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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1、阮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阮某1、阮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1,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长江电源配件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2,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硚口区二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1、阮某2因与被上诉人雷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1、阮某2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阮某1、阮某2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阮某1、阮某2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被继承人阮小七于2012年6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合法有效遗嘱。

雷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7日,阮某1、阮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阮某1、阮某2各继承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3栋1单元1层4号房屋1/4产权;2.、诉讼费由雷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小七(2016年11月13日去世)与阮某1、阮某2系兄妹关系。阮小七与雷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11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7月29日,阮小七与雷某复婚。阮小七与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3栋1单元1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81.57平方米)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于阮小七、雷某名下,登记房屋产权由阮小七、雷某共同共有。2017年1月20日,诉争房屋登记于雷某名下,登记房屋产权由雷某单独所有。庭审中,阮某1、阮某2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遗嘱》,内容为:“本人阮小七,现年五十六岁,现住汉口××大道××花园××单元××号。因本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唯恐不测,特将本人的房屋遗产交由胞妹阮某1、阮某2俩人继承。特留此遗嘱。”该《遗嘱》内容由周济强代书,阮小七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李友所、林翠兰、蔡群娣等六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但代书人周济强未在《遗嘱》上签名,李友所、林翠兰、蔡群娣等六人均是在《遗嘱》书写完毕、周济强离开后,由阮小七逐一找他们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阮某1、阮某2提供的遗嘱由代书人周济强代书,但代书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名,李友所、林翠兰等六人虽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但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全过程,而是在遗嘱书写完成后分别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阮小七所立代书遗嘱无效。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3栋1单元1层4号房屋系阮小七、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阮小七去世时,该房屋发生继承,房屋的一半归雷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作为阮小七的遗产发生继承。因阮小七就诉争房屋并无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阮某1、阮某2并非阮小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诉争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阮某1、阮某2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元(已减半),由阮某1、阮某2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无新事实和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阮某1、阮某2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遗嘱》,系由代书人周济强代书,阮小七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李友所、林翠兰、蔡群娣等六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该《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虽由代书人周济强代书,但并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其他见证人均未在场见证,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

综上,阮某1、阮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阮某1、阮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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