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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朱某3等与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朱某3等与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58年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男,1955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1与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4、朱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4、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对方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某号院内(以下简称某号院)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方未提交证据;某号院内房屋及院墙是朱某1建设的;朱某1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朱某1在一审只起诉了朱某2,没起诉朱某4、朱某3,是一审法院将他们加进来的。

朱某2、朱某4、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诉争院落内四间北房中的两间归朱某1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请求确认东配房两间亦由朱某1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双方父、母早年在某号院购买了三间半北房,后分给了朱某4,1993年下雨,该院落北院墙和东院墙坍塌,为此朱某1购买材料并找人将院墙重新砌好并建起两间东配房,后父亲出具遗嘱将该处房子明确由朱某1继承,朱某4亦表示同意将房子给朱某1。在父亲去世后,母亲与朱某2共同居住在该院北房内,2014年母亲去世,2016年3月朱某2擅自将该院北房拆除并翻建,对此朱某1进行阻止,但朱某2仍强行翻建了房屋。

朱某3、朱某4在一审法院诉称:父母早年即将某号院的房子分给了朱某4,朱某2将房子翻建朱某4也没意见,朱某1确实曾参与过垒院墙和建东配房,但其不能因此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朱某4并未将该房子让与朱某1,朱某1不应享有该房产的份额。

朱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朱某2照顾了父母多年,且翻建某号院的房子朱某4也是同意的,由于该处房产与朱某1无关,因此其主张分割朱某2所翻建的房子没有道理,不同意朱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3、朱某1、朱某4与朱某2系兄弟关系。其父母朱某5、王某于1980年在延庆区永宁镇某村购买三间半平房,即双方所争议的某号院的原房屋。由于朱某3、朱某1在该村另有住所,因此其父母将某号院的房屋分给朱某4,由于朱某4常年在外居住,对该院落疏于管理,围墙出现坍塌,为此其父朱某5与朱某1、朱某4共同出资出力建起该院落的院墙及东配房。1998年11月份朱某5去世。2009年朱某2照顾其母生活,并与母亲王某共同居住在该某号院。后朱某2在该院落建起西配房,并在三间半北房东侧接北房一间,朱某1均参与出力。2015年2月,王某去世。2016年3月朱某2将该院房屋拆除准备翻建,对此朱某1提出异议,并与朱某2发生争执。后朱某2坚持将房屋全部翻建。2016年3月21日,朱某1诉至法院,要求朱某2恢复房屋原状,后变更请求确认其对原房屋享有继承权,并请求确认朱某2所建四间北房中其应享有两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1提交一份写有其父母名字,落款时间为1999年的文字遗嘱,用于证明其父母将该处房产遗留给了自己;对此朱某3、朱某4及朱某2均否认其真实性,并均提出其父亲死亡时间为1998年11月,对此朱某1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关于该处房产其父母早年曾分给朱某4,双方均认可,对于后期朱某1帮助建院墙及东配房一事,朱某3、朱某4认可;关于帮助朱某2建西配房和接北房事宜,朱某2亦认可,但朱某3、朱某4及朱某2均认为朱某1不应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同时称朱某1所居住的房屋亦为父母及全家人共同帮助所建,因此其不应再主张分割该房产;对于朱某2翻建房屋事宜,朱某3、朱某4均无异议,并均表示不主张分割,即由朱某2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朱某1坚持要求分割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朱某2予以拒绝,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朱某1提交有其父母名字的遗嘱,用于证明其父母曾以遗嘱的形式将某村某号院的房屋遗留给自己,但其所提交的遗嘱时间落款为1999年,而朱某3、朱某4及朱某2均称其父亲死亡时间为1998年11月,对此朱某1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遗嘱不能明确为父母亲自书写并签名和盖章,亦未有见证人见证,对此其所提交书面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不予认定和采信。鉴于双方均承认该处房产曾分给朱某4,且朱某3、朱某1亦均有自己住所,因此对于该处房产其父母已经分给朱某4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而朱某4同意由朱某2翻建并表示不主张分割,因此其实际属于将自己的房产让与给了朱某2,对此朱某1虽曾参与出力建围墙和帮助建房,但其均属兄弟之间的亲情帮助行为,而帮助行为并不能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发生变更,由此其主张享有原房屋的继承权,并主张分得朱某2新建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1要求分割朱某2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某号院所建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诉争的某号院,朱某3、朱某4、朱某2及朱某1均认可该处房产系父母在世时分给朱某4,且朱某3、朱某1亦均有自己住所,现朱某2对该院落内房屋进行翻建,朱某4表示同意,朱某1虽然在建房过程中有所贡献,但并不能作为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朱某1虽然在一审中只起诉朱某2,但是朱某4、朱某3作为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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