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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1、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某1、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1,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2,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凌某3,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郑某1,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郑某2,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凌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凌某2、原审被告凌某3、郑某1、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凌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母亲李某尚健在,且体弱多病,经再三考虑,凌某1和凌某3坚决不同意瓜分已故父亲凌某4的450社区股与李某的180社区股,合计630股的股份,一定要用来奉养李某,待李某百年归老后再另行商议;2.要求出示李某每月养老金的单据,建议每年股份分红设立家庭基金,等李某急用时享用;3.李某脑筋混沌、糊里糊涂,凌某2利用这点带李某到公证处将315股权公证到其名下,凌某1及凌某3极度不服;4.凌某1、凌某3、凌某2三兄妹凑钱帮李某买断养老保险及医保,也有照顾李某,凌某2凭什么要独占315股;5.强烈要求凌某2交出父母的股权证及李某的相关证明。

凌某2、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凌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凌某3述称:同意凌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凌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凌某2、凌某3、凌某1、凌某5五人各按45社区股及18社会股的份额继承凌某4生前所有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225社区股以及90社会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凌某4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共孕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凌某3、次子凌某1、三女凌某2和四女凌某5。凌某4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没有留下遗嘱。2004年4月25日凌某4获发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450社区股,2004年5月25日李某获发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180社会股。凌某5于1996年离开住所,现下落不明。另查,涉案股权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凌某3、凌某1、凌某5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股权属于李某和被继承人凌某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凌某4所留的实际遗产为225社区股(450社区股÷2)和90社会股(180社会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继承人凌某4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该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法定继承,继承份额为等额。凌某5虽下落不明,仍应享有继承权。因此,李某应分割和继承270社区股(225社区股+45社区股)、108社会股(90社会股+18社会股),凌某2、凌某3、凌某1、凌某5每人各继承45社区股和18社会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判决:李某、凌某2、凌某3、凌某1、凌某5对被继承人凌某4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道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社区股225股、社会股90股等额继承,每人各继承社区股45股、社会股18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凌某5于2017年7月11日经宣告死亡,其母亲李某、女儿郑某1、郑某2向本院声明参加诉讼,由于李某已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法变更原审被告凌某5为郑某1、郑某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股份系被继承人凌某4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应当属于凌某4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凌某4死亡后,应当先析出一半股份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一半股份即社区股225股、社会股90股才作为凌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李某、儿子凌某3、凌某1、女儿凌某2、凌某5五人均等继承,即各继承社区股45股、社会股18股。由于凌某5已于2017年7月11日被宣告死亡,故其所继承的社区股45股、社会股18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母亲李某、女儿郑某1、郑某2三人均等继承,即各继承社区股15股、社会股6股,加上李某从凌某4处继承来的社区股45股、社会股18股,李某共继承社区股60股、社会股24股。凌某1上诉主张其母亲李某尚健在不同意分割股权,由于本案处理的是被继承人凌某4的遗产,从凌某4去世时继承即已开始,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凌某1上诉主张建议每年股份分红设立家庭基金及要求凌某2交出相关证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凌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凌某5二审期间被宣告死亡,故本院依法作出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凌某4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道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社区股225股、社会股90股,由李某继承社区股60股、社会股24股,由凌某2、凌某3、凌某1各继承社区股45股、社会股18股,由郑某1、郑某2各继承社区股15股、社会股6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凌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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