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何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组织机构代码72922306-5。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原审被告何某、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小涌经济社)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2、杨某3、杨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1继承杨寿康及吴翠珍共6股乐从镇小涌村股份合作社股权的行为无效;2.判令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继承杨寿康遗留的乐从镇小涌村股份合作社0.3股股权;3.判令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继承吴翠珍遗留的乐从镇小涌村股份合作社1.2股股权;4.判令杨某1、何某将侵占的乐从镇小涌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分红收益1037753.33元返还给杨某2、杨某3、杨某4;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杨某1、何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寿康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吴翠珍于2012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杨寿康、吴翠珍生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某1。杨寿康死亡时,其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及吴翠珍。吴翠珍死亡时,其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某1。杨寿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小涌经济社股份3股,杨寿康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杨寿康死亡后,杨某2、杨某3、杨某4与杨某1于2012年1月29日在小涌经济社处填写《股份放弃继承申请表》,杨某2、杨某3、杨某4在申请表中书面确认自愿放弃继承杨寿康的股份,同日,杨寿康名下的小涌经济社股份3股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吴翠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小涌经济社股份3股,吴翠珍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但在吴翠珍死亡前,杨某2、杨某3、杨某4于2012年1月29日在小涌经济社填写《股份社股权继承申请表(赠与)》和《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在前者“申请继承理由”中载明“因母亲病重,需要由我(儿子)杨某1继承股权”,杨某2、杨某3、杨某4在后者书面确认自愿放弃继承。同日,吴翠珍名下的小涌经济社股份3股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因杨寿康的3股股份及吴翠珍的3股股份,杨某1于2016年共计收取小涌经济社发放的首期融资地块及道路征地量化款分红1383671.1元(230611.85元/股×3股+230611.85元/股×3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关于被继承人杨寿康死亡后遗有的在小涌经济社享有的3股股份,系杨寿康的合法财产,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及吴翠珍作为被继承人杨寿康的子女和配偶,均系杨寿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寿康的上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就杨寿康的3股股份,杨某2、杨某3、杨某4已经于2012年1月29日在小涌经济社处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杨某2、杨某3、杨某4在遗产处理前对放弃继承翻悔,但所依据的理由主要系当时吴翠珍并未到场参与,而事实上,吴翠珍是否到场参与,并不影响杨某2、杨某3、杨某4放弃继承的效力,杨某2、杨某3、杨某4在庭审中亦确认《股份放弃继承申请表》系其亲自签字及按捺,即放弃继承杨寿康的3股股份系杨某2、杨某3、杨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杨某2、杨某3、杨某4翻悔要求继承杨寿康的3股股份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杨寿康的3股股份,吴翠珍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该3股股份,应由吴翠珍及杨某1继承,杨寿康享有股份系基于其在小涌经济社处的股东身份及权利,该股份并不属于其与吴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2、杨某3、杨某4认为杨寿康的3股股份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寿康的3股股份应由杨某1及吴翠珍按平均分配的原则继承,即由杨某1和吴翠珍各继承1.5股。杨某1既没有通知,也没有经过吴翠珍的同意,私自将杨寿康生前享有的3股股份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侵犯了吴翠珍的合法继承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寿康生前享有的在小涌经济社处的1.5股股份(现已登记在杨某1名下)属于吴翠珍的遗产。对于吴翠珍的遗产,除了继承杨寿康的1.5股股份外,其生前还在小涌经济社处享有3股股份,共计4.5股股份,属于吴翠珍的合法财产,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某1作为吴翠珍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吴翠珍的上述遗产。杨某2、杨某3、杨某4与杨某1于2012年1月29日填写的《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并无吴翠珍的签字确认,双方在未经权利人吴翠珍的同意下,擅自通过填写《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及《股份社股权继承申请表(赠与)》的方式,将吴翠珍合法享有的在小涌经济社处的3股股份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该变更行为因吴翠珍尚未死亡,不发生继承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对已经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的3股股份仍应认定为吴翠珍的遗产。对于吴翠珍上述遗产,即依法享有的在小涌经济社处的4.5股股份,杨某2、杨某3、杨某4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虽然杨某2、杨某3、杨某4在《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上签字及按捺,确认自愿放弃继承,但事实上在杨某2、杨某3、杨某4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时吴翠珍尚未死亡,即继承尚未开始,且从填写该《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的目的来看,杨某2、杨某3、杨某4自愿放弃继承系为了协助杨某1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该变更登记的行为未经吴翠珍本人同意,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2、杨某3、杨某4在继承开始后,并未作出任何放弃继承的表示,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继承吴翠珍的股份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杨某2、杨某3、杨某4在庭审中确认杨寿康及吴翠珍生前系与杨某1、何某共同居住和生活,并考虑杨某2、杨某3、杨某4在两份《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上签字及按捺确认自愿放弃继承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某1可以多分吴翠珍的遗产,对于吴翠珍的4.5股股份,一审法院酌定由杨某1继承1.5股,由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继承1股,因杨寿康的3股股份已经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杨某1继承的是吴翠珍继承杨寿康遗产所得的1.5股股份,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继承的系吴翠珍生前作为股东而自行享有的3股股份。因吴翠珍享有的3股股份,杨某1于2016年共计收取了小涌经济社发放的首期融资地块及道路征地量化款分红691835.55元(230611.85元/股×3股),因杨某2、杨某3、杨某4依法可各继承吴翠珍的1股股份,该股份所产生的量化款分红应由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所以杨某1应向杨某2、杨某3、杨某4各返还其收取的首期融资地块及道路征地量化款分红230611.85元。对于杨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股份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三个月后,吴翠珍就于2012年4月11日死亡,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杨寿康的遗产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某1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吴翠珍的遗产,杨某2、杨某3、杨某4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杨某2、杨某3、杨某4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1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杨某2、杨某3、杨某4起诉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吴翠珍生前所享有的在小涌经济社的3股股份变更登记到杨某1名下的行为无效;二、被继承人吴翠珍在小涌经济社的股份3股,由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继承1股;吴翠珍继承被继承人杨寿康遗产所得的在小涌经济社的股份1.5股,由杨某1继承;三、杨某1向杨某2、杨某3、杨某4各返还其已收取的首期融资地块及道路征地量化款分红230611.85元;四、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6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69.89元(已由杨某2、杨某3、杨某4预交),由杨某2、杨某3、杨某4各负担2514.56元,由杨某1负担2011.65元。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某2、杨某3、杨某4已放弃继承,涉案财产是杨某1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某2、杨某3、杨某4在2012年1月29日签订两份《股份放弃继承申请表》,承诺放弃继承,并同意将涉案股份登记在杨某1名下。杨某2、杨某3、杨某4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杨寿康、吴翠珍的股份,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并未侵犯他人或国家权利,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杨某2、杨某3、杨某4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反悔。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是“继承开始后”的行为,而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行为是在继承开始前,法律并未规定继承开始前放弃无效,故杨某2、杨某3、杨某4的放弃继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某2、杨某3、杨某4在吴翠珍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中,法无规定即允许,对于继承开始前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效力问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杨某2、杨某3、杨某4因不愿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而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杨某1赡养父母终老几年后,因股份骤然产生较多分红,杨某2、杨某3、杨某4反悔要求分割遗产。四、杨某1对被继承人已尽全部赡养义务,杨某2、杨某3、杨某4无权要求分割遗产。杨寿康、吴翠珍一直与杨某1共同居住生活,所有费用均由杨某1承担,而杨某2、杨某3、杨某4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五、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杨某2、杨某3、杨某4于2012年1月29日书面确认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杨寿康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吴翠珍于2012年4月11日死亡,杨某2、杨某3、杨某4于2016年9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诉讼中,杨某1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现有证据显示杨某1取得吴翠珍的股份是基于赠与。涉案《股份社股份继承申请表(赠与)》抬头有手写“赠与”两字,在杨某1的《股权证》“股份(权)变更形式”上写着“赠与”,“备注”栏记载“从吴翠珍赠与取得”,可见杨某1是因赠与而受让吴翠珍的股份。二、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在吴翠珍病重的情况下,代表吴翠珍将股份赠与给杨某1。2012年1月23日吴翠珍因不省人事而入院,1月28日病情稳定,意识转清,在杨某2、杨某3、杨某4和杨某1均在场的情况下,吴翠珍交代要将其股份转给杨某1,吴翠珍生前也曾多次提及此事,杨某2、杨某3、杨某4均知情,并无异议,足以证明吴翠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因身体原因,吴翠珍无法到场办理赠与手续。

