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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1、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江,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上诉人梁某1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4,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胡某1,男,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2,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3,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4,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5,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6,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7,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胡某8,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婵,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胡焕婵,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路5号,系梁甜心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5,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6,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7,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甜心、梁某5、梁某6、梁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万安西街63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由梁某1继承1/2份额,并依法按继承份额分割该房地产;改判冯少平名下位于中山市××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个人股权份额由八子女共同继承,其中梁某1占1/8份额;其余七法定继承人协助梁某1办理房地产及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与本案被继承人不一致为由认定产权权属不清晰并驳回梁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梁瑞兴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坐落于中山市××号,而被继承人梁万葵的户籍所在地与涉案房地产为同一地址,即可推定登记权利人梁万癸与被继承人梁万葵为同一人。2.根据中山市××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该居委会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人名为梁万葵,人口登记册上也仅有一人名为梁万葵,可推定该梁万葵与涉案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梁万癸为同一人。3.全体继承人均认可梁万葵与梁万癸为同一人,所有继承人均可合法继承及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二、梁甜心为梁万葵、冯少平的合法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利,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否认梁甜心的继承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梁甜心的继承人身份以及对家庭贡献最大的事实。且梁甜心在中山市小榄镇万安村居住60多年,其与梁万葵夫妇的身份关系人尽皆知,不存在任何的虚假及隐瞒。三、涉案土地为梁万葵与冯少平的集体无偿分配宅基地,由梁某1及其丈夫邓树江于1982年全资兴建,用作梁万葵与冯少平居住之用。基于当时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才登记在梁万癸(梁万葵)名下,当时梁万葵、冯少平已明确表示该房地产待两人百年之后无偿赠与梁某1及邓树江,所有继承人均予以确认。同时,梁某1夫妻对梁万葵、冯少平多有照料,应多分该房地产份额,先由梁某1继承二分之一,再按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答辩称:一、梁万葵与冯少平没有立下遗嘱,故本案应属法定继承。二、老人均由梁某2、梁某3、梁某4主要负责照顾,其他姐妹只是偶尔回来探望,故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三、涉案房地产登记在梁万葵名下,应视为全部子女就产权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

梁甜心答辩称:一、两老人一直由梁某1及其丈夫照顾,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没有与梁某2、梁某3与梁某4轮流居住。二、同意梁某1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梁甜心并非梁万葵的女儿错误,梁甜心确系梁万葵、冯少平的女儿。

梁某7答辩称:与梁甜心的意见一致。

梁某5、梁某6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万安西街63号房地产由梁某1继承1/2份额;2.将梁万癸名下涉案房地产变卖或拍卖后作价按继承比例分割;3.冯少平名下位于中山市××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个人100%股权份额由梁某1继承1/8;4.梁某2、梁某3、梁某4、梁甜心、梁某5、梁某6、梁某7协助梁瑞兴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梁万葵于1908年4月17日出生,于2000年3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冯少平于1916年6月15日出生,于2005年2月1日死亡;梁万葵、冯少平生前是夫妻关系。经向公安机关调查,梁万葵户内的子女包括梁某2、梁某1、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7、梁某3,但无法查询到梁万葵父母、冯少平父母及梁甜心父母的信息。梁万葵、冯少平生前均是中山市××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村集体分配给梁万葵、冯少平生前在中山市××一万安西街63号的用地面积为180.3平方米,其中冯少平享有分配用地100.04平方米,梁万葵享有分配用地80.04平方米,还有0.22平方米属于村集体所有,冯少平享有该社区股权,享有该社区股份分红。2015年7月3日,梁某1以梁某2、梁某3、梁某4、梁甜心、梁某5、梁某6、梁某7拒不协助办理继承分割等手续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一审诉讼期间,梁某1就其主张继承、分割的遗产提供了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无查封证明表、无抵押证明表和档案资料等为证。经查,梁某1提供的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无查封证明表、无抵押证明表和档案资料显示其要求继承和分割的房地产坐落于中山市××一管理区万安村,房地产权利人为梁万癸,土地证号为05××3205000032,土地使用面积为148.20平方米,房产登记字号为19-1887,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房屋于1976年5月建成,于1992年1月13日申请办证,于1992年3月7日发土地证,于1992年4月1日发房产证。梁某1与梁某2等人均确认梁万葵与梁万癸为同一人,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梁万葵并无曾用名或别名。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梁某1等人释明若认为上述登记存异议的,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等,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该不动产权属归被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分割等不动产物权变更,梁某1、梁某2等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清楚,但至今无证据显示梁某1等人有按指引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或确权。

此外,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对方有无尽到赡养义务及应继承份额存在争议,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诉争的财产包括涉案房地产及冯少平名下的绩东一社区股权。对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有关涉案房地产问题,梁某1提供的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无查封证明表、无抵押证明表及档案显示的不动产是坐落于中山市××一管理区万安村,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梁万癸,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梁万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梁万癸与梁万葵为同一人或梁某1等人是梁万癸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梁某1等诉求继承并分割该房地产,显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有关冯少平名下的绩东一社区股权问题。该股权属冯少平的遗产,在没有证据显示存在遗嘱、遗赠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如上查明事实可见,公安机关核实信息可见,冯少平父母信息不详,目前可查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其子女,包括梁某2、梁某1、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7、梁某3七人,至于梁甜心,没有证据显示其与梁万葵、冯少平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上述股权应由梁某2、梁某1、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7、梁某3均额继承,各占1/7,相互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冯少平名下的中山市××一社区的股份由梁某1和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均等继承,各享有1/7的份额;二、梁某1和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第一判项中的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三、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梁某1已预付),由梁某1负担。

