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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朱某2与陶某、朱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3,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女,201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朱3(系被上诉人朱某4父亲),暨本案被上诉人朱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5,男,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6,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
上诉人朱某1、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朱3、徐某、朱某4、朱某5、朱某6、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上某某(以下简称“罗店房地产公司”)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宝山区罗盛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潘泾路房屋)动迁所得,上诉人对潘泾路房屋进行出资过,在潘泾路房屋内上诉人是有权益的。从继承角度来讲,上诉人享有遗产利益。冯某某并不是善意取得系争房屋,在没有取得房产证前,无权处分人将房产擅自处分,冯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系争房屋是非善意取得的行为,且房产也没有办理产证,也没有过户。综上,上诉人应享有系争房屋40%的份额。
陶某、朱3、徐某、朱某4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是潘泾路房屋的申请人,上诉人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上诉人可以取得继承被继承人的份额,并不代表其可以共有房屋产权,且动迁时安置人口并没有两上诉人。现在系争房屋已经卖给了冯某某,不存在共有的基础,冯某某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5、朱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
冯某某述称,本人之前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本人只和中介谈买卖系争房屋的事宜,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纠纷。本人是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店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系争房屋4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朱福祥(1985年死亡)、赵秀珍(2011年死亡)系夫妻。朱某1、朱某2、朱某5、朱某6、朱道良(1999年死亡)系朱福祥和赵秀珍的子女。陶某系朱道良的妻子,朱3系陶某与朱道良的独子。徐某系朱3的妻子,朱某4系两人的女儿。
二、潘泾路房屋于198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1991年国家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登记时,登记在册的申请人为赵秀珍、朱道良、陶某、朱3,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为朱道良。2012年潘泾路房屋动迁,动迁安置对象为陶某、朱3、徐某、朱某4,动迁组对潘泾路房屋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建于1982年的房屋价值69,601.80元,房屋装修装饰补偿估价20万余元。
三、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登记在第三人罗店房地产公司名下。2014年3月,陶某、朱3、徐某与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87.5万元的总价出售,冯某某已支付85万元,房屋已交付。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办理后再支付尾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本案中,潘泾路房屋的申建表中有赵秀珍、朱道良、陶某、朱3四人,故四人均对潘泾路房屋享有权利。在处理财产时,应先将赵秀珍、朱道良的遗产从其中析离。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赵秀珍之子朱道良先于其死亡,故应先由朱道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赵秀珍、陶某、朱3,依法继承朱道良的遗产,再由赵秀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朱某1、朱某2、朱某5、朱某6、朱3,依法继承赵秀珍的遗产。朱道良和赵秀珍过世后,均未对遗产进行过继承。潘泾路房屋动迁时,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取得了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的权利源于潘泾路房屋,故系争房屋中包含了朱道良和赵秀珍的遗产,而作为继承人的朱某1、朱某2、朱某5、朱某6在系争房屋出售之前均应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
2014年3月,陶某、朱3、徐某与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和授权,应属无权处分。第三人冯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由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的特殊性,是客观上的无法办理,故法院认为,冯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实际上转移到了第三人冯某某名下,已不再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共有财产。审理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在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要求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上海市宝山区罗盛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0%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潘泾路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潘泾路房屋农村宅基地登记在册的申请人为赵秀珍、朱道良、陶某、朱3,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为朱道良。2012年潘泾路房屋动迁,动迁安置对象明确为陶某、朱3、徐某、朱某4。朱某1、朱某2非农村户口,不是潘泾路房屋宅基地申请人和该处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潘泾路房屋建造时,即使部分使用了老宅的建材等,但并不能成为朱某1、朱某2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理由,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朱某1、朱某2主张系争房屋相应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秀珍、朱道良虽原为潘泾路房屋宅基地申请人,但潘泾路房屋动迁前,两人均已去世,故赵秀珍、朱道良亦非潘泾路房屋实际安置对象。至于朱某1、朱某2认为潘泾路房屋被拆迁时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利益,应仅指货币形式的动迁利益,对此,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罗店房地产公司已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陶某、朱3、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冯某某的行为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系善意取得,且在朱某1、朱某2不享有系争房屋相应份额,赵秀珍、朱道良也非实际安置对象的情况下,冯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善意与否,与朱某1、朱某2无关,故朱某1、朱某2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朱某1、朱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