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一、赠与不成立。吴翠珍当时病重,不存在赠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赠与股份给杨某1的意思表示。二、吴翠珍的股权继承申请表上有杨某1的签名确认,还加注文字,可以证明杨某1取得涉案吴翠珍股份是依据继承,并非赠与。三、根据小涌经济社关于股权转让(赠与)的规定,如果是赠与,必须要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双方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到法律服务所签订赠与书并办理公证。杨某1提到的赠与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赠与不成立。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确认继承权的时效,根据1987年民他字12号的批复,本案应当按照分家析产纠纷处理,是析产的给付之诉,也是财产所有权被侵犯后的侵权纠纷,而且杨某1也认可杨某2、杨某3、杨某4一直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股份,也承认其曾承诺给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儿子10万元购车款以了结本案纠纷,但杨某2、杨某3、杨某4予以拒绝。五、关于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杨某2、杨某3、杨某4放弃继承是为了协助杨某1分割股份,既然杨某1取得母亲股份的行为无效,那么杨某2、杨某3、杨某4协助其分割的行为也无效。此外,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部分偏重,应当按照杨某2、杨某3、杨某4取得的财产份额确定。

何某述称,同意杨某1的上诉意见。

小涌经济社述称,其已向杨某1以及杨某2、杨某3、杨某4出具其需要的相关材料,其协助配合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处理结果与小涌经济社无关。

二审中,杨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股东证、股份分红明细表、情况说明、邻居证明(包括邻居身份证复印件)、吴翠珍死亡前最后一次住院的材料(包括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骨灰证。杨某2、杨某3、杨某4提交小涌经济社关于《股权转让(赠与))需提供的材料及注意事项》一份,本院组织到庭的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和何某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某2、杨某3、杨某4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上述证据与该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

何某、小涌经济社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本案中,对于吴翠珍的股份,虽然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在吴翠珍去世之前继承尚未开始表示放弃继承,但是,第一,根据《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上的内容,当时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因吴翠珍病重而作出该意思表示,换言之,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基于预计吴翠珍将不久于人世,继承即将发生这一考虑而提前对自己可能享有的继承权作出处分;第二,吴翠珍于2012年4月11日去世,杨某2、杨某3、杨某4并未在吴翠珍去世伊始就提出继承股份的主张,而且从其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看,杨某2、杨某3、杨某4放弃继承吴翠珍股份的意思表示一直延续至吴翠珍去世后逾四年时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因此,在涉案股份已变更登记至杨某1名下并由杨某1领取相应分红收益的情况下,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取得涉案股份没有依据。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杨某2、杨某3、杨某4作出的放弃继承有效,基于此,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取得涉案股份以及股份产生的首期融资地块及道路征地量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院根据前述分析意见从实体上驳回了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再审查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杨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6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6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69.89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9.78元(杨某1已预交14139.78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9.7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杨某1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39.7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