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陈文月去世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陈文月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且该遗嘱经过两位律师见证,陈文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建),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住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红),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定州市,。
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陈兴彩、陈某5、陈某6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卢淑贤、齐志芬,被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曲爱英、被上诉人陈某5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上诉人陈某2、陈兴彩、陈某5、陈某6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俎新改,父亲陈文月。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赡养老人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3年6月14日由于无法长期在次子陈某1处居住生活,经调解人陈占民、杨振如、杨会军多次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晚年由子键及兴芬、兴彩、彩珍、彩虹共同承担。老人晚年在子键处居住,老人生病后由子健及四女服侍一半。老人百年后,遗产由子键和四女共同分割。2010年原被告的母亲俎新改去世。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的父亲陈文月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因年老,恐去世后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一、次子陈某1对我不孝顺,我拒绝其赡养,不见他也不随其居住,其不参与遗产分配。二、我现有存款10万元,在我百年后事操办之后,余款长子得百分之五十,四女得百分之五十。三、我的银行存折由长子陈某2掌管,月工资由其支取。从立遗嘱之日起,我随任何一个子女生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由我支配,其余剩余工资,随谁居住归谁。五、我百年之后,抚恤金按第二条分配。本遗嘱一式七份,立遗嘱人执一份、五子女各执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陈文月签字捺印。同日,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辉、侯少辉对该遗嘱进行见证,确认该遗嘱内容是陈文月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亲自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日陈文月因病去世。陈文月的工资卡中剩余款16000元及10万元存款,五被告已经按照遗嘱约定进行处分。
原审认为,陈文月去世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陈文月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且该遗嘱经过两位律师见证,陈文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对陈文月的遗产10万元及剩余款16000元,五被告已经按遗嘱处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法定继承该遗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陈某1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之母俎新改是2010年随上诉人生活期间病故,其死后的遗产至今未分配,虽然母亲无工作,在母亲生前,国家对母亲也有一定的生活补助,所有费用都打到父亲的工资卡中,父亲的工资卡一直被陈某2霸占着。一审全部认定为父亲一人所有,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遗嘱和201年遗嘱中陈文月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写,而且2014年遗嘱是一份打印的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没有见证人和代书人的签字,应属于无效遗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该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望中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2、陈兴彩、陈某5、陈某6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陈某3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陈文月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且该遗嘱经过两位律师见证,陈文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一审认定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并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陈某1主张其父亲所处分财产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均认可11.6万元存款是其母亲死后,其父亲工资所存。故上诉人主张应按法定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