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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程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李某、程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某201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王某之女)。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程某及原审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某20106民初1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黄崇君与被上诉人李某、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支付吴某88811.8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李某作为股票账户的控制人,对吴某负有遗产分割支付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程某转账给吴某5.9万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李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可能具有关联性,但在吴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某之间属于其他经济往来并已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事实而未予查明,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支付给吴某的36000元医疗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即355247.49元中扣除”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未能举示该36000元医药费报销的证据而对吴某关于“医药费报销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其次,即使假定36000元医药费不能报销而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一审已经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股票、35万元存款等,按照生活常理,本应从银行存款中扣除该医药费,但一审判决认定单单从股票账户财产中予以扣除,是没有依据的,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委托程某支付给吴某的另外23000元,吴某认为是程某应当承担的丧葬费,但程某不予认可,且吴某并未在本案中要求分摊丧葬费,因此该笔款项应从吴某应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首先,李某委托程某支付给吴某另外23000元的说法不成立,不产生债务已经部分承担的法律效力。其次,吴某实际支付了48686元丧葬费,程某作为子女理应分担且已经分担,一审判决无视该债权债务已经结算的事实,片面强调程某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应分得88811.88元,且不应扣除任何费用。

李某、程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书面述称,希望吴某与李某能够协商处理,不要破坏一家人的感情。就被继承人的医疗费问题,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我曾问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说医疗费是预留充足了的。且被继承人系煤科院职工,并办理了特病医保,可以报销90%以上,自己是花不了多少钱的。而就被继承人的丧事问题,安乐堂、墓地的费用都是吴某支付的。而丧事期间的礼金则由李某、程某在收取。按大家的理解,收取礼金的人应该承担全部丧葬费用。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吴某2的遗产,社保死亡待遇金、一次性补助;2.李某、程某赔偿吴某因转移遗产造成的损失37500元;3.李某、程某少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被继承人吴某2的母亲。被继承人吴某2(1950年9月11日出生)与其前妻刘某某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吴某2抚养。××××年××月××日,吴某2与李某登记结婚,结婚后李某与前夫之女程某随吴某2和李某一起居住生活,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吴某2因患病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2005年4月14日,重庆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是吴某2和李某,其中吴某2占60%,李某占40%。2006年11月7日,李某作为经营者成立了重庆市沙坪坝区XX茶楼,2016年4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09年程某、李某贷款购买位于重庆市×××区××路××的房屋一套,两人各占50%的份额,截止2016年12月3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15143.71元。2010年7月1日,李某购买了车牌号为某2B×××××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吴某2去世时,其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南街证券营业部仍持有资金账号为60×××40的股票4700股,股票账户余额为77.36元。李某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南街证券营业部仍持有资金账号为60×××62的股票13100股,市值183662元,股票账户余额为84470.60元,该13100股之后卖出的金额为270776.8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XXXX村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原系李某的养父李某1名下。1993年7月10日,李某1与董某某(李某的养母)出具遗嘱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董某某的其他子女无继承权。后该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名下。因房屋拆迁,上述房屋已经灭失,替换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村X号X幢XX层X室。2014年11月9日,吴某2在西南医院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吴某2,因生病对财产作如下分配,共有5点:(1)融汇住房分给妻子李某和程某,(2)杨家坪房子给女儿程某,(3)茶楼给妻子李某作养老,(4)汽车给妻子李某,(5)股市给儿子和妻子,吴某、李某平分。2014年11月26日,吴某2在西南医院立下遗书一份,载明:银行有存款350000元留妻子防老,这350000元归李某个人所有,子女不得分有。一审法院还查明,吴某2死亡后,李某领取了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37990.40元。