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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4、赵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1998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2009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兼任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任某3(任某2之父),1972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兼任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翁某(任某2之母),1975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4,女,2005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兼任某4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任某5(任某4之父),1975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兼任某4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赵某(任某4之母),1977年4月4日出生。
上列七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1、朱某2因与上诉人任某1、任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3、翁某、任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5、赵某(以下简称任某3等七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某1、朱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某3等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某2与朱某1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朱某2与秦某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朱某2是秦某的合法继承人。2.任某3、任某5之父遗留的旧房已拆除,物权已经灭失,其二人不能因继承获得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的房产。任某3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已另获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任某3一家不再享有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获得3号院的拆迁利益。任某5是城市户口,并非××村村民,不可享有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3.朱某1、朱某2的户口合法迁入3号院,并合法居住在3号院,参与了4间北房的翻建,而3号院地上物的拆迁利益来源于宅基地使用权,故朱某1、朱某2应享有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补偿在内的全部拆迁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秦某的遗嘱有多处违法,应被认定无效,应根据析产的结果,将秦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朱某1、朱某2、任某3、任某5平等继承,并且因朱某1、朱某2系残疾人,应当在分割遗产时给予适当照顾。
任某3等七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某1、朱某2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1、朱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3号院最北侧4间北房中有朱某1、朱某2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号院内最北侧原有3间北房破旧,政府补助21000元后翻建成4间北房,并不是针对人口进行的补助,且在翻建过程中使用了原房材料。秦某、朱某1均系残疾人,翻建房屋时已年近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朱某2亦系残疾人,且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在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的是任某3、任某5。一审法院仅凭朱某1、朱某2认可参与3号院最北侧4间北房的建造就认定其二人有出力行为,并享有房屋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房屋宅基地是任家的祖业产,朱某1、朱某2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没有任何贡献,一审法院仅依据朱某1、朱某2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及村里向其二人发放补贴即认定其二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拆迁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3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7套回迁房及货币补偿款155210元由朱某1、朱某2、秦某、赵某、任某4平均分配,秦某应获得的五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朱某1、朱某2、任某3、任某5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与任某6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长子任某3、次子任某5。任某6于1994年10月死亡,于1995年1月14日注销户口。任某6的父母分别为任某7、宋某,二人分别于1990年1月、1971年10月死亡。任某3与翁某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4月4日生育一女任某1,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任某2。任某5与赵某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任某4。
2000年9月6日,朱某1与秦某结婚。结婚时,3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2间。2004年7月5日,朱某1的户籍因夫妻投靠由河南省××县××乡××村××庄99号迁入3号院。同日,朱某2的户籍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亦由河南省××县××乡××村××庄99号迁入3号院。
朱某2之父系朱某3,朱某3系朱某1之弟。朱某3与妻子王某生育次女朱某2。河南省××县公安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直至1998年,朱某2的户籍仍与朱某3的户籍登记在一起。2004年2月19日,朱某2的户籍与朱某1的户籍登记在一起。2004年6月28日,朱某2的户籍迁出××县。
任某3、赵某、任某1的户籍于2005年2月17日由3号院迁移至13号院;任某2出生后,其与任某3、赵某、任某1的户籍又于2009年7月27日由13号院迁移至3号院。
××村近些年来连续向村民发放福利、补贴等。2004年、2005年,××村村委会向秦某家7口人发放补贴。7口人分别为秦某、朱某1、朱某2、任某3、翁某、赵某、任某1。自2006年开始,××村村委会向秦某家5口人发放补贴。5口人分别为秦某、朱某1、朱某2、赵某、任某4。
2007年3月,××镇对辖区的危房进行改造。××村秦某家符合条件。危房改造审批表中记载了秦某、朱某1、朱某2、赵某四人。另外记载:秦某眼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秦某两个儿子,大儿子务农,二儿子在统一上班;朱某1属于残疾人;朱某2有残疾证,属于身体残疾;赵某是二儿媳,肥胖不能劳动;现有旧房三间,建于1976年10月,因无钱修整,现已成为破旧房屋,屋顶漏雨、屋内潮湿,使人没有安全感。后经××村村民委员会推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审核,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社会救济科审查合格后,市区两级政府向秦某一家补助14000元,××镇政府补助7000元。秦某、朱某1等人将上述3间旧的北房拆除后新建成4间北房。房屋翻新后,2007年9月3日,秦某自大兴区民政局领取补助21000元。
3号院在拆迁之前,有房屋4排,由北向南分别为:北侧第1排北房4间,往南是2间北房、2间南房(北房与南房背靠背)、1间西房(任某3等七人认为是2间),再往南是2排北房、每排3间。北侧第1排北房4间,即为秦某、朱某1等人在2007年翻新的房屋。2003年,任某5在3号院南侧空地上新建了3间北房、2间东房。2008年11月,任某5将3号院内原有的东房2间拆除后,新建成5间(任某3等七人认为是6间)房屋:2间北房、2间南房(北房与南房背靠背)、1间西房(任某3等七人认为是2间)。2009年,任某5又将其在2003年新建的3间北房、2间东房翻建为2排6间北房,每排3间。
