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穆某1与穆某2、穆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某1与穆某2、穆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1,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2,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3,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4,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5,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6,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7,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8,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穆某1因与被上诉人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6、穆某7、蔡某、穆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上诉人的诉请为分割房产,不是确认份额。2.案涉陆秀兰的《倾吐》具有遗嘱效力,对房产的处分确定有效。3.案涉房屋中25平方米的房产应当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1965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筹集资金,建成一间25平方米的平房,该建筑执照上是穆某1的名字。1992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时,父母安置的77.22平方米的房屋中有上诉人的该25平方米。父母亦承诺该25平方米应归还给上诉人所有。4.2010年4月的《证明》是母亲为兑现之前的承诺,亲笔立据证明在现有的房产中25平方米应当归属本人所有。其在此后的《倾吐》中亦用大量篇幅的文字予以说明。

穆某4辩称,25平方米房子的所有权并不存在,1992年拆迁的房子不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从未提供产权证予以证明。该房屋曾在1975年被典卖,后由穆某4、穆某5、穆某6赎回。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言,其也只能向父母主张25平方米对应的钱款,该主张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母亲将公证员请到家里撤销了遗嘱公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穆某3同意穆某4的答辩意见,另辩称,其母亲写的证明中有很多情况与事实不符,老房子不是为穆某1结婚而备的,改建老宅时,穆某1没有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出资,是其与穆某2出资贴补家里的。

穆某2、穆某7、蔡某、穆某5同意穆某4的答辩意见。

穆某6未应诉答辩。

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照陆秀兰于2012年所立的书面遗言分割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4幢306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国楹、陆秀兰夫妇共生有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6、穆某7、蔡某八个子女。穆某8系穆某1之子。1992年12月,穆国楹祖宅拆迁,后得安置公房三间,分别位于南川园4幢306室、4幢207室及8幢604室,其中4幢306室由穆国楹、陆秀兰夫妇居住,4幢207室由穆某7居住,8幢604室由蔡某居住。1994年12月26日,穆国楹因病去世。2003年12月,陆秀兰向穆某8借款2万元,向南通市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缴纳拆迁安置差价款17528.4元及契税701元后,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于次年6月7日取得了南川园4幢306室(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7月4日,陆秀兰在南通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坐落在南通市南川园4幢306室壹套房子,产权属我个人所有。在我百年后,上述房产权由我的大儿子穆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我的百年后事由我的大儿子穆某1负责料理,其他子女协助办理。”2009年12月21日,陆秀兰再次于南通市公证处通过公证声明方式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2013年5月,陆秀兰去世。

诉讼中,穆某1举证《倾吐》一份,《倾吐》第二行落名为:“九十又四老妪陆秀兰”,开头写到:“总想向亲友表白,我不愿留下问题而人生遗憾。总想向亲友诉说,倾吐我的心声。经历了90多年的风风雨雨,尝够了人生的酸甜苦辣,至今已难辨苦涩或香甜。思绪万千又杂乱如麻,回首过去,只是把想说的说出来,倾吐我的心声。”之后,陆秀兰分“自我”、“期盼”、“述事”和“后语”四个部分共9页对其90多年人生历程进行了回顾、对现有房屋的来源和如何分配进行了叙述,以及对自己的后事进行了安排。其中在“述事”部分,陆秀兰记叙2003年购房时因之前为穆国楹操办丧事、购买墓地已无力出资,向孙子穆某8先借款3万元,用于缴纳房款、契税和相关的证件领取费用共2万元,剩余1万元还给了穆某8。在“后语”部分,陆秀兰记叙“现在住房是国楹去世后近十年购买的,尽管产权证是署名是我。意想,国楹占有的一半,8人平分,我的占有一半,先行“还债”,即归还我和国楹所欠广忠的房权25平方米和欠穆某8的购房款,还债后的结余仍由8人平分。”在穆某1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第10页,陆秀兰所写内容分为三部分,之间用空行隔开。第一部分为:“房产分配:住房一套77.22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首先归还广忠的房权25平方米,77.22-25=52.22平方米。”第二部分为:“归还小蔚借给的购房款贰万元估价8.22平方米,52.22-8.22=44平方米。44平方米由8个子女平分,44÷8=5.5平方米,每人得5.5平方米。我考虑再三,这样分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三部分为:“77.22÷2=38.61,国楹占有一半给8个子女平分,我占有一半首先还债,结余仍由8人平分。”第10页的书写风格和前9页有所区别,字迹与前9页相比明显较大。

