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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3等与张某4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0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3、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3、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及其与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荣、石丽莎,上诉人张某3与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被上诉人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1、张某2各取得拆迁补偿款43334元,诉争房屋中×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位于丰台区×街×号西房一间半,1957年《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上载明属母亲“刘某1”所有;1988年该房屋被翻建为北房两间。母亲刘某去世后,该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全部利益应当归张某1、张某2及张某10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张某4作为张某10之子,未经张某1、张某2同意,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即×期三居×号楼×室(以下简称×号房屋)和×期一居×号楼×室(以下简称×号房屋)及拆迁款共计130002元。张某4在取得×号房屋的房产证后,私自将房屋出售,一审法院未按该房屋的市场价对×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认定,仅对抵扣房屋的拆迁款予以处理,显失公平,因该房屋已售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2所有。×号房屋也是被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以该房屋只能由张某4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由未予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3、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或改判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分得拆迁款186239.33元,张某3、王某分得拆迁款265231.7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位于丰台区×街×号房屋在张某11去世后,由张某10一家三口与刘某共同居住,张某10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故翻建后的房屋为张某10与刘某的共有财产,张某10享有较大份额。刘某去世后,张某10应得的份额为六分之四,一审法院判决张某4给张某1、张某2的数额过高,判决给我方的补偿款过低,故提出上诉。
张某4辩称:位于丰台区×街×号房屋被我父亲翻建后,成为我父亲的财产,因拆迁时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故拆迁单位与我本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号房屋取得产权证后,我已出售得款110万元,×号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我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也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130
002元房屋拆迁款及两套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11与刘某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即张某1、张某10、张某2。张某11于1975年去世。刘某于1990年12月16日去世。1985年11月13日,张某10与张某3再婚,王某系张某3之子。张某4系张某10之子。张某10于1998年8月5日去世。
另查,位于丰台区×街×号原有西房一间半,1957年《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上载明属“刘某1”所有。1988年3月该房屋被翻建为北房两间。1989年张某10以其名义登记《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章建筑个人登记表》,其中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办事处城建科意见为“院内北房半间无证房,同意发证”,但该登记表未经规划部门批示。上述房屋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翻建后,张某10夫妻二人、张某4、刘某一直居住于此。2010年2月7日,丰台房管中心(甲方)与张某4(乙方)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3.1张某4拥有可获拆迁补偿自有私产,建筑面积总计58.48平方米。3.2张某4拥有可拆迁补偿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总计7.5平方米。对3.1条所列房屋按照人民币8500元/平方米价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497080元;对3.2条所列房屋按照5000/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37500元。因第3.1条、第3.2条所列房屋为自有私产,甲方另行按房屋评估报告记载的数额向乙方支付重置成新价补偿计6163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费25369元;4.1.4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各项拆迁奖励费及补助等费用总计109415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94470元、搬迁补助费132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ADSL终端移机补助费35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600元;应安置房屋剩余面积部分,每平方米给予2000元的补助费,合计3840元,冬储煤2500元。周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套安置房屋每月二千元,支付的周转补助费(暂计至2010年8月6日)为24000元。4.1.5甲方按照不高于5000元/平方米价格向乙方提供如下安置房屋总计二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25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左右一居室一套、80平方米左右三居室一套,乙方应当支付的购房款总计625000元;4.1.6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折抵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06002元。依照选房结果通知单记载,被拆迁人张某4获得二套安置房屋,即×期一居×号楼×室(以下简称×号房屋),建筑面积50.64平方米;×期三居×号楼×室(即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层×室,以下简称×号房屋),建筑面积80.9平方米。经一审法院向相关房管部门调取相关资料显示,上述×号房屋后被张某4卖与案外人张文玲。关于×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张某4发出《拆迁安置补偿告知书》,确认×号房屋,实测面积50.75平方米,合计房款为252735元,从预交购房款中抵扣222118元,另需补交房款30617元,应交全部剩余安置面积款3840元,扣除应补发周转费10400元,上述折抵后还应将交纳24057元,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核实×号房屋现未办理入住手续,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手续对应方为被拆迁人即张某4,其他人员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南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房屋安置补偿标准:1、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8500元/平方米获得补偿。对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另外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格给予补偿。房屋安置面积标准为应安置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1.7倍认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原则上不高于5000元。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照认定的原房建筑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的工程配合奖励。周转补助费:按照房屋安置方式的,在周转期间,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际安置房屋情况给予周转补助费,每套2000元/月。其他补助中的搬迁补助费: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电话移机费235元/户、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户、ADSL每个终端350元、热水器移机费每台300元。
