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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1、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某1、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2,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3,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4,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5,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6,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邵某1、邵某2、邵某3因与被上诉人邵某4、邵某5、邵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1、邵某2、邵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每个上诉人增加2/21的房产份额。事实与理由:1.邵某6提交的分单中没有邵某1等人及父母的签字,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产的案涉房产系双方父母的遗产,仅凭分单不能证实父母同意按照分单的记载分家析产;2.即使分单内容属实,邵某4等人也未按照分单约定履行赡养和支付医疗费等义务,其三人无权按照分单内容主张权利;3.邵某1等人到房管部门未能查询到案涉房产的产权证等材料,为避免将来产生纠纷,房产档案材料应当查实并予以确认。

邵某6辩称,案涉分单经时任村委调解形成,当时双方父母也在场并同意,该分单是双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分单约定,案涉房产应由邵某6、邵某4继承,与邵某1等人无关。同时,邵某6、邵某4履行了赡养义务,也承担了殡葬费,有权继承案涉房产。

邵某4辩称,同意邵某6的答辩意见。

邵某5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2017年4月12日,邵某1、邵兰芬、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登记在邵义光名下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产的继承份额分别为:邵某126.19%、邵某226.19%,邵某326.19%,邵某47.14%,邵某57.14%,邵某67.1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义光、夏秀珍夫妇育有双方当事人共六名子女,邵义光于2005年去世,夏秀珍于2014年去世。案涉房屋为邵义光、夏秀珍夫妇的共同财产。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邵某1等人提供夏秀珍于2007年9月6日形成的遗嘱公证书,证明夏秀珍确定其遗产由邵某1、邵某2、邵某3共同继承。邵某4等人认为夏秀珍不识字,亦不懂法律知识,没有做公证的意识,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邵某4主张案涉房屋当年系由邵某4、邵某6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应多分份额或补偿其出资款。邵某6提供1986年2月19日形成的“分单”书证一份,证明当年经村委调解,父母同意由邵某4、邵某6二人承担邵义光的债务,父母去世后案涉房屋由邵某4、邵某6二人继承。邵某5认可分单载明的事实。邵某1、邵某2、邵某3认为该分单未经父母签字,不能认定为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案涉房屋系邵义光、夏秀珍的共同财产,双方均系邵义光、夏秀珍的继承人。夏秀珍的公证遗嘱内容合法、形式有效,邵某4等人虽对该遗嘱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夏秀珍的遗产应由邵某1、邵某2、邵某3平均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形成于1986年的“分单”的内容如何理解,对案涉房屋的析产继承产生何种影响。邵某6持有的“分单”,内容系对邵义光的债务、房屋由其子承担、分配的安排,该书证由当年村委会调解人员代书并盖章证实。虽然邵某1、邵某2、邵某3主张其本人不在场,且父母未在分单上签字,不认可分单记载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当地同时期的一般习俗,该分单约定的内容符合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该约定应系双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单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构成遗嘱效力,但其约定的内容属于附条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即邵某4、邵某6二人承担邵义光的债务且父母去世后案涉房屋由邵某4、邵某6二人取得。双方当事人对邵某4、邵某6二人承担了邵义光的债务无异议,则邵义光对案涉房屋所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去世后应按约定由邵某4、邵某6二人取得,另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夏秀珍的财产。