二审期间,梁某1提交中山市××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1.梁甜心是梁万葵与冯少平的女儿;2.涉案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梁万癸与本案被继承人梁万葵系同一人。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质证意见为:户籍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梁甜心、梁某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梁某5、梁某6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梁甜心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根据梁某1提供的梁甜心家庭成员情况证明,通知梁甜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胡某1、女儿胡某2、女儿胡某5、女儿胡某4、女儿胡焕婵、女儿胡某3、女儿胡某7、女儿胡某6、儿子胡某8参加诉讼。上述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参加诉讼,并同意梁甜心的上诉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审期间,梁某2、梁某3、梁某4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地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中集建(92)字第05××32/05000032,土地使用者:梁万癸]、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所有权人:梁万癸)的原件以供查验。经查,该土地使用证附有加盖“中山市小榄镇国土资源所”公章的1992年7月15日收据(编号:№0229266)一份,载明收到“绩东万安村”“梁万葵”缴纳的丈量费19.27元、证费5元。两份证件原件均后附手绘图纸,且均载明“产权人名称”“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为“梁万葵”。

二、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地产“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梁万癸”家庭主要成员“冯少萍”身份信息为:女,1916年6月出生,身份证号码,“初审调查意见”为“申请人梁万葵,建房用地由村分配,该房屋同意办证”,后附图纸与前述梁某2、梁某3、梁某4提交的权属证书所附图纸的内容一致。

三、梁某1提交的中山市××一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证明显示,该社区只有一名名为梁万葵的居民,户籍登记地址为中山市××安村,与梁万癸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址一致。

二审调查期间,各当事人均确认梁甜心系梁万癸、冯少平的继承人,只是因为其结婚早,迁出户口年代久,故公安机关无相关资料留底可查,并称其父亲的名字就是“梁万葵”,不知为何房产证上写成了“梁万癸”。

四、二审期间,梁某1表示如涉案房地产应予分割,其无力折价补偿,请求与各继承人协商,如协商不成由法院按继承份额分割。本院已释明如其协商不成则判决由各继承人共有。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但迄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梁万葵的遗产的问题,虽然涉案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梁万癸”,但根据该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所附收据以及图纸、产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初审意见所载,产权人为“梁万葵”。且涉案房地产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而该房地产所在集体即中山市××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证明,反映本案被继承人“梁万葵”与涉案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梁万癸”属同一人。结合以上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涉案房地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因为使用了不规范的简写方式,导致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梁万葵”登记成为了“梁万癸”,故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梁万葵。该房地产取得于梁万葵与冯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现梁万葵与冯少平均已死亡且无遗嘱,亦无受遗赠人主张权利,故涉案房地产应作为两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梁某1主张其分得涉案房地产1/2份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不均等分割的前提下,涉案房地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

关于梁甜心是否梁万葵、冯少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问题,被继承人梁万葵、冯少平所在社区居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梁甜心的继承人身份,梁某1等现已查明可以确定的梁万葵的法定继承人亦均确认梁甜心的继承人资格,其对于梁甜心的身份资料为何无法从公安机关处获得确认亦给出了较为符合情理的解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梁甜心确系梁万葵、冯少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涉案房地产以及冯少平名下的绩东一社区股权均应由梁甜心、梁某2、梁某1、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7、梁某3均等继承。在各方当事人对遗产处理方案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遗产由上述继承人各占1/8份额为宜。

现继承人之一梁甜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继承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则梁甜心继承梁万葵、冯少平的上述1/8遗产份额中的1/2应先行分割给胡某1。而梁甜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上述1/8遗产份额中的另1/2份额的相关权利依法转移给梁甜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胡某1、胡某2、胡某5、胡某4、胡焕婵、胡某3、胡某7、胡某6、胡某8均等继承,则胡某1对涉案房地产及股权分别享有5/72(1/8×1/2+1/8×1/2×1/9)的份额,胡某2、胡某5、胡某4、胡焕婵、胡某3、胡某7、胡某6、胡某8各自对涉案房地产及股权分别享有1/144(1/8×1/2×1/9)的份额,与前述梁某2等七人互负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另,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梁万葵(梁万癸)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管理区万安村[登记权利人:梁万癸,土地证号:05××3205000032,房产登记字号:19-1887]的房地产由上诉人梁某1与被上诉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以及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5、胡某4、胡焕婵、胡某3、胡某7、胡某6、胡某8继承享有,其中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享有1/8的份额,胡某1享有5/72的份额,胡某2、胡某5、胡某4、胡焕婵、胡某3、胡某7、胡某6、胡某8各享有1/144的份额;以上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冯少平名下的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股份由上诉人梁某1与被上诉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以及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5、胡某4、胡焕婵、胡某3、胡某7、胡某6、胡某8继承享有,其中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享有1/8的份额,胡某1享有5/72的份额,胡某2、胡某5、胡某4、胡焕婵、胡某3、胡某7、胡某6、胡某8各享有1/144的份额;以上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梁某1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梁某1已预交),均由上诉人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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