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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和周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甲和周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同胞兄弟关系,但是上诉人周某甲在兰州工作并退休,被上诉人周某乙在山西老家,双方并无财产上的共有关系;被上诉人以林家庄房产为由胁迫上诉人周某甲在办理该房产手续时,违背真实意思书写承诺。首先,该房产自取得开始就是上诉人周某甲出资办理,故该房产100%的财产权利属于上诉人周某甲所有,与父母无关,更不是父母的遗产。其次,该房产本身不存在继承事实,被上诉人债权的取得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周某乙持有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对债权债务的来源、事实和形成过程全面考虑,才能作出公正裁决。上诉人周某甲因办理房产手续,要求周某乙配合才书写了一份欠条。即便上诉人作出承诺,也不能确定债务的产生,只能认为是一个实践行为的开始,但是由于上诉人的事后反悔而归于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周某乙起诉的债务纠纷并不是以继承问题发生的,且双方之间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

周某乙辩称,1.周某甲称房屋系他一人出资不属实,周某甲欠我10万元是有前因后果的。我们一家姊妹四个,我出生在兰州,在山西老家长大,1986年我回到兰州打工。我父亲当时在铁路部门工作,2000年父亲单位要分房子,房价是6万元,父亲要求我们姊妹四人每人出资1.5万元。当时我经济条件较好一点,多出了5000元,一共出资20000元。2.该房屋是父亲的遗产,2004年父亲去世,去世的时候留了两套房子,父亲说其中一套红山根的房子归我。在父亲去世的第十七天,为了房产的事情,周某甲和周明找人把我打了一顿,我住院十天左右,从此以后我们的关系就疏远了。周某甲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下西园房屋,另一套房屋我也给他们了。2014年12月,我姐夫和我姐姐叫我去她家,周某甲和我另一个兄弟也在场,跟我商量房屋产权落实的事情。我姐说她有房子,她弃权,父亲的两套房子她都不要。我的意思是把这两套房子给两个弟弟,但是我经济困难,所以我跟他们商量,让他们一人给我10万元,当时没有我的签字他们没法把房子落到自己名下。我姐夫孟庆祥写了保证书,他作为中间人保证这个事情,让周某甲和周明一人给我10万元,然后我们去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周明给了我2万元,2016年给了我1.5万元并要求分期支付,我表示可以。但是周某甲打了欠条一直拒绝向我支付这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4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认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176号302室的房产属于父母遗留遗产,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周某乙协商之后出具了欠条,约定下西园林家庄176号302室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欠原告周某乙房屋款10万元,同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截至目前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基于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因继承房产问题所引发的补偿行为,被告周某甲在欠条中写明欠周某乙房屋款10万元,起因是下西园林家庄176号392室房产经协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为办理公证所写。可以看出该欠款是因原告未继承父亲遗产,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打欠条时收到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其被迫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七里河区林家庄176号302室房屋系周某甲所有,2004年就办理到周某甲名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没见过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周某甲打欠条就是为了办房理屋所有权证,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周某乙诉请的债权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关于本案争议的七里河区林家庄176号302室房屋权属问题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约定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周某甲应向周某乙支付10万元,并有孟庆祥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因此,周某甲上诉称七里河区林家庄176号302室房屋产权自取得开始就是其出资办理,该房产100%的财产权利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由其偿还10万元债务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甲上诉称周某乙以林家庄房产为由胁迫其在办理该房产手续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书写承诺,既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又有其姐夫作保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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