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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泉、郑某与郭某、赵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新泉、郑某与郭某、赵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4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郑某之夫,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赵某1、赵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赵某1、赵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1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赵某2、赵某1系二人子女。XX年X月X日赵某某、郑某(出借人、××)与赵某1、郭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自愿将17万元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一年,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从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季付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7%;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于XX庄X#-X-XX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建筑面积55.23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对逾期未还部分20%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本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自愿将15万元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一年,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X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从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季付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7%;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于小刘庄X#-X-XX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建筑面积48.6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对逾期未还部分20%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本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对该两份借款合同在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对借款人提供的两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赵某某通过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赵某1银行账户转账306200元。赵某某、郑某提供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显示赵某某在XX年X月X日取款13800元。赵某某、郑某称将该13800元现金交付赵某1、郭某后,对方按照双方约定向赵某某、郑某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3600元。郭某、赵某1、赵某2称当时交付时预扣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4400元,实际向郭某、赵某1、赵某2交付的款项是305600元。当日赵某1、郭某向赵某某、郑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赵某某现金320000元整。赵某某、郑某因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1、郭某、赵某1、赵某2清偿赵某某、郑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前的利息为350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郭某、赵某1、赵某2支付违约金64000元。郭某、赵某1、赵某2辩称借款本金320000元可以分期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情况。庭审中,郭某、赵某1、赵某2称2016年10月份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赵某某、郑某不予认可,称XX年X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XX年X月至XX年X月期间欠赵某某、郑某利息共计35000元。为证明其陈述,赵某某、郑某提交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情况:2015年9月11日付10000元,XX年X月X日付5000元,XX年X月X日付10000元,XX年X月X日付5000元,XX年X月X日付8600元,XX年X月X日付2500元,XX年X月X日付500元,XX年X月X日付5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利息46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1于XX年X月去世,郭某、赵某1、赵某2认可赵某1去世后,继承人为郭某、赵某1、赵某2。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1、郭某与赵某某、郑某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双方对借款交付的数额以及是否预扣利息陈述不一致。赵某某、郑某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向赵某1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为306200元,赵某某在借款当日取现金额为13800元,320000元按照年利率17%计算一个季度的利息金额为13600元,赵某1、郭某当日向赵某某、郑某出具了金额为320000元的收据,结合上述事实,对赵某某、郑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赵某某、郑某向赵某1、郭某支付借款320000元后,按照双方约定,借款人预先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13600元。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在本案借款中,并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赵某某、郑某已将借款320000元交付赵某1、郭某,至于借款人预先支付的一个季度利息13600元,是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方式、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即本案借款的本金为320000元。

根据赵某某、郑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XX年X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后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为:XX年X月X日付10000元,XX年X月X日付5000元,XX年X月X日付10000元,XX年X月X日付5000元,XX年X月X日付8600元,XX年X月X日付2500元,XX年X月X日付500元,XX年X月X日付5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利息46600元。XX年X月至XX年X月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为8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600元,尚欠赵某某、郑某利息35000元。此后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郭某、赵某1、赵某2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赵某1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如下情形: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向赵某某、郑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赵某1、赵某2作为赵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对赵某1生前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赵某1、赵某2同意偿还本金3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赵某1、赵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按照逾期未还部分20%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但根据郭某、赵某1、赵某2支付利息的情况、违约的程度,按照年利率17%支持赵某某、郑某的利息主张,已足以弥补郭某、赵某1、赵某2逾期还款给赵某某、郑某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赵某某、郑某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郭某、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郑某借款320000元。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郑某借款利息(截至XX年X月X日的利息35000元,此后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三、驳回赵某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确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00元。

被上诉人郭某、赵某1、赵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的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系郑某之子(赵某某与郑某系再婚),证人证明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是准备给证人买某的,证人5年谈了三个对象,因为没有房子都分手了。赵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真实,我和郑某曾答应为证人购买新房,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也是准备用于给证人购买某,但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长达将近5年,所以婚房就没有给证人买,以至于影响他谈女朋友。

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人是否谈女朋友与借款是否归还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可以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64000元与按照17%计算的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郭某、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郑某借款320000元;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郑某借款利息(截至XX年X月X日的利息35000元,此后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赵某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郑某借款违约金64000元。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郭某、赵某1、赵某2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郭某、赵某1、赵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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