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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34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彪,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由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和尚在解放前即带着上诉人与徐文兰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徐文兰已形成继母女关系,应是徐文兰的法定继承人,一审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陶惠明、杨志祥因与杨某某有亲属关系,故该调查材料不应被采信。上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嫁后,经常在丈夫孩子陪同下看望李和尚及徐文兰。在李和尚去世时根据习俗“看头边”,李某某已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做女儿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杨某某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考虑自己年事已高,并未上诉,二审辩论意见同一审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杨某某双方共同继承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5.04平方米)、128号502室(建筑面积为85.04平方米)房屋;2、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两套安置房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26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兰与杨在青夫妇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江村5队。杨某某自幼由徐文兰、杨在青夫妇收养。杨在青去逝后,李和尚于50年代至东江村5队徐文兰家中与徐文兰、杨某某共同生活。1983年对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进行调查,该套房屋内的户口有徐文兰与李和尚,房屋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李和尚、徐文兰生活期间,李某某(又名李金郎)未与他们共同生活。李和尚、徐文兰分别于1988年7月17日、1997年10月8日去逝。1992年,该房屋确权登记在李和尚名下,主建筑占地为97.92平方米。2011年该房屋拆迁,3月29日,杨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核定建筑面积为97.92平方米。经结算,该房屋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等合计为279,060元。安置房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5.04平方米)、128号502室(建筑面积为85.04平方米),房款总额为514,329.64元。房款与补偿款差额为235,269.64元。根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约定,被拆迁人将差额款支付第三人。

另查明,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每套安置房单价为17,103元/平方米,房价为1,454,400元。

再查明,1969年李某某丈夫黄才郎在职工登记表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中填写“岳父李和尚”。1980年李某某儿子黄建平在人员政治审查表家庭主要人员中填写“外祖父李和尚”。

又查明,第三人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崇明区城桥镇东江村被拆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被拆房屋属李和尚、徐文兰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份额,因房屋被拆而转化为相应的补偿安置权益,应属遗产范围,依法可予继承。且被拆房屋内均未有实际居住人口和户籍,故房屋被拆后的拆迁补偿款279,060元属双方遗产,依法可予继承。李某某、杨某某分别系李和尚、徐文兰女儿。因李和尚与徐文兰共同生活时,李某某、杨某某均已成年,故由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各自继承李和尚、徐文兰遗产。因李和尚先于徐文兰死亡,故李和尚遗产由李某某、徐文兰共同继承,即李某某继承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徐文兰共计享有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三,该份额由杨某某继承。李某某、杨某某均享受拆迁安置利益,两套安置房由双方各享有一套,由李某某得502室,杨某某得202室,再根据继承份额、评估价格予以结算。安置房款与补偿款的差价,由李某某、杨某某按继承份额各自支付给第三人,即李某某应支付58,817.41元,杨某某应支付176,452.2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二、杨某某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58,817.41元;四、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176,452.23元;五、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房屋差价款727,200元;六、鉴定费11,0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承担2,750元,杨某某承担8,250元(付款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请,出具了对证人孙中芳、周锡昌的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黄建平调查笔录及杨志祥、陶惠明户籍资料;李某某残疾人证。

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孙中芳、周锡昌的证言不认可。杨某某是和陶惠明为亲属关系,但并非所有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律不能采信,相反,其对家庭内部关系所作的证明更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继承遗产的范围。上诉人虽在二审中补强相关证据以证明李某某与徐文兰已形成事实上的继母女关系,其与杨某某应共同作为徐文兰的法定继承人。但该补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根据可查证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等作出,一是被拆迁房屋属李和尚、徐文兰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李某某是李和尚的法定继承人,在李和尚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可继承其遗产;三是李某某、杨某某分别系李和尚、徐文兰女儿,由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各自继承李和尚、徐文兰遗产的认定,均无不当。一审在此基础上依法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所作处分,亦无不妥。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2.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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