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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李某1等与李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李某1等与李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兴安盟支行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财政局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3,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上诉人闫某、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被上诉人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3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继承人李强生前已经资不抵债,遗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前债务,至今其子女仍在代替其偿还债务,一审法院未查清债务的情况下将遗产进行分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相悖。

李某1、李某2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3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父亲李强生前资不抵债,是上诉人姐弟二人替父亲李强偿还其生前债务,且二上诉人未继承父亲李某3的任何遗产,故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

李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夏文英遗产的二分之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夏文英遗产20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3系被继承人夏文英长子,夏文英生前生育李某3和李强两名子女,被告闫某系李强妻子,被告李某1、李某2系李强子女;被继承人夏文英的丈夫李树山已于1997年去世,次子李强于2009年5月27日去世。李强去世后留有如下财产:1、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街3委82组二层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兴安字第XXXX号,面积:178.23平方米);2、位于通辽市科区和平路北段市房管所北侧商品房一套(所有权人:李强,面积为151.49㎡,未办理房屋产权证);3、内蒙古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强名下股权。李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继承人夏文英和本案被告闫某、李某1、李某2四人,李强去世后上述遗产中四分之一应由本案被继承人夏文英继承。2011年被继承人夏文英去世,其继承李强遗产所得的份额即为本案被继承人夏文英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原告李某3和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夏文英生前育有两子,即李某3、李强。李强于2009年5月27日去世,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继承人夏文英和本案被告闫某、李某1、李某2四人。李强去世后留有如下财产:1、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街3委82组二层住宅楼一套,价值1667520.00元;2、位于通辽市科区和平路北段市房管所北侧商品房一套,价值为708670.00元;3、内蒙古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强名下股权。以上1、2两项财产应属李强与被告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应为李强的遗产,价值为1188095.00元。被继承人夏文英应继承李强遗产1188095.00元的四分之一,即297023.00元;被继承人夏文英2011年去世,其297023.00元的遗产应由原告李某3及李强的子女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原告李某3应继承被继承人夏文英遗产的二分之一既148511.88元;被告李某1、李某2代位继承其父李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各继承被继承人夏文英的遗产74255.93元。关于第3项内蒙古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强名下股权的继承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9科证内字第89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夏文英于李强去世后放弃了股份的继承,原告李某3亦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闫某、李某2主张的李强生前所欠债务问题,辩称李强已资不抵债,遗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提供了所欠债务的欠据及数额。庭审中,因原告李某3对此债务均有异议,且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闫某、李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1主张其并未继承李强遗产,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于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李某1系李强之子,系本案被继承人夏文英的孙子。被继承人夏文英之子李强先于被继承人夏文英死亡,被继承人夏文英遗产应由被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代位继承其父李强应继承的份额,故被告李某1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李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的分割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的最佳实际效用的原则。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需要、给付能力及遗产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街3委82组二层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兴安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李强,面积:178.23平方米)、位于通辽市科区和平路北段市房管所北侧商品房一套(所有权人:李强,面积为151.49㎡,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归被告闫某所有;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继承款148511.88元;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款各74255.93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某3承担29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各承担1450.00元。评估费47000元,原告李某3承担11750元,被告闫某承担235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各承担5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强生前经营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且李强实缴出资额为12600000元。上诉人闫某虽在一审中提供李强8枚借据,欲证明李强生前有个人欠款5260000元,但以上部分借据下方标有”附: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收到存款证明书》”字样,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为李强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强去世后作为公司股东继承人闫某未对其公司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亦未向法院提供李强生前在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故三上诉人对李强生前资不抵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李强名下的两处房产为与闫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价值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将该两处房产中的李强个人财产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正确。上诉人李某1、李新宇主张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于主体资格不符。李某1、李某2系李强儿女,系本案被继承人夏文英的孙子。被继承人夏文英之子李强先于被继承人夏文英死亡,被继承人夏文英遗产应由李某1及李某2代位继承其父李强应继承的份额,故李某1、李某2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李某1、李某2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各继承被继承人夏文英的遗产74255.93元保留份额即可,一审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3负担2900元,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5800元,上诉人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5800元。评估费47000元,被上诉人李某3承担11750元,上诉人闫某承担23500元,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承担5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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