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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1、袁立敏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1、袁立敏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1,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立敏,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无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2,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邹平县。

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因与被申请人许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鲁16民申1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及袁某2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敏,被申请人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袁立敏、袁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一、(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认定,现有存款91733.02元,应扣减袁某1为××存入被申请人工行账户的11007.5元,余额的一半40362.71元为袁云瑞个人遗产,每人分得10090.68元。被申请人许某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为孙殿阁转给许某的177000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中的88500元不应作为死者遗产分配。也就是说许某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应支付袁某1的11007.5元的问题。但是,二审判决无端将应支付给袁某1的11007.5元抹去了。二、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写到,被申请人许某工行尾号4610的账户婚前、婚后一直使用,有证据证实该卡号上存有许某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92085元和45822元。确认本案争议的177000元中含有被申请人许某个人款项137907元。再审申请人认为,银行卡上有被申请人的钱,不一定就是出借出去的钱,因为钱可能转移,也可能消费,也可能丢失,证据与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请求。被申请人出借给孙殿阁钱的时间模糊不清,如果借款是在被申请人账户上137907元之前出借的,那么借款与被申请人个人婚前款项之间没有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无法证明137907元是被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三、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原二审判决的说法,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汇入被申请人尾号4610的工行账户上137885元,是许某婚前存入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那么,从××××年××月××日再婚至2011年7月8日之间的利息,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夫妻共有,而不是被申请人个人所有。

许某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袁某1以为××汇入许某4610银行卡中的11007.5元,是以袁某1的名义存的,应是袁云瑞的钱,许某有足够证据证明借给孙殿阁的150000元均来自婚前个人财产。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的父亲袁云瑞(润)与母亲王秀芬××××年结婚。2009年王秀芬去世,××××年××月××日,被告许某与袁云瑞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袁云瑞病故。原告出资为其父母在无棣县人民法院购买楼房一套,袁云瑞在死亡时留有存款约350000元等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收回楼房一套,依法继承袁云瑞的遗产350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云瑞曾用名袁云润,原系无棣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袁云瑞与王秀芬××××年结婚,生育长女袁某2,次女袁立敏,长子袁某1。王秀芬2009年8月24日去世,王秀芬的遗产未做处理。袁云瑞与许某(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袁云瑞2012年11月21日病故。2000年,袁云瑞在无棣县人民法院以成本价购98.19㎡【棣房权证(2000)字第00863号】楼房一套。2010年10月13日袁云瑞购买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该车现在袁某1处。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353.31元。袁云瑞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72×××75账户至2013年余额为1379.71元,在袁某1处。袁云瑞2011年5月18日存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支出10004.70元并存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账户。2012年11月10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干警孙殿阁将许某通过其借出的177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许某无棣县农村合作银行913×××48账户。袁云瑞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账户03×××39一年期存款20000元,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08:46销户;袁云瑞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账户03×××63一年期存款10000元,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10:16销户;袁云瑞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账户03×××74一年期存款60000元,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11:46销户;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14:36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以自己的名字开户0303371623002846899并将所支出的90000元存入其新开账户。袁云瑞去世后,袁云瑞丧葬系袁云瑞子女办理,丧葬费系其子女即原告方支出。无棣县财政局拨付抚恤金23860元,丧葬费1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袁某1之妻刘金枝支取该款。袁某12011年5月7日存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1000元,刘金芝于2011年6月21日支走11007.50元,××将该款打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账户。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年在无棣县新区建新宿舍楼,无棣县郭庆玺与袁云瑞签订书面协议,郭庆玺以袁云瑞的名字顶名购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原告方诉求的是法定继承,许某主张本案应为遗嘱继承,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取证无棣县公安局并复印部分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遗嘱继承,本案亦涉及抚恤金的分割,故本案应为法定继承及共有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袁云瑞2012年11月21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本案继承自袁云瑞死亡时开始。2000年袁云瑞在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以成本价购98.19㎡【棣房权证(2000)字第00863号】楼房一套,袁某1、袁立敏、袁某2诉称系他们出资购买,许某予以否认,袁某1、袁立敏、袁某2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楼房应为袁云瑞与王秀芬的共同财产,袁云瑞应分得份额与应继承份额,袁某2、袁某1、袁立敏、许某享有继承权,因本案当事人均对涉案房产申请评估,均未依法缴纳评估费,致使该楼房现有价值无法确定,诉讼双方应得数额无法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方诉求收回房屋一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0月13日袁云瑞购买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应为袁云瑞个人财产,属于袁云瑞遗产,袁某2、袁某1、袁立敏、许某享有继承权,因本案当事人均对涉案车辆申请评估,均未依法缴纳评估费,致使该车辆现有价值无法确定,诉讼双方应得数额无法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对袁云瑞在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支取的10004.70元,因该款转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账户,该账户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353.31元,故该款已经被袁云瑞与许某支配,本案以该账户余额353.31元为据予以分割。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余额353.31元、袁云瑞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72×××75账户余额1379.71元、袁云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存款90000元(许某通过销户将该款转存入其名下)均系袁云瑞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为袁云瑞与许某共同财产,应扣减袁某1以为××存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中的11007.5元,余额的一半40362.71元为袁云瑞遗产,本案诉讼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四人均分,各得10090.68元。