夏秀珍于2007年办理遗嘱公证,改变了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安排,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综上所述,邵某1、邵某2、邵某3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邵义光的案涉房屋,由邵某1、邵某2、邵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邵某4、邵某6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邵某1、邵某2、邵某3各负担358元,邵某4、邵某6各负担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邵某6提交上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主任侯锡忠和上任调解主任车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邵某1等人曾在2005年9月2日向其父母索要房产,但父母未予同意。邵某6另提交邵某4出具的丧葬费收条一份,拟证实邵某6和邵某4均负担了丧葬费。经质证,邵某1等人对侯锡忠和车春的证明不予认可,并主张邵某4等人未履行支付医疗费等赡养义务;对丧葬费收条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依法对侯锡忠、车春、邵义仕进行了调查。侯锡忠证实,其自1975年至2007年在村委任职,1986年任组织委员。1986年分家时邵义光夫妇和证人均在场,时任会计侯本云执笔,调解委员邵义新、侯恩清主持调解。邵义光夫妇均同意分单内容。该证人同时证实,邵义光夫妇建造案涉房屋时欠付外债。后协商由邵某4等三子负责偿还,后邵某5不同意出资,故最终协商由邵某4、邵某6负担外债。在2005年还处理了邵义光女儿要求分财产的纠纷,因当时邵义光病危,没有表态处理;车春证实,其自1982年任妇女主任,干了20年。其曾听说邵义光夫妇和三个儿子协商,最终商定由老大(邵某4)和老三(邵某6)负责偿还邵义光盖房子欠的钱。2005年证人和侯某解决邵义光住院费用的纠纷,其中一个女儿提出分房子,邵义光夫妇没表态。对于1986年分单一事,证人表示有调解委员会处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邵义仕证实,其在1986年任治保主任,邵义光盖房后想让三个儿子出钱,邵某5不同意,后邵义光让证人帮忙做工作,最终老大和老三同意出钱。对于1986年分单一事证人表示不清楚。另,三证人均证实邵义新、侯恩清原系调解委员,侯本云原系会计。经质证,邵某1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侯锡忠不可能参加分家,车春和邵义仕对1986年分单表示不清楚,证人所述2005年住院费用纠纷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邵某6在一审中提交的1986年2月19日的分单记载:“经弟兄三人协商,同意将父亲邵义光所欠外债由邵某4和邵某6二人归还,邵某5不负责任。父亲所住的房子和家中的一切财产到父母去世以后由邵某4和邵某6二人继承,邵某5无权继承。经弟兄三人协商,××不能起床等的一切费用,都有弟兄三人负担,负责将父母殒葬为止,费用也由弟兄三人负担。以上弟兄三人同意执行,恐后无凭,特立字据为证。”分单中由邵某4、邵某5、邵某6及三人之妻签字按印,村会计侯本云作为执笔人签字,调解委员邵义新、侯恩清签字盖章。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邵义光生前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原系邵义光夫妇所有,该事实清楚,双方现对邵义光夫妇是否通过分单的方式将案涉房产予以处分存有争议。从形式上看,该分单对案涉房产的基本情况及邵义光夫妇的债务等进行了记载,并由当时的调解委员和会计签字盖章,符合农村分家析产之一般习俗,且双方均未明确否认该分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邵某1等人主张该分单无父母签字,并非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分单中执笔人和调解人员均已去世,本院为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依法对时任村委成员的侯锡忠、车春、邵义仕进行了调查。三证人均证实邵义光夫妇因建设案涉房产欠付外债,最终通过协商约定由邵某4和邵某6偿还外债,该部分证言与分单所载明的事实一致,侯锡忠进一步证实了其参与1986年分家一事及双方父母均在调解现场且对分单予以认可之事实。同时,邵义光夫妇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邵某4、邵某6签订分单也是在同村村委的主持下进行,根据常理,邵义光夫妇理应对分单一事知晓并同意,而如若邵义光夫妇对分单内容不认可,当时的村委也难以形成分单并由调解人员签字盖章。另,分单早于1986年便已形成,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也由邵某6等人持有,邵某1等人居住在泊于镇周边的杨家滩村等地,其应当知晓分单之事,却多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分单载明的内容,充分考虑当时的分家析产习俗,本院认定邵某4等人的证据更具优势,其主张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邵义光夫妇在1986年通过分单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处分。邵某1等人仅以分单中无邵义光夫妇签字为由否认该分单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邵某1等人主张邵某4等人未按照分单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在确认分单的基础上,结合公证书之内容对案涉房产予以分割,并未侵害邵某1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照准。邵某1、邵某2、邵某3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邵某1、邵某2、邵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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