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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骏丰源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银行转帐凭证、广森源公司的证明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向任某转账184万元,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还款后,任某仍应返还84万元,被上诉人对该84万元负有返还责任;3.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法律关系的变更,程序严重违法。

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辩称,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为2012年6月6日、7月11日两笔转款100万元,该诉讼请求以及所归属的法律关系明确具体,在一审法院对借据进行鉴定后上诉人又补充了所谓通过广森源公司转账的50万元以及通过张某某转账的31万元来主张权利,但上述转账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经鉴定并非任某本人签字,应为伪造,上诉人依据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结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即被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宋某某及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被告贾某某、任某甲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贾某某与任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通过其账户6226672400117777向任某的工行山大路支行账户5260470021556539转款50万元,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与任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双方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特种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11日山东支生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向任某转款50万元;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证据显示,该转账回单应当为2012年7月11日形成的原始凭证,而齐鲁银行通过在该凭证上加盖2016年6月13日的业务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该证据仅能体现案外人山东支生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任某之间可能存在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山东支生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该公司向任某转款50万元,该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也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以此证据证实涉及的50万元为原告向任某出借的款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已形成证据链,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山东支生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任某转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1份,证明任某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被告贾某某、任某甲对该借条中任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6日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4年4月14日借条中“任某”的签名与提供的任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均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该借条是原告通过伪造任某签名的方式恶意伪造的虚假证据。建议法院查实后予以制裁。原告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是基于对任某的信任将借条打印好后交付任某签字,任某拿回去签好字后交还给原告的,至于任某何时签字及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并不知晓。据此,对于该证据本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应原告委托向任某转款50万元,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子回单款项用途一栏明确载明为还款,且原告所起诉的基本事实已经在诉状中明确2012年6月6日与2012年7月11日的两笔各50万元的款项,该转款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于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经公司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签名,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当时的转款承办人宋某某出庭作证,且证人已某某证人宋某某现在的工作单位是济南震东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3日时为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该证据中款项摘要和用途栏中均载明为还款,且本案起诉书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11日,任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山东支生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任某转款100万元,本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本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张某某应原告委托向任某转款50万元;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认为该转款凭证系网络截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付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工程款,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该证据,法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任某转款3万元;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并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明2012年5月24日张某某应原告委托向任某转款31万元。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认为该款项为张某某与任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与原告诉争事实无关。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的司机,原告委托其通过其账户向任某转款31万元,其与任某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本案起诉书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11日,任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山东支生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任某转款1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本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贾某某、任某甲提供的证据2证明2013年4月15日任某向原告的账户内跨行汇款100万元,证实在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发生之后任某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该数额大于原告提交的转款50万元的事实,也可证实任某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或者欠款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原告宋某某认为该笔转账只能证明任某向原告转账100万元,不能证明是任某偿还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如果任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任某就不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而且该借条明确表明是为补原借款凭证。另一方面证明任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未归还;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合计向任某打款234万元,而被告提交的转账100万元性质应如何界定,在对100万元性质无法界定的情况下,双方相互冲抵后任某仍应当向原告返还134万元。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被告贾某某、任某甲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任某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任某(2015年1月6日去世)与被告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离婚,生育一子任某甲。任某与其前妻杨其云(1991年去世)共生育二子女,即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的父母均在其之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借款人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作为任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被告贾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于任某生前的债务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11日任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提供了证据1、2、3予以证明,并提供任某的借条证明其与任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贷款关系,但经鉴定,该借条中的签字并非任某所签。被告贾某某提供2013年4月15日通过其账户给原告转款100万元后,原告又提供其通过证人张某某给任某转款31万元和通过其账户给任某转款3万元及通过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给任某转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84万元虽然均发生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任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任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向任某的法定继承人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与任某之间确实不存在除上述转款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关系,可按不当得利或其他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宋某某主张的其与任某生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为:被继承人任某于2012年6月6日、7月11日分别向上诉人借款各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任某签名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鉴定,该借条中的签字并非任某所签。后上诉人又主张其通过证人张某某转款31万元、通过其账户转款3万元及通过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任某还负有借款84万元,但该50万元在其电子回单款项摘要及用途一栏中明确载明为还款,其他34万元除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外,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该三笔款项发生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进行审理,在审查证据和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裁决,并未对涉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且告知上诉人,如存在转款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可按不当得利或其他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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