2012年11月10日孙殿阁将许某通过其借出的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许某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913×××48账号中177000元,该款许某无证据证实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款系袁云瑞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款应为袁云瑞与许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8500元为袁云瑞遗产,本案诉讼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四人均分,各得22125元。2012年12月21日袁某1之妻刘金枝支走的无棣县财政局拨付抚恤金23860元是无棣县人民政府给予袁云瑞家属的补偿费用,应由袁某2、袁某1、袁立敏、许某平均分割为宜,各得5965元。对原告方诉求的许某名下其他存款应予分割的请求,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2009年收据25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对袁某2、袁某1、袁立敏提供的袁云瑞丧葬费支出收据75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袁云瑞丧葬费应为23826元,扣减无棣县财政局拨付1000元,余款22826元,应该由诉讼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706.5元,对原告诉求的其余丧葬费支出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墓地维护费支出100000元及预留墓地维护费1000000元,因许某提出异议,且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袁某1主张在袁云瑞治病期间出借袁云瑞50000元,因许某提出异议,原告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许某所提袁云瑞在无棣县新区有住宅楼一套与袁云瑞在无棣县小泊头镇任家村有两套老院子的主张,因原告方提出异议,许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袁云瑞名下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新区楼房系无棣县郭庆玺顶名购房,许某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3)阳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许某支付袁某1、袁立敏、袁某21060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某1、袁立敏、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许某负担2420元,由袁某1、袁立敏、袁某2负担4130元。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袁云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孙殿阁找上诉人给他的朋友借钱,上诉人就把婚前已经存在上诉人原居住地邹平县的一个企业和银行的现金共计150000万余元借给了孙殿阁,用了一段时间后,孙殿阁于2012年11月10日连本带利将177000元转入了上诉人在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913×××48的账号中。所以,这177000元理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88500元不应作为袁云瑞的遗产进行分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一切相关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争议的177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许某应为证实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诉讼中,许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出具的银行账号信息清单,该清单载明2011年7月8日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以跨行、卡存形式分两笔汇入上诉人62×××10卡,92085元和45800元,合计137885元。

证据二,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收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魏桥支行于2011年7月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许某主张,于2007年2月3日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20000元,月息为1.5%;2007年11月20日存入该公司10000元,月息为1.5%;2008年11月1日存入弘泰公司10000元,年息为16%;2008年11月20日存入弘泰公司35000元,年息16%。2011年7月8日,该公司将上述款项本息共92085元通过农行汇入许某卡号为:62×××10工行账户。

