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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合作商业协会与刘某、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合作商业协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001177500745867。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合作商业协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林、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合作商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易礼智系再婚,双方××××年登记结婚,上诉人实际上并不清楚被继承人易礼智的银行账号往来情况以及相关原因,无从得知被继承人易礼智名下的账户是否存在留有公款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易某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实体权利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未审结之前,一审法院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作出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辩称,被上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由于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未审理清楚,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辩称,上诉人主要针对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而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易某如果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申请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一审法院依照已经生效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依法偿还原告集体公款共计人民币115,108元,并以115,1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两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某与易礼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易礼智系原告单位副会长并负责财务等日常事务。2013年12月5日,易礼智收取了原告合川三汇理发店改制出售2个门面款,金额为352,000元,扣除已缴税款65000元,实际金额为287,000元;2015年7至9月又收取了原告所有的合川焦仁杰门市出租承包费138,600元以及备用金2700元,管理费15100元,总计443,400元。2015年7月6日,易礼智突然死亡。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单位公开328,277.99元。该生效判决对其余款项115,122.01元未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某、易某于2016年5月6日在重庆市合川公证处因易礼智死亡进行继承权公证。公证书载明:因被继承人易礼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又因被继承人易礼智的女儿易某自愿表示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易礼智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刘某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易礼智系原告单位副会长并负责财务等日常事务,生前共收取并保管原告单位公款共计443,400元,一审法院在另一案件只对其中328,277.99元进行了判决,其余115,122.01元未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来证明易礼智未收取或者保管该笔争议款项,故该笔款项应视为易礼智遗产。由于易礼智已死亡,被告刘某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易某已经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故易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在继承易礼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11510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或清理易礼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115108元,并以1151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对被告易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易某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了由被上诉人易某提起的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之诉,而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遂对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该诉讼中,易某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等诉讼请求,该院驳回了易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对易礼智与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账务往来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易礼智的债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易礼智系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副会长并负责财务等日常事务,易礼智先后收取了门面款、承包费、备用金、管理费等,总计443400元。基于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易礼智向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负有债务443400元。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要求易礼智之妻刘某偿还其中115108元的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辩称对易礼智与重庆市合川合作商业协会账务往来不知情,并不影响刘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易礼智的债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