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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1与雍某2、雍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1,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2,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3,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雍某1因与被上诉人雍某2、雍某3遗嘱继承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雍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雍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核心证据不真实、不合法。1、一审法院将手写的代书遗嘱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但本案的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的签名及一枚手印,没有见证人及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将打印的代书遗嘱及见证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首先打印的代书遗嘱仅有两个代书人的签名而无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的签名,仅有的一枚手印及私章,雍某2也没有举证说明其来源,一审法院也未查明立遗嘱人为什么不能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次见证书与打印的代书遗嘱说明的事实不一致,打印的代书遗嘱上并没有见证书上所说的侯某和雍某2的签名,且见证书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此时立遗嘱人已成植物人状态;3、见证人余某当庭的有关在场人员的证言与见证书上描述不一致;4、罗春元及雍正华的录音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有严格的规定,余某、邹某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对代书遗嘱的形式应该是熟知的,侯某文化程度为高小文化,能够签自己的名字,但本案的代书遗嘱上却没有签名,对此一审法院加以掩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雍某2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书遗嘱上有两名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与见证书的形成时间上有差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继承人侯某生前跟身边的人说过房屋由雍某2继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雍某3未发表答辩医院。
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长沙市××区××房屋的所有权由雍某1、雍某2、雍某3三人均等份额继承;2、请求判决位于长沙市××区××房屋的相关权益由雍某1、雍某2、雍某3三人均等份额享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雍某2、雍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雍某4、侯某夫妇系长沙汽车电器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夫妇生育雍某1(长子)、雍某3(女儿)、雍某2(次子)三兄妹。雍某4于1993年7月去世。1998年12月,侯某居住的位于长沙市××区××房屋因政策由福利房可以个人购买变更为私房。侯某个人出资5306元购买该房;房屋评估当中,雍某4及侯某的工龄均计入交易价格核定。2011年1月25日,由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某代笔,侯某出具遗嘱书,载明:“遗嘱人年早过古稀,身虚体弱,恐一旦去世后,亲属们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邀学海律师事务所余某律师代书本遗嘱。我身无债务,与他人没有财产纠纷,雍某4重病去世,我决定去世后,将开福区东风路9号103房,建筑面积54.64平方米,指定由我儿子雍某2继承。”该遗嘱由余某手写,侯某盖手印。同日,余某出具代书遗嘱打印件一份,意思表示与前一份手书遗嘱基本一致。该代书遗嘱打印件由余某及其同事邹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由侯某盖手印,并加盖侯某私章。2011年5月20日,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邹某、余某出具见证书,载明:“兹证明当事人侯某、雍正刚于2011年1月25日在见证人面前,在后面的《代书遗嘱》中签名。该《代书遗嘱》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见证。”该见证书由见证人邹某、余某签字,并加盖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印章。余某作为雍某2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余某证明在2011年1月25日,被继承人侯某请余某代书遗嘱,由侯某盖手印,并于当日在法律服务所出具遗嘱打印件,由余某及其同事邹某见证签字。因手机被盗、法律服务所所长出差等原因,见证书推迟至2011年5月出具。雍某2申请罗春元出庭作证,罗春元系雍某1的前妻。罗春元证明在其与雍某1婚姻存续期间,侯某出资为雍某1及罗春元购买房屋一套;罗春元证明侯某在生前向其说过要将诉争房屋交由雍某2继承。雍某2另提交雍正华录制证词的光碟,因雍正华年龄过大,未出庭作证。雍正华证明侯某生前表示要将诉争房屋交由雍某2继承。雍某1提交由长沙老年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侯某因脑梗后遗症,植物人状态,无行为能力,失语,卧床不起,由2011年2月21日入住我院养老,并多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特此证明。”侯某于2013年1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性质问题;2、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房屋的性质问题。位于长沙市××区××房屋原系单位福利房,由雍某4、侯某夫妇居住。雍某4于1993年去世。该诉争房屋于1998年进行私有化改革,双方均认可由侯某独资购买该诉争房屋,但进行房改时,使用了雍某4、侯某二人的工龄优惠。首先,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于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或办理离婚登记。据此,本案中诉争房屋取得时间为1998年,距离配偶一方雍某4去世已有5年,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细化,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的工龄优惠与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性质、指向、内容等诸多方面均有所不同。再次,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该诉争房屋购买、付款、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雍某4去世多年之后,虽使用雍某4的工龄优惠,但该工龄优惠应视为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该诉争房屋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侯某个人财产。二、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存在手写及打印代书遗嘱各一份,二份遗嘱意思表示内容一致,均在同一日出具。手写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余某签名,侯某盖手印。打印代书遗嘱具有见证人余某、邹某二人签字,并由侯某盖手印。余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份遗嘱均系侯某真实意思表示,由余某代侯某手写遗嘱一份,然后双方共同来到余某工作的法律服务所,在余某、邹某见证下,出具代书遗嘱打印件一份,打印件中雍某2写为雍正刚应系笔误,后因其他事情耽搁,至当年5月出具二见证人签字的见证书,上述证明内容在时间顺序上并无矛盾,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代书遗嘱打印件具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由其中一人代书,且注明时间,有侯某盖手印。雍某1及雍某3提出的见证书存在诸如雍某2并未签名,雍某2写为雍正刚等问题,不能作为否认该代书遗嘱真实性的依据。其次,雍某1提出在手写代书遗嘱中余某身份为“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在打印的代书遗嘱中余某身份为“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者身份不一。依照《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条款为排他性条款,即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见证人。本案中,雍某1并未举证证明邹某、余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故余某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与邹某共同见证侯某所立遗嘱,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次,雍某1提供长沙老年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侯某自2011年2月21日住院起,已神志不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时间明显晚于侯某立遗嘱的日期2011年1月25日。雍某1及雍某3不能举证证明侯某在2011年1月25日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后,雍某2另提供罗春元、雍正华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继承人侯某生前多次表示要将诉争的房屋交由雍某2继承。上述证人与侯某均有亲属关系,来往密切。上述证人证言结合遗嘱内容,应能确认被继承人侯某的真实意思为由雍某2继承诉争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侯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区××房(权证号码00××90)由雍某2继承取得;二、驳回雍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9元,由雍某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雍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登记表两张,拟证明被继承人侯某具有高小文化,具备自己签名的能力。被上诉人雍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表上载明的被继承人侯某的文化程度与实际不相符,被继承人侯某从未读过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关联性待之后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代书遗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法律对遗嘱设以了严格的要式性要求,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应严格掌握法律对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雍某1认为本案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代书遗嘱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经查,本案打印的代书遗嘱上载明遗嘱人侯某,继承人雍某2、代书人余某、邹某,在遗嘱尾部“遗嘱人”后盖有手印和侯某的私章,“代书人”后有余某、邹某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打印的代书遗嘱上,仅有代书人的签名,并未有立遗嘱人侯某的签名,仅有一枚手印和私章。虽之后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但该见证书证明的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符。二审中,上诉人雍某1提供了证据证明侯某具有高小文化,应当有能力书写自己的名字。对此被上诉人雍某2则称侯某没有上过一天学,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雍某2虽对“侯某具有高小文化会书写自己名字”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此,本院确认上诉人雍某1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上诉人雍某2称侯某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在侯某未签名,仅有一枚手印和私章的情况下,该份打印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打印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雍某1要求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雍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号9栋103房屋(权证号码00××90)的所有权由雍某1、雍某2、雍某3均等份额继承;
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号9栋103房屋(权证号码00××90)的相关权益由雍某1、雍某2、雍某3均等份额享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雍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