吴某2生前所在单位XXXX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助1500元。由吴某2的直系亲属自行掌握使用,目前,该笔费用尚未领取。2014年12月25日,李某委托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某49000元,12月26日支付吴某10000元。吴某认为股票账户余额84470.60元以及股票账户的股票卖出的金额270776.89元均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吴某收到的上述两笔钱不应从其应分得的遗产中扣除,其中36000元是吴某垫付吴某2的医药费,李某、程某报销后还给吴某的钱,剩余的钱是程某应当分担的丧葬费。李某、程某认为,从股票现金余额中取出了80000余元,部分用于支付吴某2的医药费,剩余的钱由于吴某确有垫付医药费,全部转给了吴某。吴某不应再主张将该80000余元作为遗产来分割,如果要作为遗产来分割,也应将李某、程某支付给吴某的钱从吴某可分得的遗产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吴某与王某均表示放弃继承重庆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均认可吴某2名下的股票实际为陈某某(吴某2的弟弟吴某3的妻子)所有,不属于吴某2的遗产,均表示放弃继承。吴某对于二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双方均未提供吴某2及李某的银行卡信息,因此未查明吴某2死亡后的具体银行存款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应当处置的是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得处置属于其他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解决本案争议,应首先明确,被继承人吴某2死亡时的遗产范围。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XXX村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一套(因拆迁替换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村X号X幢XX层X室)系李某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吴某2的遗产;吴某2名下的股票实际为陈某某所有,不属于吴某2的遗产。重庆市沙坪坝区XX茶楼系吴某2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吴某2的遗产;重庆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系吴某2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吴某2占60%股份,李某占40%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50%的股份系吴某2的遗产;重庆市×××区××路××的房屋一套系李某、程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该房屋系吴某2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某享有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系吴某2的遗产;某2B×××××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系吴某2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属于吴某2的遗产;李某名下的股票账户截止吴某2死亡时仍持有13100股(183662元),现金余额为84470.60元,13100股之后卖出的金额为270776.89元,卖出的金额比死亡时的市值高,因此以卖出的金额为准,合计355247.49元。双方均认可吴某垫付了吴某2的医药费36000元,程某支付给吴某的59000元中包含了吴某垫付的医药费。虽然吴某认为36000元是吴某2医药费报销后还给自己的钱,但是没有举示证据来证明。因吴某垫付的医药费系吴某2生前产生的,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即355247.49元扣除,剩余319247.49元,其中50%即159623.75元为吴某2的遗产。虽然吴某2立下遗嘱将银行存款350000元给李某,但吴某2死亡时李某、吴某2的银行存款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银行卡信息而无法核实,因此本案对于银行存款不做处理。关于遗产的分割,吴某2生前订立遗嘱,吴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经一审审查,上述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杨家坪的房屋系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吴某2的遗产,吴某2无权处分,因此吴某2遗嘱中关于“杨家坪房子给女儿程某”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对上述遗嘱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遗嘱中载明“融汇住房分给李某和程某”,融汇住房即是重庆市×××区××路××的房屋,该房屋只有25%的份额属于吴某2的遗产,吴某2将其所有的部分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李某和程某继承,因没有确定继承的份额,应均等份额继承,因此上述房屋程某应占62.5%,李某占37.5%,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二人按上述比例偿还。遗嘱中载明“茶楼给妻子李某作养老”,茶楼即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书香茶楼,该茶楼50%的份额属于吴某2的遗产,吴某2将其所有的部分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李某继承,因此该茶楼由李某所有。因该茶楼在起诉前已经注销,不再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列明。遗嘱中载明“汽车给妻子李某”,汽车即是某2B×××××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该车50%的份额属于吴某2的遗产,吴某2将其所有的部分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李某继承,因此该汽车由李某所有。遗嘱中载明“股市给儿子和妻子,吴某、李某平分”,股票金额的50%即159623.75元属于吴某2的遗产。吴某、李某平分即是吴某分得79811.88元,李某分得79811.87元。李某委托程某支付给吴某的另外23000元,吴某认为是程某应当承担的丧葬费,但程某不予认可,且吴某并未在本案中要求分摊丧葬费,因此该笔款项应从吴某应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吴某应实际分得56811.88元。对于没有遗嘱的属于吴某2遗产的重庆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50%的股份,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吴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王某、程某、吴某。王某、吴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该上述股份的继承,因此,由李某、程某继承。即李某占该公司75%的股份,程某占25%的股份。另外,对于因吴某2死亡领取的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37990.40元以及一次性补助金1500元。