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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方某、徐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与方某、徐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44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60年10月3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80年10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见证遗嘱是无效的,形式上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字,遗嘱也有修改的部分,对于修改的部分也没有徐某3本人在上面的签字,律师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对被继承人的精神状况不可能有专业的认识,所以,在律师所出具的关于被继承人精神状态的描述是无效的;该遗嘱不是徐某3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徐某3属于无行为能力人;遗嘱上的“增”不应该理解为一审法院推断的意思,任某认为遗嘱中的“增”为增加、增值的意思,徐某3曾任职国有企业董事长职务,不会分不清“增”和“赠”,徐某3一直和任某生活在一起,二人感情很好,房子没有徐某1的份额;徐某1没有对徐某3尽赡养义务。

徐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徐某1提供的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徐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任某的上诉意见,对于徐某3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方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彩虹新城某栋某层某号的房屋一套归徐某1所有;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徐某3与任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徐某1与方某系同胞兄妹关系,徐某1与徐某2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徐某3于2015年12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5年11月16日在航空总医院5号楼在律师见证下亲自书写遗嘱,该份遗嘱载明:位于本市大兴彩虹新城某栋某层某号的房屋一套由其长子即徐某1继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任某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天通苑的房产和大兴的房产是任某和徐某3的婚内共同财产;第二,徐某3和任某在婚内达成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天通苑的相关房产是任某的个人财产;第三,大兴的房产是任某和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具有该房的一半财产;第四,徐某3在遗嘱中有以下几种情形常人很难理解,他本人是退休干部,大学学历,工程师,做过多年的董事长,思维严谨,工作认真,他不可能做出这样的遗嘱,不可能说这两套房子都是他自己的,不符合常理,他已经明知道天通苑的房产多次口头最后书面确定的方式认定为任某的个人财产,这时候又突然给了小女儿,难以让人理解。这份遗嘱抬头是遗嘱,内容却写的是增加的增,“增给”,做过多年董事长的徐某3不应该犯这么多错。徐某3写这份遗嘱时有见证人,见证人都是高学历的人,肯定会发现这个问题。

徐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1、任某和徐某3在婚内用婚内共同财产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二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及北京市大兴区彩虹新城某栋某层某号的房屋。2、任某与徐某3在婚内达成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二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是任某的个人财产。3、任某和徐某3在婚内共同财产就只剩下了北京市大兴区彩虹新城某栋某层某号的房屋,徐某3只拥有该房的一半房产。4、徐某3在遗嘱中根本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徐某3是大学文化,又是退休干部,人生经历过起起伏伏,然而在徐某3的遗嘱中有如下情形无法让人理解。徐某3明知诉争两房都是在婚内与任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其却在遗嘱中把天通苑的房子增给徐某2,大兴的房子增给哥哥徐某1。其应知道这是无权处分。徐某3明知其早就与任某达成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了天通苑的房子是任某一个人的。其又在遗嘱中写明天通苑的房子增给徐某2,对于徐某3如此处置,徐某2认为无法理解。5、如果徐某3写的此份遗嘱中的相关增给被认定为赠给或给予等相近之意,那么徐某2则向所有继承人主张相关权益。综上,不同意徐某1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遗嘱我们认为是一个无效的遗嘱。应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一个析产,明确以后再进行继承,因此应该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方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方某从小就被带到河南去了,对老人2015年11月16日的遗嘱是认可的,尊重老人的遗愿,按遗嘱继承,对老人生前没有处分的财产按法定程序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徐某3与案外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徐某1与方某。1979年6月21日,徐某3与任某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徐某2。2015年12月9日,徐某3因病去世。2、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即本案诉争,遗嘱中所称彩虹新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任某与徐某3婚内夫妻共同财产。3、2015年11月16日,徐某3手写“遗产遗嘱”一份,内容为:“天通北苑某号楼我的一半增给姑娘徐某2。大兴的房子增给孩子徐某1。过去的遗嘱作废。”徐某2和徐某1认可徐某3写该份遗嘱时二人在场,遗嘱系徐某3亲笔手写,但徐某2认为此时徐某3已病情严重,遗嘱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同日晚些时候,徐某3又手书一份“遗嘱”,内容为:“①天通北苑某楼某门某室增给我的小女儿徐某2。②大兴彩虹新城某栋某层某号增给儿子徐某1。③其他遗嘱作废。”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为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2015年11月16日,徐某3在航空总医院5号楼肿瘤科第三病区427房间病榻上,在本所魏某律师、徐某律师面前,亲自书写《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按指印。徐某3在设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签名、按指印客观、属实。”徐某2称徐某3写该份遗嘱时自己并不在场,是后来徐某1告诉她找了两个律师作见证。徐某1称第二份遗嘱是徐某3委托自己找的律师作见证,书写遗嘱时只有律师在场,自己也回避了。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律师见证书、遗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3在去世前手书两份遗嘱,一份系徐某1、徐某2均在场时书写,另一份系在律师见证下书写,这两份遗嘱对于大兴区彩虹新城的房产,均表示了由徐某1继承的意愿。任某、徐某2称遗嘱的内容不是徐某3的真实意思,且故意把“赠”写成“增”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徐某3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兴区彩虹新城的房屋系徐某3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遗产时,应先分割出任某的财产,任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其余50%份额应属徐某3的遗产,徐某3已在遗嘱中表明要将该部分个人财产归徐某1继承的意愿,故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法院确认诉争的大兴区彩虹新城的房屋50%的份额归徐某1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某1享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徐某3书写材料两张,用以证明徐某3对“增”和“赠”是分的清楚的,知道这两个字的意思;徐某3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徐某3多种疾病,徐某3写遗嘱的时候已经意识不清楚了;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徐某3委托任某卖房,徐某3就不想把大兴的房子给徐某1。徐某1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徐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徐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徐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方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系徐某3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故徐某3对上述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并对该部分权益有处分权。徐某3于2015年11月16日立有遗嘱,对于诉争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进行了处分,表示了由徐某1继承的意愿。任某主张徐某3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徐某3不具有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徐某1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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