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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钱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192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王某、钱某因与被上诉人鲁齐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黄虎,被上诉人鲁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钱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该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采纳,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本案继承的位于樊城区教委的房屋是钱遂生生前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的是樊城区教委的房屋;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鲁齐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某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钱遂生生前遗留下的位于襄阳市××区××单元××楼××室房屋拆迁补偿款1565386.86元,要求分得遗产的六分之一,共计2608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儿子钱遂生于2004年9月28日病故,死后留有住房一套,位于襄阳市××区××单元××楼××室房屋,面积205平方米,现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1565386.86元。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遂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即女儿钱某。2000年左右,钱遂生与王某共同购置位于襄阳市××区××单元××室房屋一套。1998年至2004年期间,钱遂生多次因病住院。2004年9月25日,钱遂生因病去世。2016年8月1日,王某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1173632.40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5796元,另有分时段签约奖励、搬家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时限奖励、前15个工作日签约奖励、装饰装修奖励、物业服务费奖励、其他补偿等补偿和奖励项目,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计应向王某支付房屋征收及其他各项货币补偿款总金额为1565386.86元。2017年2月7日,王某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1565386.86元。
原审另查明,鲁某系钱遂生母亲。钱遂生父亲钱卓已于1983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通知书及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死亡小结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钱遂生死亡时留下位于襄阳市××区××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钱遂生生前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钱遂生死后,该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给王某,剩余的一半作为遗产由钱遂生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遂生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由钱遂生的法定继承人即钱遂生母亲鲁某、钱遂生妻子王某及钱遂生女儿钱某共同继承剩余的1/2。因钱遂生遗留下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且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位,故钱遂生遗留下的房产已依法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1173632.40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5796元,两项共计1249428.40元。原告主张以房屋征收及其他各项货币补偿款总金额1565386.86元为基数进行分割,因补偿总金额1565386.86元中包含了各项奖励和其他补偿,因奖励、其他补偿费用是对原房屋居住人的奖励和补偿,而拆迁时钱遂生已去世,故该部分奖励和补偿的对象不包括钱遂生,这部分款项不属于钱遂生遗产的范围,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基数应为1249428.40元。关于继承的份额。因王某系钱遂生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且对钱遂生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王某适当予以多分。综上,在对本案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先从1249428.40元拆迁补偿款中分出一半归王某所有,剩余一半即624714.20元作为钱遂生的遗产由王某分得224714.20元,由鲁某、钱某各分得200000元。因本案拆迁补偿款王某已领取,故应由王某向鲁某、钱某分别支付2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及被继承人钱遂生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的辩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原告已书面放弃其继承权,但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庭外核实,不能认定该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二被告申请对原告做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答辩时已认可原告有完全行为能力,现申请对原告做行为能力鉴定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且无论行为能力鉴定的结果如何,都不影响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即便认定原告无行为能力,为原告指定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表原告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向原告鲁某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55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被上诉人鲁某作为被继承人钱遂生的母亲,在钱遂生去世后,对钱遂生的个人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某、钱某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鲁某作为钱遂生的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钱某又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继承的房屋是钱遂生生前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的就是该套房屋。首先,位于襄阳市××区××单元××室房屋,系钱遂生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钱遂生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配偶王某、母亲鲁某、女儿钱某依法分割。被上诉人鲁某作为钱遂生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钱遂生的部分遗产。第三,被上诉人鲁某依法继承上述财产不需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钱某还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因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某、钱某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该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