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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舒某2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舒某2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8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2,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1,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现在保山监狱服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3,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王某、舒某2、舒某1因与被上诉人舒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舒某2、舒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系王某与其父舒建杨建盖,王某享有一半份额,舒建杨享有份额应由四方当事人继承。

舒某3辩称,诉争房屋并非王某与其父舒建杨建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某、舒某2、舒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永昌街道××小区××东朝西街面耳房楼上楼下各2格,共4格;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屋楼上楼下各3格,共6格;坐南朝北简易房5格,共计15格归原告王某所有(含应继承所得3格)。原告舒某2、舒某1继承其父舒建杨去世遗留的坐落于杏花路××东××瓦屋街面主房各享有继承楼上楼下各1格,天井内坐北朝南砖混房各继承1格,判决被告舒某3享有继承街面坐东朝西瓦屋面主房靠南部楼上楼下各1格,天井内坐北朝南靠东部砖混房1格,判决两个卫生间、大门、天井、通行路共同继承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舒建杨系夫妻关系,舒建杨于2013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舒某3、长女舒某2、次子舒某1。2014年7月3日以王某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隆集用(2014)第00004号〕,土地所有权人为隆阳区××办事处杏花社区杏花××组,该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00㎡。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诉争的房屋有坐落于隆阳区××办事处杏花社区杏花××西土木结构正房楼上楼下各三格,坐东朝西土木结构耳房楼上楼下各二格,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屋楼上楼下各三格,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屋三格,坐南朝北简易房五格,卫生间二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法分割位于隆阳区××办事处杏花社区杏花××号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无法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无法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诉争房屋系遗产继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舒某2、舒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舒某1、舒某3均未与王某、舒建杨分过家。舒某3于1986年结婚、舒某2于××××年结婚,舒某1于1994年前后结婚、约两年后离婚。诉争房产中坐东朝西的正房、耳房于1984年建盖,由舒某1、舒某3于2012年修缮;坐南朝北的简易房及坐北朝南的南侧一排房屋由舒某1、舒某3于2012年建盖;坐北朝南的北侧一排房屋于1980年代(舒某3结婚前)建盖,由舒某1、舒某3于2012年修缮、重新布局。

坐东朝西的正房有两层、上下各三间,楼下三间作为铺面出租,楼上主要由舒某3及其后代居住使用;正房北侧的耳房有两层、上下各两间,楼下两间作为铺面出租,楼上主要由舒某3居住使用;坐南朝北的简易房有五间,其中西头一间由王某居住使用,其他主要用于出租;坐北朝南的房屋有两排,其中南侧一排有三间房屋,主要用于出租;北侧一排有两层、楼下三间、楼上五间,主要用于出租。另有共同使用的卫生间、洗澡间各两间。坐北朝南的北侧一排的一楼西头一间房屋与耳房一楼北头一间相连,南侧一排的西头一间房屋与正房一楼北头一间相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以诉争房屋未经登记、无法证实所有权人为由,驳回王某、舒某2、舒某1的诉讼请求。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大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建盖、修缮,故当事人大家庭的成员自建盖、修缮行为完成时即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忽视了第九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以未经登记否定了权利人因建盖、修缮行为取得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纠正。

因坐南朝北的简易房及坐北朝南的南侧一排房屋由舒某1、舒某3共同投资建盖,故应视为二者共享以上房屋所有权。正房、耳房及坐北朝南的北侧一排房屋建盖时舒某1尚未成年、舒某3和舒某2已成年且未婚,故该房屋应视为舒某3、舒某2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由于舒某1、舒某3于2012年进行重大修缮,故该房产变为舒某3、舒某2、舒某1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且舒某3享有较大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舒建杨去世后,四位当事人有权继承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因王某、舒某2在二审中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诉争房产由舒某3、舒某1共同所有。舒某1在监狱服刑而无法对诉争房产进行管理使用,其与舒某3因此产生较大矛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故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二者的投入、诉争房产的布局、现在及今后的使用情况,作如下分割:正房的第一层中间、北头两间铺面,坐南朝北简易房、坐北朝南南侧一排房屋,南侧洗澡间及东侧卫生间归舒某1所有;其余正房、耳房、坐北朝南北侧一排房屋及楼上走廊、楼梯,北侧洗澡间及西侧卫生间归舒某3所有;大门及庭院共用。

王某年近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当保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而且王某声明将保证其居住权利和舒某3、舒某1支付生活费作为放弃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的前提条件,故应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考虑到其居住及被赡养现状,由王某继续享有居住使用坐南朝北简易房西头一间房屋及大门、庭院的权利,并由舒某3、舒某1每月分别支付给王某300元生活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舒某2、舒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

二、正房的第一层中间、北头两间铺面,坐南朝北简易房、坐北朝南南侧一排房屋,南侧洗澡间及东侧卫生间归上诉人舒某1所有;其余正房、耳房、坐北朝南北侧一排房屋及楼梯、楼上走廊,北侧洗澡间及西侧卫生间归被上诉人舒某3所有;大门及庭院共用。

三、上诉人王某享有居住使用坐南朝北简易房西头一间房屋及大门、庭院的权利。

四、由上诉人舒某1、被上诉人舒某3于每月的第一天各支付给上诉人王某300元生活费。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舒某2、舒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舒某1负担1300元,舒某3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舒某1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舒某3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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