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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3、张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3、张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34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6年6月6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回族,退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95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东六条×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北房五间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并非李某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真正原因是张某3要将户口落户问题;上述房屋均系由张某1所建,其他人参与建房均属于帮助行为;上述房屋已经分过家,如果法院不认定上述房屋系由张某1所建,则通过分家的行为也可体现出上述房屋已经归我所有,这从我已经取得×号院宅基使用权以及在该院维修翻建房屋其他人均未持异议中也可以得到证明。

李某1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次诉讼属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号院北房5间是我与老伴共同建造,张某1对房屋进行维护与本案无关,我们之间分家只是解决了我们老人的赡养问题,并没有进行其他分家。

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针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我们的意见与李某1一致。

张某2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有异议,但并没有提起上诉,我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号院内的北房5间析产继承,确认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归李某1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1与张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二子,即长女张某5、1952年6月24日出生;次女张某4、1956年6月6日出生;长子张某2、1961年12月4日出生;次子张某1、1966年4月4日出生;三女张某3、1968年9月15日出生。李某1与张某8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以下简称崔指挥营村)原有两处宅院,其中一处为本案×号院,该院落东至街道,西至张某6,南至张某2、北至张文会。1984年5月,李某1、张某8在×号院内建造北房5间,后张某1又于2009年在×号院内陆续建造南正房5间、西厢房4间、东厢房2间(含门道1间)。×号院内5间北房至今未进行增建、翻建。

张某5于1971年结婚,外嫁他村。张某4于1981年左右结婚,外嫁他村。张某2于1978年左右参加劳动,于1982年结婚,婚后在崔指挥营村另一处院落居住生活。张某1于1979年左右到河北省固安县顶替张某8工作接班,平时在单位宿舍居住,歇班时回崔指挥营村居住,后于1988年左右结婚。1989年张某3结婚,嫁于本村。

关于×号院五间北房建造时的出资出力情况,李某1称房屋是其与张某8共同建造,建房时张某5、张某2均有出力,张某9(现为张某3配偶)给了300元,张某3年龄尚小,没有安排张某1干活;张某2称建房时其参与购买建筑材料、找施工人员以及架榆木坨等工作,张某5没有参与,张某9建房时年龄尚小,与张某3尚未结婚因此出资300元不属实;张某1称其建房时已参加工作,北房五间系其出资建造,张某9没有出资300元;张某5称盖房时其没有出钱,但是其与配偶都有回家帮忙;张某3称建房时其与张某9系恋爱关系,因此张某9出资300元。

1993年年底,张某8去世,去世时未就房产继承问题留有书面遗嘱。张某8的父亲张某11、母亲张某12均先于张某8去世。

张某8去世后,李某1在×号院北房单独居住生活,同时张某1亦有对×号院进行管理,并对×号院北房进行多次修缮。1997年12月,张某1取得由“大兴县南各庄乡土地管理所”签发的×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

庭审中,张某1与张某2均主张曾于九十年代张某8去世后在母亲李某1、张某6(系张某8之弟)、张某10(其时为崔指挥营村会计,现已去世)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口头分家。分家结果为:南院房屋及院落归张某2所有,北院正房5间及院落归张某1所有;张某2负责母亲粮食与柴火,张某1每年给母亲40元零花钱。李某1、张某3、张某5均认可由张某2、张某1分别负责李某1粮食柴火与零花钱的情况,对房产分割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派出所证明信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

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张某8于1993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其父亲张某11、母亲张某12均于张某8去世之前去世。

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1、张某8在崔指挥营村东六条11号有院落一处,院内有正房5间(1988年建),西厢房3间,东厢房1间,门道1间,南侧有正房5间(均于08年左右建)。该证明由张某6签名,并盖有崔指挥营村村委会公章。

张某2对证据3内容不予认可,×号院西厢房、东厢房及南正房均建于2009年左右,对其他证据未有异议。

张某1对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未提交原件。

张某3、张某5对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张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目的为张某1合法拥有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有5间北房的所有权,同时证明张某1父亲及家庭成员对房产、院落的有效分配,张某1于分家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由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颁发,户主姓名为张某13。

