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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193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继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陈某1、陈某2、陈某3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黔01民终3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2016)黔0102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陈某3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4、陈某5、陈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1、“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后更名贵阳市工艺灯具厂,以下均简称灯具厂)生产经营期间引进的外来资金,所获利益不是陈某4个人财产;2、灯具厂成立之时折价2000元的生产道具、生产工具、原材料系陈锡文、陈某4一家人的家庭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私营企业”;3、灯具厂成立后筹集资金均是以企业名义实施,属于企业对外所负债务,该债务不影响家庭成员在企业中的份额;4、在摘帽前(被有关部门确定为私营企业),灯具厂性质是集体企业,所谓外来资金稀释注册资金的条件不存在;5、灯具厂共有人未同意引入资金稀释共有人的共有份额;6、灯具厂成立后,生产场所为上诉人与父亲陈锡文居住的黔灵东路××号房屋,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7、家庭成员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则应当均分,一审判决认定的5%的份额没有依据。

陈某4、陈某5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陈某6答辩称,1、在企业欠债艰难的时候,其他人均没有予以帮助,凭着自己和陈某4的努力挽回了企业;2、经过自己与陈某4的多方努力,企业终获有关部门认定为陈某4个人所有;3、陈某1、陈某2、陈某3都有各自的家庭和单位,原判认定一家人共同生活,并未析产分家错误;4、企业经过多次拆迁,政府都没有找对方当事人商洽过,对方当事人也从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企业是陈锡文与陈某4的;5、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企业有关。

陈某4、陈某5、陈某6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家传的彩扎店已经在1956年“合作化”中合并,没有留下任何实物道具;2、成立灯具厂时陈某4已经成家立业另行居住,没有与陈锡文存在共同家庭财产;3、陈某4当时身有残疾,但仍然在制作相关产品,而此时陈锡文另有工作,没有参与相应的制作,当时折价的道具、产品、原材料均是陈某4所有;4、政府相关部门查实有关情况,得出了灯具厂系陈某4个人所有的结论;5、当时灯具厂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为河坎街96号,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黔灵东路没有关联,原判做出的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的认定没有依据;6、陈锡文1984年辞世,1992年本案当事人等对陈锡文的遗产通过公正方式进行了分割,现对方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7、原判对集体企业产权进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8、为了利用陈锡文政协委员的身份,才以陈锡文进行了投资为理由,争取对灯具厂企业摘帽;9、原判认定陈锡文对灯具厂享有部分财产权与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3号裁定书的认定不符;10、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包括律师笔录、证人证言、陈某4入党申请书、厂里的人员登记名册、聘用陈锡文的报告、陈锡文的工作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4享有灯具厂的所有财产权利。

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陈某1、陈某2、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贵阳工艺灯具厂因被征收所获补偿款24266376.77元中属于被继承人陈锡文所享有的50%计12133188.385元三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继承权,并责令三被告从取得的上述补偿款中支付三原告各3033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锡文与周淑英夫妻生育子女有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陈某6之父)、原告陈某3之父陈应中(1999年9月去世)、原告陈某1、陈某2四子女。1980年7月,陈锡文、陈某4父子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经贵阳市工艺美术公司和贵阳市经委批准,在贵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贵阳陈昌荣彩扎厂”。该厂《工商企业登记表》上记载:经济性质集体,负责人陈某4,资金总额2000元,企业所在地河坎街96号,企业人数37人。1981年9月29日,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向市工艺美术公司提交《报告》,申请聘用陈锡文为厂技术指导。1984年陈锡文去世。1984年,陈荣昌彩扎厂更名为贵阳市工艺制品厂;1985年更名为贵阳市工艺灯具电器厂;1997年更名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该厂一直由被告陈某4负责经营管理,并多次以贷款、集资等方式筹资扩大生产。1980年9月9日,向贵阳市人民银行贷款5000元;1980的9月1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市支行借款15000元;1990年至1996年,共向职工集资191950元;1991年9月5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30万元;2003年12月,以陈某6的名义向银行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筹资811950元。2008年2月,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因未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5月13日,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和陈某4(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甲方以24266376.77元征收灯具厂位于解放××号厂房,建筑面积共计2726.29平方米;其中先支付乙方3083188元,用于乙方支付承租人补偿、职工安置、以及灯具厂相关的债务处置和解决灯具厂建厂至今所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等;余款21183188.77元根据乙方与陈某5、陈某6三方达成的分配协议,分别支付给陈某45400000元、陈某57900000.77元、陈某67883188元。

