某2(音)经办的,摆桌酒水钱共开了来那个话在两个单子,一张六万一千元,另一张四万九千元,丧葬费用是张某2出的。张某4对证人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丧葬费花了不到六万元。张某5认可证人的陈述。同时,张某2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张、证人王某2证明一份,证明张某7住院花费72
078.36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5900元。张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建房审批表、病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产范围:首先,石景山区西黄村某号院内相关拆迁利益是否含有遗产。综合涉诉房屋历史及拆迁前的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某号房屋在被征收之前的格局系由张某2夫妇出资出力在2005年建造,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某7曾有出资,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法院均不予采信。但该院落房产原系张某7夫妇所留,一直由张某7夫妇、张某2夫妇共同居住使用,后经历多次翻建扩建,张某7夫妇、张某2夫妇就院内房屋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张某7夫妇所有原房屋的残值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建房屋中,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完毕,张某7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份额亦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利益,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张某2一家对拆迁利益的取得存在较大贡献,诉争院落内的拆迁利益归张某2所有为宜,张某2在取得现有拆迁利益的基础上应另行给付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1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因搬迁费、被征收房屋中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移机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外迁补助费、地下室、地面二层及以上等建筑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补偿费等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扣除上述款项后,张某7夫妇在诉争院落内所遗留的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依据历次翻扩建情况、居住情况及征收政策酌定为60万元。
此外,被继承人张某7的工龄款,虽然系在张某7死亡之后由张某2领取,但故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同时,张某7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死后发生的丧葬费,均由张某2支付。故在分配张某7遗产时,应先将上述费用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因张某2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花费了19万元,具体数额依据双方陈述及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为医疗费为2万元、丧葬费6万元。
就上述遗产,因张某2一直随张某7夫妇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其对继承人进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予以多分,具体比例法院酌定为张某2继承30%的份额,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各继承17.5%的份额。因相关拆迁利益均由张某2领取,故应由张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因张某2已分别给付张某4、张某5、张某6十万元,其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1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某号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张某7工龄款共计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二、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张某5、张某4、张某6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某号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张某7工龄款四万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张某1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确认,2005年房屋翻建后,张某7住在一层东数第一间。除该部分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张某2在本村并无其他宅基地。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2、段某、张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2、段某、张某3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张某1上诉主张增加某号院落征收补偿利益及工龄款一节,本院认为,诉争某号院落内房产原由张某7夫妇建设居住,2005年张某2夫妇出资出力进行建造,后被拆迁。张某7夫妇生前一直与张某2夫妇共同居住在诉争院落房屋内,且张某2在本村并无其他宅基地,二者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共居关系。在诉争院落房屋被拆迁后,鉴于张某2一家对于诉争院落房屋的贡献及形成的共居父母子女关系,且拆迁的在册人口为张某2、段某、张某3,诉争院落房屋的主要拆迁利益应归张某2一家所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院落房屋翻扩建情况、居住情况及征收政策,将原房屋残值转化的拆迁利益酌情确定为60万元作为遗产分割并无不当。因张某7夫妇生前一直与张某2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对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据此在分割遗产时适当给予张某2多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主张诉争院落原房屋有张某7三间,张某7至少应当享有一半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张某1负担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