2、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为张某13与张某1系同一人。

3、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张某1在崔指挥营村东六条11号有院落一所,东至村道、西至张某6、南至张某2、北至张文会,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一间、门道一间、南侧正房五间。证明目的为张某1合法拥有涉案房产及全部院落。

4、双某1、郭某(介绍人)书面证言。内容为1990年张某1与双某2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结婚,结婚前张某1父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允诺将×号院北房五间及院落在张某1结婚后永久分配给张某1双某2二位新人。证明目的为张某1的父母对涉案房产及院落承诺婚后分给张某1所有,且张某8生前确实与家庭成员共同进行分配:南院分给张某2、北院分给张某1,此分家方式符合农村风俗习惯。

5、张某1同事吴某8证明。内容为张某1于1979年12月与证明人一起上班工作,当时月工资为36元。证明目的为涉案房产建造之时,张某1已经参加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涉案房产的建造应属于张某1所有。

6、陈某8证明、水泥按板购买小票。陈某8证明内容为张某1于2009年在×号院建造正房五间、配房五间、门道一间及院墙。证明目的为张某1对涉案房产及院落享有全部的处分、利用、收益的权利,院落中的房产由张某1加盖的事实。

7、孙某证明。内容为:本人曾于1999年、2008年、2010年为张某1位于×号院的北房五间做防水施工,工程款由张某1支付。证明目的为涉案房产一直由张某1修缮、维护、使用、处分。

8、张某2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某2现与弟弟张某1已经就父母(张某8、李某1)的房产及院落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进行了分家。当时在场人有母亲李某1、还有本家张某6、张某10(已过世)。分家的结果是:1、南院的房屋及院落归张某2所有(现张某2已翻盖),北院的正房五间及院落归弟弟张某1所有(张某1于2009年在其院落另建造了南房五间及东西配房和门道)。2、张某1给父母40元钱零花钱,张某2负责每月的粮食和柴火。1993年11月24日父亲去世后,母亲李某1经常到妹妹家居住,其余时间主要居住在弟弟张某1分得的院落中。现李某1居住在张某1于2009年所建造的五间南房中,起居不需要他人照顾。证明目的为涉案房产经过家庭内部分家给张某1的事实。

9、献血证明,证明张某1为李某1看病而献血。

10、涉案房产照片,证明涉案院落已被张某1全部加盖。

11、新建房屋照片,证明院落及房产均由张某1享有处分支配获益,并负责李某1的居住。

12、微信记录,证明张某3与张某1的配偶双某2就迁户口一事未达成一致,即本案诉讼的起因。

13、(2016)京0115民初16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子女均已对李某1的衣食住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尽到了赡养义务,李某1提起的诉讼请求并非其真实目的。

李某1、张某5、张某3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宅基地使用证中存在许多空缺,并不规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在较为正式的文件中如宅基地使用证应使用身份证登记的名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无权证明房屋权属;对证据4、5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张某1对房屋进行修缮也不影响房屋的权属;对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实际分家,仅是对李某1的赡养进行约定,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1曾献过血,但不能证明是为李某1献血;对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

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李某1另申请证人张某6出庭作证,张某6当庭陈述:我在1980年至1991年间担任村书记,×号院北房建于八十年代左右,由我兄嫂主持建造,子女们是否参与建房情况不清楚。九十年代我并没有仔细给张某2和张某1分过家,当时说的是在他二人能力范围内对老人进行赡养,有我和张某10在场,房产具体怎么住归谁都没有提及,当时说由李某1住最后边的北房,南边的房屋由张某2居住,张某1住哪里我不知道,具体房产分割应该是他们父亲给他们说的。李某1提交的证明中签名是我签的,但盖章情况不清楚。

张某1对张某6和张某10参与了家庭成员分家的事宜予以认可,但张某6只认可李某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签字部分,对盖章的事实不详,该证据不应采信。