2010年,张某1、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在该次庭审中,张某1称翻建房屋时出资1000元,张某4对此否认,张某1未能就此出具证据。张某4称系张某10夫妻进行翻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原系刘某、张某1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1去世后,张某10一家三口与刘某于讼争房屋内居住,张某10对讼争房屋进行翻建,张某1现主张翻建房屋时进行出资,张某4对此否认,张某1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讼争房屋进行翻建后,应为张某10与刘某共同共有财产,刘某去世后,张某1、张某10、张某2未进行析产继承,但张某10应对房屋享有较大份额,张某10去世后,张某4作为张某10的继承人与丰台房管中心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现张某1、张某2主张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2、张某1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享有份额,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后张某1、张某2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诉争被拆迁房屋原属刘某与张某11所有,张某11去世后,张某10将诉争房屋由一间半翻建为两间,并以自己名义为半间无证房进行违章登记。刘某去世后,其子女并未对遗产进行析产继承。丰台房管中心依据违章建筑审批表、户籍情况以及张某4的承诺和说明,与张某4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现亦没有证据表明丰台房管中心在明知存在家庭纠纷的情况下与张某4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故对张某1、张某2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拆迁房屋虽经翻建,但刘某所占份额并不因翻建而消失,张某1、张某2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可就所继承的财产权益另行主张,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1、张某2称被拆迁房屋为刘某所有,属于张某11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去世后,被拆迁房屋作为遗产在未继承分割之前属于张某1、张某10、张某2共有,故其后拆迁而来两套安置及拆迁款应由法定继承人分割。张某4、张某3、王某称被拆迁房屋虽原系刘某所有,但在1989年刘某在世时由张某10翻建,故房屋产权已转移至张某10名下,与张某1、张某2无关,应属于张某10的遗产,应由张某10的法定继承人分割。张某1、张某2称张某3已在上述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同意放弃份额;在上述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张某3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参与房屋翻建;张某4在上述案件中提交说明载明:本人张某4,现居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是本次南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德被拆迁人。此处房产为本人奶奶刘某1早年购买,去世后留给本人父亲张某10,父亲去世后,现只有本人及母亲在此居住。为了不影响政府拆迁,本人及母亲在此声明,此房屋的所有权为本人,无其他人无关,拆迁后此房屋所有纠纷问题与拆迁公司无关,右下方有张某4签名及2010年2月7日日期。下方有张某3签名及声明:本人同意将房屋归儿子张某4所有。在本案庭审中,张某3对上述证明及声明真实性不认可,否认系自己签名。
上述事实,有《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南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细则》、(2011)二中民终字第2211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材料、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4最后一次庭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争财产系张某4作为被拆迁人与丰台房管中心就丰台区×路×号的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腾退所得款以及《安置用房认购补偿协议书》中的安置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来看,上述房屋原系刘某、张某1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1去世后,张某10一家三口与刘某于讼争房屋内居住,张某10对讼争房屋进行翻建,讼争房屋进行翻建后,应为张某10与刘某共同共有财产,刘某去世后,张某1、张某10、张某2未进行析产继承,但张某10应对房屋享有较大份额,张某10去世后,应由张某1、张某10以及张某10的继承人进行析产继承。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有明确的证据确认张某3有放弃其继承权的表示,王某在张某3与张某10再婚时年龄为9周岁,且一直共同生活,故法院确认的张某10与王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综上,张某10的遗产部分由张某4、张某3、王某继承;其中,考虑到诉争房屋翻建时即1989年系张某3与张某10夫妻存续期间,故法院对张某3应分割部分予以酌情考虑。
上述腾退所得款包括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其中,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自有私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97080元、重置成新价补偿计61638元等系源于原有房屋而来,故原系张某10与刘某共同共有,其后两人先后去世,应由继承人张某1、张某2以及张某10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补偿款中的其他房屋补偿款及房屋附属物补偿费25369元,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章建筑个人登记表》及相关证据,故应原属张某10,其后去世,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奖励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94470元,补助费中的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ADSL终端移机补助费35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600元、应安置房屋剩余面积部分的补助费3840元、冬储煤2500元、周转补助费应归权利人享有,因张某4一直在此居住,且为被拆迁人,故上述款项应由其享有。另,关于张某1、张某2主张的安置房屋两套,因×号房屋已卖与案外人,故法院不予处理;×号房屋因现未办理入住手续,且相关部门确认相关手续仅对被拆迁人张某4办理,故法院暂亦无法处理,但双方均可另行处理解决。需说明的是,因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系源于上述拆迁款,因本案中未处理两套房屋,故一审法院对用于抵扣购房款的拆迁款予以一并处理,因上述拆迁款由张某4领取,故法院对张某4应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的部分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张某1、张某2各十三万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二、张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张某3、王某共计二十一万元。三、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拆迁房屋虽经翻建,但刘某所占份额不因翻建而消失,故张某1、张某2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刘某的遗产,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指出,房屋翻建时,系张某10、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拆迁房屋翻建后,系刘某、张某10、张某3的共同财产。在处理刘某的遗产继承时,应当先对被拆迁房屋析产。根据房屋来源及双方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应当酌情确定刘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张某10、张某3共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对于刘某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张某1、张某2、张某10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张某1、张某2分别应继承被拆迁房屋九分之二的份额。鉴于被继承的房屋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故张某1、张某2应当继承拆迁利益中关于房屋拆迁款及重置成新价的各九分之二份额,张某10翻建房屋时因系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张某10遗产的继承也应当先析出张某3的份额,析出后,加上张某10应继承刘某的份额,及房屋附属物补偿费25369元一并应由张某3、张某4、王某共同继承,考虑到张某10一直与张某4共同居住,可适当多分,但张某3在建房时已与张某10结婚,应考虑有一定份额等因素,故张某3与王某总计应得拆迁款数额为张某10遗产的三分之二,张某4为三分之一为妥。综合计算后,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当事人应得钱款金额相近,考虑到法院对于刘某和张某10、张某3应得的房屋份额系酌情确定,故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张某4全部领取了拆迁利益,故张某4应当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补偿款。
因被继承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各继承人只能就被拆迁利益中刘某及张某10的房产份额对应利益进行分割。考虑到安置房屋中×号房屋已由张某4卖给他人,且双方在一审中未就已出卖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于张某1、张某2要求在二审中直接按房屋现价值计算并分割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各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目前并未办理产权证,且相关部门已明确告知法院仅针对拆迁安置合同相对人张某4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处理,亦应另行解决为妥。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该两处房屋另行解决的意见,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张某1、张某2上诉称张某3曾表示放弃继承一节,其向法庭出示的系张某4向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张某3对于该证明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使签字真实,该证明中张某3仅表明房屋归张某4所有,并未写明是否放弃继承,也未写明系无偿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4应给予张某3相应补偿并无不妥,张某4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张某1、张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5675元(已交纳),由张某3、王某负担56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