2003年以来,贵阳市工艺灯具厂的部分职工与陈某4因在企业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在企业财产归属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并不断上访。贵阳市和南明区的相关职能部门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出具多份书面报告。2007年11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调查后出具《关于对“请求确认贵阳市工艺灯具厂为陈某4个人投资经营而非集体所有的报告”的调查情况汇报》,载明:“三、我办调查的基本事实,原‘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即‘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在建厂初期是由陈锡文、陈某4父子二人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经市工艺美术公司和市经委批准,于1980年7月建成……”2014年7月22日,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对“贵阳市工艺灯具厂”经济性质进行调查的情况说明》,载明:“二、调查情况:1、原‘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即‘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在创办初期是由陈锡文、陈某4父子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经市工艺美术公司和市经委批准,于1980年7月建成,主要有时任市经委主任、市工艺美术公司领导和负责考察协办的干部书面证明……三、调查意见:2、根据对市档案局、市财政局有关历史文件档案的查询结果,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创办资金系国家投入或多人集资,不能推翻‘原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即‘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在创办初期是由陈锡文、陈某4父子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经市工艺美术公司和市经委批准,于1980年7月建成的现有证据。3、按照《关于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等文件规定,我局认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性质的完整表述应为:名为集体实为陈某4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私人投资的‘戴红帽’的‘假集体’企业。”2014年7月23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对“贵阳市工艺灯具厂”经济性质进行调查的情况说明》,载明:“二、调查情况,1、原‘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即‘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在创办初期是由陈锡文、陈某4父子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经市工艺美术公司和市经委批准,于1980年7月建成,主要有时任市经委主任、市工艺美术公司领导和负责考察协办的干部书面证明(市法制局的调查报告已写入调查的基本事实,见附件4)……三、调查结论:2、根据对市档案局、市财政局有关历史文件档案的查询结果,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创办资金系国家投入或多人集资,不能推翻‘原贵阳陈荣昌彩扎厂’即‘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在创办初期是由陈锡文、陈某4父子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经市工艺美术公司和市经委批准,于1980年7月建成的现有证据。按照《关于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等文件规定,工商部门提出,调查组一致认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性质的完整表述应为:名为集体实为陈某4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私人投资的‘戴红帽’的‘假集体’企业。”2014年8月21日,贵阳市督办督查局、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群工中心、贵阳市法制局、贵阳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贵阳市工商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共同出具《关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信访案件督办结果的情况报告》,载明:“三、形成的共识和结论:5、按照《关于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等文件规定,工商部门提出,调查组一致认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性质的完整表述应为:名为集体实为陈某4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元私人投资的‘戴红帽’的‘假集体’企业。6、根据对贵阳市灯具厂性质的确认,该厂法人陈某4享有该厂全部资产的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成立之初以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折价2000投资的投资人是陈某4一人还是陈锡文、陈某4父子二人?对此贵阳市和南明区相关职能部门在对贵阳市工艺灯具厂的经济性质进行调查后出具的报告中均有表述,但表述不一,根据上述报告,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成立时名为“贵阳陈荣昌彩扎厂”,“陈荣昌号”是贵阳的一个幡花彩扎店字号,陈锡文是“陈荣昌号”的二代传人,陈某4是三代传人,在成立“贵阳陈荣昌彩扎厂”时,陈某4、陈锡中一家共同生活,并未析产分家。故成立“贵阳陈荣昌彩扎厂”时折价2000元投资的生产道具、产品工具、原材料等应视为陈锡文与陈某4共同共有。被告主张2000元投资款系陈某4个人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贵阳陈荣昌彩扎厂”自1980年成立,后更名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直至2013年被征收,一直是陈某4担任厂长负责经营管理。期间,陈某4为经营发展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多次以集资、贷款等方式引进外来资金共计811950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企业价值。陈锡文于1981年担任企业顾问,于1984年死亡,其在企业成立时投资的2000元中所占的比例被上述外来资金所稀释,企业财产增值的主要部分属于陈某4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后所获的利益,应属陈某4的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陈锡文享有企业财产50%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贵阳市工艺灯具厂被征收后,补偿款共计24266376.77元,其中3083188元已被用于支付承租人补偿、职工安置、处置灯具厂的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余款21183188.77元由征收人按照陈某4与陈某5、陈某6的分配协议,已分别向三人支付,该款属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综合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成立时陈某4、陈锡文共同投资2000元,该企业成立后一直由陈某4进行生产经营管理、陈锡文在企业注册资金中所占比例被外来资金所稀释等事实,确定陈锡文在贵阳市工艺灯具厂被征收后所获补偿款21183188.77元中的合法财产份额为5%,即补偿款中的1059159.44元属于陈锡文在2000元企业注册资金中所占比例的增值部分,属于陈锡文的财产,应由其四名子女均等继承,即三原告与被告陈某4各享有264789.86元。现该款已被征收人支付给三被告,应由三被告分别支付给三原告各264789.86元。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在2014年相关职能部门就企业性质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前,一直是集体企业的性质,个人不能享有该企业的财产。在2014年贵阳市工艺灯具厂被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为“戴红帽”的“假集体”企业后,原告才能提起继承诉讼,故不应被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贵阳市工艺灯具厂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中1059159.44元部分属于被继承人陈锡文的财产,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各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获得的贵阳市工艺灯具厂征收补偿款中分别支付原告陈某1264789.86元、支付原告陈某2264789.86元、支付原告陈某3264789.8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32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148892元,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负担14240元。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999年4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陈某4答辩称,本案灯具厂是由陈锡文、陈某4等向主管单位提交报告申请成立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信访案件督办结果的情况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被继承人陈锡文在争议灯具厂中是否拥有财产份额,以及份额多少。灯具厂最初成立时名为“贵阳陈荣昌彩扎厂”,“陈荣昌号”是陈家家传字号,陈锡文、陈某4均是“陈荣昌号”的传人。陈某4曾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本案灯具厂系陈锡文、陈某4两人筹建。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部门出具的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陈锡文有参与成立灯具厂。灯具厂成立后一直由陈某4经营,陈锡文被聘为该厂技术指导。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陈某4为灯具厂作出了主要投入与贡献,鉴于此,原判认定陈锡文在灯具厂的份额为5%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本案补偿款由陈锡文享有5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陈某4、陈某6、陈某5主张补偿款全部由陈某4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灯具厂在2014年之前被认定为集体企业的性质,个人不能享有该企业的财产,在2014年灯具厂被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为“戴红帽”的“假集体”企业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企业中属于被继承人陈锡文的财产,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陈某4、陈某5、陈某6的所提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9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68908元,由陈某4、陈某5、陈某6负担6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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