2008年12月6日,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甲方)与任某3(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1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420.1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560.16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79822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1700元,附属物作价301531元,搬家补助费6301.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0939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外购房补贴2596762元,周转费25207.2元,总金额为403549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月23日,兴创公司(甲方)与任某5(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核一农1-××-1),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176.5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35.41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3813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9777元,附属物作价229528元,总金额为75067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77398元。以上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82807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兴创公司(甲方)与任某5(乙方)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3套,总建筑面积为237.3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47368元。根据《大兴×村×街及×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169551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额为997624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安置房款847368元。代缴安置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150256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月23日,兴创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核一农1-××-2),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87.2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6.39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18854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1977元,附属物作价113477元,总金额为354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14576元。以上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468576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兴创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42.7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50728元。根据《大兴×村×街及×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83959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额为552535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安置房款550728元。代缴安置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1807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月23日,兴创公司(甲方)与任某3(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核一农1-××-3),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9.69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19390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3791元,附属物作价116701元,总金额为35439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33204元。以上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为487599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兴创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45.3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71978元。根据《大兴×村×街及×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87526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额为575125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安置房款571978元。代缴安置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3147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6月19日,任某3(买受人)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兴创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任某3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区一、二期×区×号楼1单元1501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总价款220575元。任某3还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区一、二期××区××号楼1单元1404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65.67平方米,总价款351403元。
2011年6月19日,任某5(买受人)与兴创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任某5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小区S×号楼4单元1202室(以下简称1202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78.11平方米,总价款409404元。任某5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区一、二期×区×号楼4单元1601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总价款218982元。任某5还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区一、二期×区×号楼4单元1602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总价款218982元。
2011年6月19日,秦某(买受人)与兴创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秦某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区一、二期×区×号楼6单元1301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总价款214204元。秦某还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小区S×号楼4单元803室(以下简称803室),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63.11平方米,总价款336524元。
任某3、任某5、秦某购买的7套拆迁安置房中,1202室、803室已经收房。1202室现由任某3、任某5占有使用,803室现由朱某1、朱某2占有使用,其他5套房屋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尚未交付。
秦某患有十二指肠球溃疡、心脏瓣膜病、心律失常、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陈旧性脑出血等疾病。2013年12月14日,秦某留下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我和前夫任某6在××路3号院居住,生育两个儿子任某3和任某5。任某61994年去世,1998年与朱某1再婚,朱某12003年把户口迁到××,他来××没带任何财产。原房产是我和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2010年拆迁置换的回迁房全部由我两个儿子任某3、任某5继承,没有朱某1的份额。立遗嘱人秦某的名字由李某代笔,秦某在名字上捺印,见证人董某、鲁某、郭某以及代书人李某在遗嘱上签名。朱某1、朱某2认为上述遗嘱系任某3、任某5一手安排,且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李某并未按照秦某的真实意思加以表达,且遗嘱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朱某1、朱某2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朱某1、朱某2不认可秦某的上述代书遗嘱,并提交录音一份。朱某1、朱某2主张,录音能够证实秦某并不知晓所谓的遗嘱内容,任某3等人不认可录音内容。2014年11月27日,秦某死亡。