证据三,弘泰公司记账凭证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弘泰公司收据三份;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转账支票影印件一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影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一份。对于该组证据,许某主张,于2009年10月14日存入弘泰公司本金40000元,利息为13%,该笔存款弘泰于2009年10月25日为许某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1月22日弘泰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把许某2600元的利息转入本金。弘泰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结算本息共计45822元,并开出转账支票,转入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中,许某于当日将该款取出,并将458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卡号为:62×××10工行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许某主张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许某所有工商银行62×××10号银行卡内的上述两笔款项系上诉人许某于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刘某出具给许某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0年3月18日,许某从卡号为:62×××10工行账户中取款46840元,出借给刘某40000元。该笔借款,刘某于2011年5月5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归还了20000元。上诉人许某主张于7月11日存入的一万元就是其中刘某还款中的一万。证人刘某也出庭证实了该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对于许某7月11日存入的10000元就是该组证据中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据六均证实孙殿阁借款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已进行了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许某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诉人许某婚前、婚后一直使用,有证据证实该卡号上存有上诉人许某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92085元和45822元。

本院确认涉案争议的177000元中含有上诉人许某个人款项137907元,其余为袁云瑞、许某的共同财产,析产后由各继承人予以分割。

经计算,属于袁云瑞、许某共同财产在上诉人许某处有四笔,分别为:353.31元、10004.70元、39093元、90000元,析产后,上诉人许某应分得87156.88元,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各分得17431.37元。

属于袁云瑞、许某共同财产在袁某1处有1379.71元,析产后,上诉人许某分得862.32元,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各分得172.4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各17431.37元;三、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某862.32元,支付袁立敏、袁某2各17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许某负担1067元,袁某1、袁立敏、袁某2负担946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袁某1以为××汇入许某尾号为4610工行卡中的11007.5元应如何认定。二、涉案177000元是否属于许某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现有存款91733.02元,应扣减袁某1为××存入许某账户的11007.5元,余额的一半40362.71元为袁云瑞个人遗产”这一实事,许某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袁云瑞和许某的共同财产中应扣减11007.5元支付袁某1。袁某1、袁立敏、袁某2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177000元是否属于许某婚前个人财产。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主张2011年7月28日孙殿阁借本金150000元是其父亲现金支付孙殿阁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析产,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仝金奎、于清新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申请人许某在二审、再审时主张涉案150000元系其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其向法庭提交了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两次给许某汇款137907元的企业记账凭证、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许某于2011年7月28日分两笔从邮政银行取款150000元的凭证、以及孙殿阁出具的2011年7月28日借许某1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打入许某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尾号为3748账号中本息177000元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主张2011年7月28日孙殿阁借本金150000元是其父亲现金支付孙殿阁,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既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日常习惯,而被申请人许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孙殿阁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间接的证据链,也符合资金流动的日常生活习惯,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的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某在二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许某出借给孙殿阁的150000元中有两笔系许某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二审法院认定177000元中有许某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92085元和45822元,共计137907元为许某个人婚前财产,其余本息39093元为袁云瑞、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析产后由各继承人予以分割正确,再审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立敏、袁某2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外,袁云瑞2011年5月18日存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支取的10004.70元,虽然该款转入许某的4610账户,但至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353.31元,故应以该353.31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二审对袁云瑞、许某的共同财产数额认定有误,再审中应一并纠正。

经计算,属于袁云瑞、许某共同财产在许某处有三笔,分别为:353.31元、39093元、90000元。应扣减11007.5元支付袁某1,剩余部分的一半属于袁云瑞的遗产。析产后,许某应分得74024.26元,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各分得14804.85元。

属于袁云瑞、许某共同财产在袁某1处有1379.71元,析产后,许某分得862.32元,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各分得172.46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本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某1、袁立敏、袁某2各14804.85元。

三、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某1110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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