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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及原审被告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显失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张凤山名下,但是该房屋为二上诉人与父母共同所建,二上诉人实为该房屋实际共同共有人。在1995年翻建该房屋时,从上诉人张某1家拉来了建房所用的木料,其他建房材料系上诉人张某2与前夫王秀驰所买(因为王秀驰是上诉人张某2招亲来的上门女婿,当时是由张某2夫妻共同赡养父母)。二上诉人系共同出资人,因此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下即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张某1与丈夫闫福民自××××年登记结婚之后,为照顾父亲张凤山的生活即与父亲张凤山一起居往在该房屋中,至今仍然继续居住,并且二人婚后并未另行申请宅基地,根据农村一户一宅基地的相关政策,上诉人张某1夫妻已经成为父亲张凤山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居住和使用权。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父亲张凤山的遗嘱公证书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却存在严重的瑕疵。该公证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共同共有权,而且还侵犯了上诉人张某1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作为该户中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因为上诉人张某1与丈夫闫福民成为该户家庭成员在先,公证遗嘱在后。立遗嘱人既然已经承认和认可张某1与闫福民作为其家庭成员,允许其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及宅基地,那么,在其立遗嘱时就必须要考虑其权益,作出合理安排,而本案立遗嘱人恰恰没有考虑。因此,该遗嘱存在内容欠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其公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进行核实,而一审法院恰恰没有进行核实。因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尽管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是,公证遗嘱毕竟只是书证,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部分或者某个方面,无法代替和改变客观事实的真实状况。人民法院对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状况的证据或者有瑕疵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立遗嘱人临终前的口头录音遗嘱,虽然效力不及于公正遗嘱,但是却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中反映出立遗嘱人对此前所作的公证遗嘱所持有的异议,认为并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真和谨慎考虑。六、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未经司法鉴定或进行评估即认定为17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依法不享有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那么就等于承认被上诉人同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这与现行法律相悖,是违法的。同时又剥夺了上诉人张某1作为本村村民所应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也与现行法律相悖,也是违法的。八、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张某1与丈夫共同赡养父亲张凤山长达20年之久,完全是遵守了中华民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孝敬和赡养父母已经是公认的公序良俗,不仅得到社会的认可,也理当被尊崇和弘扬。但是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的认可,反而因此失去了应有的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对父亲承担赡养义务却分得大部分财产,这样的判决无法体现公平性。本案一审法院是在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去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判决内容显失公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显失公正,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进行改判。
张某3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主要理由:一、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某3和原审被告张某4的父亲张凤山及母亲魏兰英。在张凤山及魏兰英去世后该房屋为张凤山、魏兰英的遗产。张凤山于2002年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其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确定给被上诉人张某3。该遗嘱系公证遗嘱,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法,所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张凤山的口头录音并不能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必须经张凤山本人申请由公证机关重新作出公证才能变更或废除。因此对于争议的房屋的继承份额依法只能按公证遗嘱处理。二、争议房屋由上诉人张某1居住使用并不能证明张某1想当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三、争议房屋价款l7万元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上诉人张某1提出,由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4当庭予以确认,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争议标的的价格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改价格对房屋分配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遗产继承不适用购买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某3通过公证遗嘱及法定继承,对该房屋享有70%的份额,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张某3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张某4辩称:我不参与这件事。
张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魏兰英、张凤山的遗产(房屋四间及对应的院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其父张凤山,其母魏兰英,原、被告的父母除原、被告四人外,再无其他子女。原、被告父母生前留有位于兴隆县大水××乡××村房屋××及对应的院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大水泉乡字第××号)。原告母亲魏兰英于1997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父亲张凤山于2002年8月19日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凤山,男,1936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兴隆县大水泉乡田家庄村。身份证编号:。我妻子魏兰英于1997年去世,为防止我去世后引起家庭纠纷,特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坐落在兴隆县大水泉乡田家庄村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四间,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那份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女儿张某3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此遗嘱委托魏兰芝执行。立遗嘱人;张凤山,代书人:董贺杰,在场公证员:贾立方,2002年8月19日”。2015年2月23日(阴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的父亲张凤山去世。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1居住使用。2017年阴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争议房屋目前价值17万元。现原告要求分割遗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母留下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无论原、被告父亲张凤山生前是否留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证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遗嘱内容显示,张凤山自愿将其在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张某3继承,原告张某3作为张凤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视为其接受继承。该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所占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原、被告及其父亲每人继承10%,其父应占全部房产的60%份额。原、被告的父亲张凤山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四间房屋及对应的院落按照张凤山遗嘱的约定,由原告继承张凤山的份额,即全部房产的60%,剩余40%部分应参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综上,原告张某3继承全部遗产70%份额,三被告各继承10%的份额。考虑到该房屋原告张某3占有份额较多,故该房屋可以归原告张某3所有,张某3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价值170,00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张凤山去世后,同为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至今原、被告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应视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应按照析产进行处理,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曾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过协商,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一、位于兴隆县大水××乡××房屋及对应的院落归原告张某3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大水泉乡字第××号)。二、原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4、张某2房屋折价款每人17,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张某3、被告每人负担9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田家庄村委会证明。2、其他几份证明。证明张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原审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孟某、张某5出庭作证。孟某证明房子是张某1夫妇盖的,一些财产和房子不管是啥都归张某1夫妇。老人都是张某1伺候的。证人张某5证明张某1夫妇赡养老人的事实,以及张某3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证人出庭作证需要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原审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张某3)提交2002年8月19日经兴隆县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一份,证明2002年8月19日原告父亲张凤山将坐落于兴隆县大水泉乡田家庄村房屋中属于张凤山的份额留给原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张某1、张某4、张某2):没有异议。”2、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原被告商量下房屋的价格、如何分割。原告(张某3):我认为房屋作价150,000.00元,我按照遗嘱分割占百分之70。被告(张某1):我认为房屋价值170,000.00元,四人均分房屋归我。被告(张某4):我认为值170,000.00元,怎么分都行,我不要房子。被告(张某2):我认为值170,000.00元,四人均分,我不要房子。原告(张某3):我认可170,000.00元,我要房子,按遗嘱分配。”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以孝为先。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是传统美德。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就证据而言,上诉人张某1、张某2未提交充分有的证据,足以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且一审审理中,张某1、张某2对公证遗嘱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双方为同胞姐妹,应以亲情为重,相互协商,妥善处理因继承纠纷产生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