李某1、张某2、张某5、张某3对张某6的证言均无异议。

庭审中,张某1还申请证人双某2、孙某出庭作证。双某2当庭陈述:我跟张某1结婚以后一直在照顾父母,从相亲时媒人就说这5间北房是给张某1的,我结婚也是在这里结的。结婚后,我们回到固安,因做生意一般都在外边居住,但也不时回×号院看看。张某8去世后,94年大秋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大哥大嫂、我和张某1以及李某1一起说的分家的事情,这5间北房已经分给我们了,赡养说的大哥给面和柴火,我们给钱。现在我们该承担的也承担了,李某1看病都是我们四个人轮流照顾。之前李某1一直都没有提房子的事情,现在是因为拆迁才起诉的。孙某当庭陈述:我给×号院北房房顶和油毡进行过修缮,一共弄了三次。我第一次去的时候,李某1也在那,后边就没有再见到。修理的钱都是张某1给的。

李某1、张某5、张某3对双某2的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张某1存在利害关系。孙某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张某1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但并不能改变房屋权属。

张某2、张某1对双某2、孙某的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析产时,应本着有利于生活、方便使用及管理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1984年建造×号院内北房5间时,张某5、张某2、张某4已成家单过,其三人参与建造,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而建房时张某3年龄尚小,其称张某9为建房出资3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某1当时已参加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其与李某1、张某8共同居住生活,对家庭建房有相应贡献,应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三人没有协议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李某1、张某8、张某1三人共同所有,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情况,以确定此5间北房由张某8享有40%份额、李某1享有40%份额、张某1享有20%份额为宜。被继承人张某8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所占共有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李某1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中应予以照顾。由于张某1长期对×号院5间北房进行管理、维护,付出较多,因此法院将考虑分割遗产时在份额上对其亦予以适当的照顾。因张某5、张某4、张某3均陈述自愿将继承张某8房产的份额赠与李某1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某2、张某1主张家庭成员曾在李某1、张某6、张某10主持下将×号院5间北房分给张某1的主张,李某1、张某5、张某3均陈述当时仅对李某1的赡养问题进行约定,未提及房产问题,而张某6当庭陈述其对房产分割情况不甚清楚,故此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1辩称本案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即对遗产形成共有物权,其要求分割共有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此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东六条×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李某1、张某1、张某2共同所有,其中李某1的共有份额为百分之六十五、张某1的共有份额为百分之三十、张某2的共有份额为百分之五;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张某1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号院北房5建系李某1、张某8所建持有异议,为此申请证人双某2、郭某出庭作证,双某2称其系张某1前妻,在与张某1结婚时老人讲好×号院房屋给其与张某1住,但上述房屋是谁建的不知道,并表示上述房屋两位老人也在那里居住;证人郭某称其系双某2与张某1结婚前的媒人,当时张某1父母同意将一个院落给张某1及双某2,但房屋到底是谁建的并不清楚。针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李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均不予认可。另李某1申请证人李某2到庭作证,李某2作证称×号院北房5间是李某1的,其曾为李某1该房屋做过装修,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张某1表示在其父张某8去世前,其家庭成员中确实存在过口头分家的情况,同时其对一审出庭证人张某6的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而张某3亦表示其对×号院北房建设出过资出过力、张某4、张某5亦表示对11号北房建设均出过力,就此各方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号院北房5间是否应归张某1所有问题。

本案中张某1主张×号院北房5间系其所建,李某1则主张上述房屋系由其与老伴张某8共同所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2主张上述房屋建设过程中均曾出过力或出过资,针对上述房屋的归属问题,诉讼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以及该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分析,上述房屋视为李某1与张某8为自身居住而建较为适宜,在此情况下张某2等人为建房出资出力被视作对父母的帮扶行为也就更为符合常理;与此同时鉴于建房时张某1已经工作且其结婚前后也曾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过等情况,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房屋属于李文英、张某8、张某1按份共有,其中李文英、张某8各占40%,张某1占20%亦是适当的。至于张某1称其曾为×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以及已经取得该院宅基使用证问题,因×号院中除该5间北房外尚有其它建筑,而对房屋翻建与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张某1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上述房屋建设之后,此情况亦不能直接推论出谁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者,故张某1基于上述理由主张×号院北房5间系其所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张某1坚持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个人所建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张某1所称上述房屋在家庭分家过程中已经分配给其本人问题,现张某1并不能提供原始分家单,而张某1认可的该分家过程中的证人张某6已出庭作证证明并没有仔细给其家庭分过家,当时主要考虑的是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在此情况下因张某1并不能就此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张某1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张某1称本案中李某1主张权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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