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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桮某1等与王某4、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桮某1等与王某4、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2000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桮某1,女,1966年6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桮某2,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王某1、桮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王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刘文韬,上诉人桮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桮某2,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不认可桮某1、王国明、王某2签订的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

桮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所涉房屋所有权属于王国明和桮某1共有,桮某1、王国明、王某2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马某、桮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2、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队×号(以下简称23号)院落里东院北房三间和西院北房四间、东厢房四间归我方三人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明与案外人郭雪琴曾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王某2、王某3、王某4。王国明与郭雪琴离婚后与桮某1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于2003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王国明与马某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之女王某1出生于2000年4月。23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国明名下,该院落分为东、西两院,东院现有北房三间(由马某、王某1居住)、东厢房三间(由桮某1居住)、南倒座一间,西院有北房三间、南倒座三间(西院房屋原空置中,诉讼过程中王某3搬入)。在桮某1起诉王国明的离婚诉讼中,桮某1曾主张分割23号院内的房屋,法院以院内房屋均建设于二人婚前、桮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对建房出资出力为由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马某认可其与王国明婚后未对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

2008年5月20日,王国明、王某2、桮某1签订“协议”一份,载有:“王国明与桮某1离婚,一切财产判给王国明,桮某1没有房产,王国明为了让桮某1有地方居住,自愿将正房三间(东侧)给桮某1居住,但房屋产权不归桮某1。占地以后,王国明可以给桮某1添钱买房,所买房屋产权归桮某1所有。桮某1的衣服、被子归桮某1所有,日常生活物品桮某1随便使用。在国家未占地之前,房屋产权归王国明长女王某2所有。国家占地后,西院正房四间及下房间四间归长女王某2所有。马某、王某1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当时王某1未成年,王国明在处分财产时没有给其留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桮某1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但称房子谁住着就应当归谁。

2015年4月12日,王某4、王某3、王某2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王国明给王某2的全部房产均由王某4、王某3、王某2共有。

庭审中,马某提交“房屋给与凭证”一份,载有:“我王国明近些日子年老体衰,为防万一,若有不测,愿将我所属房产留与现合法妻子马某和小女儿王某1所有(房子包括正房、库房)。我先前和今后写的房屋给与协议君不算术。特此证明王国明2013年1月21日(此证名在我百年之后生效,我活着房屋仍归我所有)房主王国明”,欲证明王国明生前立有遗嘱,23号院内房屋应由马某、王某1继承。马某称遗嘱文字部分均由马某代书,“房主”处的签名是王国明自己签的。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并且表示23号房屋已经在2008年分割完毕了。桮某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桮某1提交定辛庄西村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记录》,欲证明就房产分割事宜村里曾经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因为马某不同意调解方案,最终未调解成功。马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王某2、王某3、王某4对王某1系王国明之女存有异议,经马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半同胞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支持上述关系的存在。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桮某1持有一张精神残疾人证,经其申请,法院亦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桮某1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桮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桮某1的外甥刘晨迹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3号院内房屋曾经均属于王国明个人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2所持的其于2008年5月20日与王国明、桮某1所签订“协议”的性质、效力及马某所持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2所持的“协议”系王国明基于自己的意志对名下财产所做的分配,并不以死亡为生效要件,不属于遗嘱,不适用马某、王某1所称的因未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预留份额而无效一节,法院应先以该“协议”为依据进行财产分配,剩余部分再作为王国明的遗产处理。该协议约定有东院北房三间产权归王某2,该协议还约定有国家占地后西院正房四间(实为三大间)及下房间(即南倒座)四间(实为三大间)归王某2所有,虽然“国家占地”这一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到若先把该些房屋暂时作为王国明的遗产分配会引起条件成就后的权利冲突,且王国明已经去世,把该些房屋提前分给王某2并不影响到王国明的利益,法院应当按照王国明的意思将西院房屋分给王某2。之后王某2又与王某4、王某3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将所得房屋约定为归三人共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2等人同意在取得房屋后根据上述“协议”中王国明的意思将东院北房三间交给桮某1居住,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马某的陈述,其所持“遗嘱”并非由王国明书写,而是由马某代书,无论尾部的签名是否系王国明所签,该“遗嘱”均不具备代书遗嘱形式上的有效要件,法院无法确认其有效,王国明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考虑到马某、王某1在被继承人王国明生前与其一起生活,对其尽到了较多的照料义务,法院在确定分配比例时应当予以多分,具体分配方案由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等原则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西队×号东院北房三间、南倒座一间及西院北房三间、南倒座三间归王某2、王某3、王某4所有;二、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西队×号东院东厢房三间归马某、王某1所有;三、驳回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1300元(其中1150元已交纳,剩余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某、王某1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120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马某已预付,王某2、王某3、王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马某)。鉴定费用39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2000元(桮某1已预付,王某2、王某3、王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桮某1),由桮某1负担1900元(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应否按照2008年5月20日王国明与桮某1、王某2所签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均建设于王国明与桮某1婚前,桮某1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建房出资出力的情况,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房屋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而系王国明个人财产,因此,王国明有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根据王国明与桮某1、王某2签订的协议,王国明就涉案房屋已与桮某1、王某2达成一致,作出了实际处理。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先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后,再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剩余财产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在该协议中,为了让桮某1有栖身之所,王国明明确表示将东院北房三间交给桮某1居住使用,在后续对房产进行处理的过程中,王国明的继承人应对其安排予以尊重,即使本案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分割,桮某1亦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相关权利。

综上,马某、王某1、桮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马某、王某1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桮某1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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