穆某1主张该份《倾吐》系其母亲陆秀兰亲笔书写,陆秀兰在其中已经对南川园4幢306室房屋的处置进行了明确安排,应认定为陆秀兰的遗嘱,要求按照该遗嘱依法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7、蔡某对《倾吐》的表面真实性基本未持异议,但表示该材料一直保管于穆某1处,内容虽为母亲所书写,但材料本身已由穆某1着手整理,材料右上角备注的“母親親笔”及编号系穆某1后来添加。关于该份《倾吐》的遗嘱效力,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7、蔡某认为该份材料系拼凑而成,其中既无陆秀兰的签名,亦无落款日期,也没有具体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成立的要件。即便内容系母亲书写,也仅仅代表初步意向与草稿,并未最终生效,不认可其作为遗嘱的效力。穆某8对穆某1的举证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案涉《倾吐》材料的性质与效力;二、案涉南川园4幢306室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开篇阶段,陆秀兰已经明确了这是一份写给亲友的心声流淌;从内容来看,涉及陆秀兰对自己90多年人生历程的回顾、案涉房屋的来源和在其去世后如何进行分配等内容。该材料兼具回忆录和遗书的性质。《倾吐》材料共计10页,前9页行文流畅连贯、书写工整规范,应当认为是陆秀兰内心真实思想和心理状态的表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陆秀兰虽然在《倾吐》材料第二行落名,但并未注明具体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倾吐》材料第10页的字迹略显潦草,字体大小与之前也不一致,难以认定系与前9页同时形成。陆秀兰在该页上没有签名并标注日期,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有,陆秀兰在《倾吐》材料前9页和第10页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方案也不一致。前9页中的“后语”部分,陆秀兰的意见是,案涉房屋为其与穆国楹共有,穆国楹的一半由8子女平分,其本人的一半先行归还欠穆某1的房权25平方米和欠穆某8的购房款,还债后的结余仍由8子女平分。没有作出将部分房产份额赠与给穆某8的意思表示。在第10页中,陆秀兰所写的三部分内容表达了两种不同的分配方案,一种明确先分别归还穆某1和穆某825平方米和8.22平方米,剩余由8子女平分,另一种则与“后语”中分配方案相似。陆秀兰在共计10页的《倾吐》材料中对于案涉房屋前后提出两种不同的分配方案,并没有明确最终的决定性意见。因此,《倾吐》材料亦不符合成为遗嘱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另外,陆秀兰曾于2007年立过公证遗嘱,如果其需要另立遗嘱,完全可以再次采取公证的方式,这样也可以尽量避免子女之间产生争议。由此也可以推断出陆秀兰在《倾吐》材料中所表达的仅仅是对案涉房屋如何处理的设想,并非最终的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倾吐》材料不能视为陆秀兰的遗嘱。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屋系由穆国楹、陆秀兰老房拆迁后得来,虽在穆国楹去世后才由陆秀兰购得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结合房屋的历史演变过程,该房应认定为穆国楹与陆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穆国楹、陆秀兰去世后均未留下合法的遗嘱或遗赠协议,未对其遗产作出有效安排。穆某1虽主张按照《倾吐》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置意见继承房屋,但该《倾吐》的遗嘱效力已由一审法院在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阐述中予以了否定,故穆某1依据《倾吐》材料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应当由陆秀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6、穆某7、蔡某依法继承,均等分割,各得八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4幢306室房屋由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6、穆某7、蔡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70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92元,由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6、穆某7、蔡某各负担97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南川园4幢306室房产中是否有穆某1的份额。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陆秀兰名下,房产证上并未体现穆某1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权益,故其主张在该房产中享有25平方米的权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其母亲陆秀兰曾允诺要把案涉房屋给他,但陆秀兰生前并没有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穆某1。虽然陆秀兰曾经公证遗嘱案涉房屋由穆某1继承,但后来其又撤销了该遗嘱,后直至过世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处分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穆某5、穆某6、穆某7、蔡某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各享有案涉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穆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