2015年12月,大兴×城×区回迁房因故延迟入住,任某5领取了2套回迁房延期入住违约金、周转费45
193元。任某5代秦某领取了1套回迁房延期入住违约金、周转费22510元。任某3领取了2套回迁房延期入住违约金、周转费32883元。
一审中,朱某2认可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以父亲、爸爸称呼朱某1,而是称呼伯伯、大大。朱某2现已结婚,所生子女并不姓朱。朱某1认可3号院最北侧4间北房东西长11.3米、南北宽6米,建造上述房屋支出28000元。任某3、任某5一审中表示不要求对两家应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割的是3号院的拆迁利益。相应的,本案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量:朱某1、秦某与朱某2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朱某1、朱某2对3号院内的房屋享有多少拆迁利益;秦某的代书遗嘱能否成立。
朱某1、秦某与朱某2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朱某2于1987年11月25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所以,朱某1、秦某与朱某2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要结合相关事实加以综合判断。2000年9月6日,朱某1与秦某结婚。而直至1998年朱某2的户籍仍与朱某3的户籍登记在一起:朱某3系户主,朱某2系户主朱某3的次女。2004年2月19日,朱某2的户籍才与朱某1的户籍登记在一起。此后不久,朱某1、朱某2的户籍迁出河南省××县,迁入北京市大兴区。并且,朱某2认可其在日常生活当中并不称呼朱某1为父亲、爸爸,而是称呼伯伯、大大。朱某1与秦某结婚时,朱某1系初婚,秦某系丧偶,秦某的两个儿子已经成年。如果朱某2系过继给伯父朱某1,当系为朱某1顶门立户、养老送终、传宗接代。现朱某2也已结婚,但所生子女并不姓朱。因此,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判断:不能认定朱某1、秦某与朱某2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所以,朱某1、朱某2主张朱某2系朱某1、秦某养女,不予采信。
朱某1、朱某2对3号院内的房屋享有多少拆迁利益。朱某1、朱某2认可二人只参与了3号院内最北侧4间北房的建造。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应认定3号院内最北侧4间北房中有朱某1、朱某2的份额。朱某1、朱某2虽然均系残疾人,但二人户籍迁入大兴区××镇××村后,××村村委会自2004年开始即向朱某1、朱某2发放各项补贴,朱某1、朱某2二人每人都有一些收入。且3号院内最北侧4间北房翻建前后,各级政府曾发放21000元补助。在发放补助当中,记载的被补助人为朱某1、朱某2、秦某和赵某。因此,21
000元补助应视为发放给上述四人,每人5250元。结合建造4间北房支出28000元,这样应认定朱某1、朱某2、秦某在建造4间北房中的贡献为81.25%。既然朱某1、朱某2的户籍迁入3号院,而××村村委会又向二人发放各项补贴,故应认定二人对3号院宅基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因此,结合秦某与兴创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认定朱某1、朱某2、秦某享有的各项拆迁利益总计380718元,每人三分之一为126906元。
秦某的代书遗嘱能否成立。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不仅要有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本案中,如果秦某的遗嘱成立,则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录像上看,李某在书写遗嘱后,秦某本人在李某代写的“秦某”三个字上捺印,考虑到秦某眼睛残疾、文化不高,这种做法应予认可。且董某、鲁某、郭某作为见证人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代书人李某也在遗嘱上签字。秦某在李某代签的“秦某”三个字上捺印。故代书遗嘱形式合法。秦某在该代书遗嘱中表达了“2010年拆迁置换的回迁房全部由我两个儿子任某3、任某5继承,没有朱某1的份额”,此意思表示明确。因此,上述代书遗嘱形式合法,也能够体现秦某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当然,自然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
秦某已死亡。任某4的户籍虽然登记在3号院,但因其年幼,没有证据证实其对3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有过贡献,因此,不能因为任某4的户籍登记在3号院而当然认定任某4享有3号院的拆迁利益。相应的,朱某1、朱某2主张分割3号院7套回迁房、货币补偿款155210元等拆迁利益,系按照3号院被拆迁之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来平均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
803室现由朱某1、朱某2占有使用,且购买该房屋的价款与朱某1、朱某2的拆迁利益相近,所以,尽管朱某1、朱某2要求分开二人各自的拆迁利益,但分开后每人都无法独自享有一套房屋,且将二人的拆迁利益加以整合,并不损害二人的权益,因此,将803室判归朱某1、朱某2所有为宜。当然,朱某1、朱某2需要给付秦某的继承人任某3、任某5相应的折价款。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小区S×号楼4单元803室归朱某1、朱某2所有;朱某1、朱某2给付任某3、任某5折价款八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朱某1、朱某2称收养时未经民政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2与朱某1是否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朱某2是否系秦某的合法继承人;2.秦某的遗嘱是否合法;3.3号院的拆迁利益应由谁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8年11月4日修正,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2于1987年出生,其户籍与其父朱某3登记在一起,2004年2月19日,朱某2的户籍与朱某1的户籍登记在一起。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朱某1、朱某2均认可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二人称已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显然与收养法的规定相悖。现朱某1、朱某2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朱某2系秦某的合法继承人,故本院对其二人该上诉主张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秦某所立遗嘱由李某代书,董某、鲁某、郭某作为见证人,并由秦某在李某代笔的名字上捺印,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但秦某仅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故其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2007年3月,3号院原北房3间因房屋破旧,翻建为北房4间,政府部门向朱某1、朱某2、秦某、赵某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2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人对翻建后的北房4间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现任某3等七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任某3、任某5在翻建上述房屋时出资出力,故本院对任某3等七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宅基地应由户籍在该院落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使用,朱某1、朱某2二人户籍在拆迁时均登记在3号院,且××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福利、补贴均包括朱某1、朱某2,一审认定朱某1、朱某2对3号院的宅基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但朱某1、朱某2上诉主张其二人享有全部的拆迁利益,与其二人在3号院内所享有的份额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任某3等七人上诉认为朱某1、朱某2不享有拆迁利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1、朱某2,任某3等七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11901元,任某3、翁某、任某1、任某2、任某5、赵某、任某4负担11901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