丧葬费是用于安葬死者的费用,因吴某2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吴某处理,因此丧葬费应由吴某取得,该笔费用由李某领取保管,应支付给吴某。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不作为遗产处理,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由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37990.40元因由李某领取保管,因此由李某向吴某、程某、王某各支付9497.60元。吴某2生前所在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助1500元,由吴某2的直系亲属自行掌握使用,因此李某、吴某、程某、王某各应取得25%即375元,该笔费用尚未领取,由各当事人自行领取。关于吴某要求李某、程某赔偿因恶意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吴某2将茶楼指定由李某继承,李某有权处分该茶楼,李某注销该茶楼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吴某2去世时李某持有的13100股股票市值183662元,之后卖出的金额为270776.89元,且李某同意按照卖出的价格来分割,其并未恶意转移财产,也未给吴某造成损失,因此吴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重庆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由李某占75%、程某占25%;二、位于重庆市×××区××路××的房屋一套归李某、程某所有,其中李某占37.5%、程某占62.5%,尚欠的银行贷款由二人按比例偿还;三、车牌号为某2B×××××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四、李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吴某56811.88元;五、作为被继承人吴某2遗产的银行存款归李某所有;六、因被继承人吴某2死亡领取的抚恤金37990.40元,由吴某、李某、被告程某、王某各分得9476.60元。吴某、程某、王某应得的金额由李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立即付清;七、因被继承人吴某2死亡领取的丧葬费2000元,归吴某所有,此款限李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立即付清;八、因被继承人吴某2死亡领取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由吴某、李某、程某、王某各分得375元,自行向被继承人吴某2生前所在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领取;九、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某举示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报批表,拟证明被继承人吴某2作为重庆市事业机关单位退休人员按理应享有特保医疗报销的权利。李某、程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吴某2的退休报批情况,并不能体现是否享有特保医保及报销比例的情况。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向吴某转账的59000元中有36000元系吴某为被继承人吴某2垫付的医疗费,就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吴某虽称收到的这36000元系被继承人医药费报销后还给自己的钱,但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这一说法,并无不当。如吴某之后有证据证明报销有医药费,可另案解决。而就这36000元医药费的抵扣问题,本院认为,这36000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医药费,属其个人债务,应用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有房屋、车辆,又有股票、股权等,而房屋、车辆、股权的价值未作评估,且吴某、李某、程某通过遗嘱可分别继承大于此债务的遗产,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和公平原则,由继承人平均分摊此医药费。而王某虽为继承人,但其并未继承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而抚恤金、补助费并非遗产,所以王某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分担者。也即是说,本案所涉及的这36000元医药费,应由吴某、李某和程某平均分摊即每人承担12000元。由于这36000元已由吴某全额垫付,所以李某、程某应分别支付吴某12000元。一审法院就36000元医药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而程某转账给吴某的59000元中的另外23000元,吴某称系程某应予承担的丧葬费,不应扣除。但这仅是吴某一方的单面陈述,并未得到程某的认同,且本案中吴某也未就丧葬费提请分摊,故一审法院将这23000元从吴某应得遗产中扣除,并无不当。如吴某认为其他继承人也应承担丧葬费,可凭相关证据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现金金额合计355247.49元,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金额为177623.74元(355247.49元×50%)。按照被继承人遗嘱载明“股市给儿子和妻子,吴某、李某平分”和各继承人应予承担的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的金额,吴某应当取得的遗产金额为53811.87元。此金额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的56811.88元,但由于李某、程某并未提起上诉,所以吴某仍可按一审判决金额取得款项。

此外,一审法院在作出银行存款不作处理的认定后,又作出“银行存款归李某所有的”的第五项判项,此判项与之认定相矛盾,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就杨家坪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区××路××的房屋、车牌号为某2B×××××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重庆俞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抚恤金、丧葬费以及一次性补助的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由于一审法院存在判项与认定相矛盾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某20106民初125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某20106民初125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交纳8250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2750元,由李某负担2750元,由程某负担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3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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