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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沈某2与吴某1、周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1、沈某2与吴某1、周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女,200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沈某2之父),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5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女,1948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5,男,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5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6,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沈某1、沈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周某某、吴某2、沈某3、吴某3、吴某4、吴某5、侯某某、吴某6、何某1、何某2、何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沈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居委2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两上诉人占有1%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1988年,吴某1、周某某、吴某2及吴阿宝作为立基人,建造了系争房屋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吴阿宝作为共同立基人参与建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吴炳康家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居委27号房屋(以下简称“27号宅基地房”)与系争房屋情况相同,已由(2016)沪011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吴阿宝在27号宅基地房中占7%的份额,那么系争房屋中亦应有吴阿宝的份额。

吴某1、周某某、吴某2辩称,1、系争房屋目前还没有分割或者拆迁,上诉人要求确认1%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系争房屋虽然申请时吴阿宝算1/4个人,但是建房出资是吴某1、周某某两人,吴阿宝未参与出资造房。3、吴阿宝虽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但其于1996年死亡,至今已有很长时间,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沈某3辩称,27号宅基地房和系争房屋几乎同时建造起来的,情况相同,既然吴某1主张了27号宅基地房的份额,那么两上诉人和沈某3也有权利主张系争房屋的份额,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吴某3、吴某4辩称,吴炳康一家立基人都死亡了所以才分家析产,吴某1一家还健在,何来分家析产一说,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吴某5、侯某某、吴某6、何某1、何某2、何某3未作答辩。

沈某1、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确认沈某1、沈某2占有1%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连生(别名冯宝全,于1983年11月17日死亡)与吴阿宝(别名钱宝珍,于1996年8月14日死亡)系吴某4、吴金菊(于2009年3月7日死亡)、吴某3、吴炳兴(于2004年12月19日死亡)、吴某1、吴炳康(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及吴某5的父母。吴金菊与何某1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何某3、何某2。吴炳兴与侯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吴某6。吴某1与周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吴某2。吴炳康与前妻刘小妹(于2009年3月17日死亡)生育一某,即吴婷(于2009年3月17日死亡)。刘小妹死亡后,吴炳康与沈某3于2014年12月25日再婚。沈某2系沈某1与吴婷婚后所生之女。

1988年5月5日,吴某1、周某某、吴某2及吴阿宝共同申请,同年5月22日获批后,吴某1、周某某拆除父母分给的老房屋,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五队出资建造了楼房一幢,即系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吴某1一家居住使用。数年后,吴某1、周某某又出资建造灶间一间。吴炳兴、吴某1、吴炳康、吴某5建房时,吴阿宝各作为1/4的立基申请人共同申请建房。1990年4月1日,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吴某1,土地坐落于江桥乡江桥村五队,农业人口4又1/4(其中照顾一人),照顾一人为吴某2,即吴某2算2人,吴某1算1人,周某某算1人,吴阿宝算1/4人。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6.56平方米)及灶间一间(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70.66平方米。吴阿宝生前在四个儿子吴炳兴、吴某1、吴炳康、吴某5家中轮流居住,吴阿宝的户籍一直在吴某5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阿宝在系争房屋中是否有份额。农村宅基地房的权利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及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并且按户计算,并非一经申请后就一成不变。根据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吴某1、周某某、吴某2及吴阿宝经核实均为系争房屋的立基人。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中“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人口减少应指宅基地人员的减少,包括死亡。根据上述精神,吴阿宝虽然同为系争房屋的立基人口,但在吴阿宝死亡后,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出现而丧失。因此,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吴某1、周某某、吴某2享有。至于系争房屋地上物的物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1988年5月系争房屋建造时,吴阿宝已年逾六十,根据其实际年龄、身体状况及工作能力,沈某1、沈某2认为吴阿宝共同出资建造系争房屋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另外,建房时吴某2尚年幼,关于吴某1、周某某全额出资、出力建造系争房屋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法院认为吴阿宝不享有系争房屋地上物的物权。综上,系争房屋中不存在吴阿宝的遗产,沈某1、沈某2要求分割,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吴某3、吴某4、吴某5、侯某某、吴某6、何某1、何某2、何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1、沈某2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居委28号宅基地房屋并确认沈某1、沈某2占有1%份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某1、沈某2曾于2016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27号宅基地房及被继承人吴婷名下的存款,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酌情认定吴阿宝在27号宅基地房内占7%的份额,判决认定27号宅基地房由沈某2占49.01%的份额,沈某1占12.83%的份额,沈某3占34.16%的份额,吴某3占1%的份额,吴某1占1%的份额,吴某4占1%的份额,何某1、何某2、何某3占1%的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原则上应当以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审批表所核定的人员为准。根据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吴某1、周某某、吴某2及吴阿宝为系争房屋立基人,故不论吴阿宝在建房时是否出钱、出力,其都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虽然吴阿宝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其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出现而丧失,但宅基地上的不动产权益却不因吴阿宝的死亡而丧失,依法可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吴阿宝不享有系争房屋地上物的物权错误,应予更正。根据系争房屋建房时立基申请人的申请份额、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权利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资金提供、实际居住等情况,本院酌定在系争房屋中,吴阿宝占7%的份额,其余93%的份额由吴某1、周某某、吴某2所有。

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1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吴阿宝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吴阿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某4、吴金菊、吴某3、吴炳兴、吴某1、吴炳康及吴某5。吴金菊、吴炳兴、吴炳康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各自的合法继承人。吴金菊的合法继承人为何某1、何某3、何某2,吴炳兴的合法继承人为侯某某、吴某6,吴炳康的合法继承人为沈某3及沈某1、沈某2。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吴阿宝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7%份额,应由吴某4、吴某3、吴某1、吴某5各继承1%,何某1、何某3、何某2共继承1%,侯某某、吴某6共继承1%,沈某3、沈某1、沈某2共继承1%。

综上所述,沈某1、沈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居委28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6.56平方米)及灶间一间(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由吴某1、周某某、吴某2占94%的份额;吴某4占1%的份额;何某1、何某2、何某3占1%的份额;吴某3占1%的份额;候杏娟、吴某6占1%的份额;沈某3、沈某1、沈某2占1%的份额;吴某5占1%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吴某4、吴某3、吴某1、吴某5各负担人民币414.29元,何某1、何某3、何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414.29元,侯某某、吴某6共同负担人民币414.29元,沈某3、沈某1、沈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41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吴某4、吴某3、吴某1、吴某5各负担人民币828.58元,何某1、何某3、何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828.58元,侯某某、吴某6共同负担人民币828.58元,沈某3、沈某1、沈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82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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