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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7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未作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公证遗嘱的错误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公证遗嘱属于一份经过公证的代书遗嘱。三、既然本案的公证遗嘱是代书遗嘱,那么该遗嘱的效力确定就应该严格按照《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代书遗嘱生效条件的规定。本案最大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代书遗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遗嘱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该代书遗嘱的签字确认是由他人完成,严重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生效条件的规定,属于无效遗嘱。2、该代书遗嘱明显缺乏被继承人相对完整口述遗嘱内容的环节。3、代书遗嘱中代某“翟佳”身份不明,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见证人。4、在代书遗嘱形成过程中见证人和代某大量地进行了伪造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如此形成的遗嘱必然是无效遗嘱。5、被继承人在立遗嘱过程中明显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遗嘱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四、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28日遗嘱上签字行为是对该遗嘱内容的认可,系被上诉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法无禁止。五、对于抚恤金的处理,被上诉人对抚恤金金额等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在办理被继承人后事时存在支出,请求法院比照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李某5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本案所涉及的公证遗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向青岛市公证处申请复查并撤销,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上诉状内容基本一致,市公证处在2017年2月24日作出关于维持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6465号公证书的决定,依法维持了本案的公证书。3、根据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视频记载,被继承人李秀兰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多次清楚明确的表示,要将涉案房产留给被上诉人继承,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公证遗嘱是一种单独的遗嘱形式,并非代书遗嘱,不能把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套用在公证遗嘱上,公证遗嘱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办理规则。在公证遗嘱没有被相关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就是有效遗嘱,应当作为定案依据。5、2010年2月28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首先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28日时并不知道本案的公证遗嘱内容,其次,即便是知道,那么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标志,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发生继承关系,遗产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继承人也未享有继承权,继承人也无权协议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协议无效。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李和春、李秀兰遗产市北区上海支路14号201户房产(27.02平方米),四原告每人享有20%的所有权;2、依法分配李秀兰死亡抚恤金47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9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和春、李秀兰生前系夫妻关系,四原告和被告系李和春、李秀兰亲生子女。李和春于1996年12月10日死亡,李秀兰于2016年5月19日死亡。李和春、李秀兰生前拥有共有财产市北区上海支路14号201户房屋一套,但二者死亡后该遗产房屋一直未分割。李秀兰去世后,依法发放死亡抚恤金47000元,该抚恤金被被告个人占有,拒不进行分配,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秀兰与李和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5人,分别是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和春于1996年12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秀兰于2016年5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秀兰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涉案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4号201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系2000年李秀兰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登记在李秀兰名下。涉案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房产证尚未注销。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为李秀兰的个人财产有争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李秀兰和李和春双方的工龄,李和春去世时,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所以涉案房屋虽然名义登记为李秀兰,但实际是李和春和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为李秀兰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签订于2000年1月24日,李和春已于1996年12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虽原告称李和春死亡后并未进行遗产继承,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购房款是由李某2出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购房款使用了李和春与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公有住房时,李秀兰使用李和春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的部分,系李秀兰所享有的福利待遇。由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秀兰的个人财产,而非其与李和春的夫妻共同财产。3、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2月28日由原、被告签字的“遗嘱”及《关于赡养母亲的有关规定》。该“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由五个子女平分。“遗嘱”的内容由原告李某4书写,李秀兰的签名由原告李某1代签,李秀兰在其名字上按手印,原、被告分别在“遗嘱”上签字。《关于赡养母亲的有关规定》就李秀兰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李秀兰的真实意思,该证据也不是遗嘱的表现形式,被告是被迫在“遗嘱”上签字。4、李秀兰于2008年10月10日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李某5一人继承,该遗嘱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646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遗嘱由被告提交,原告认为该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该公证书进行复查,该公证处以(2017)青中证复字2号决定,维持了该公证书。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公证遗嘱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视频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通过公证程序所立的代书遗嘱缺乏法定的生效条件,立遗嘱人是在无法正常表达自身意思的情况下在公证员的诱导下形成的所谓的代书遗嘱,且存在见证人代某身份不明等严重缺陷,整个遗嘱形成过程中缺失了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及代书遗嘱电子文本形成的过程,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查,李秀兰办理涉案公证的现场视频中显示,李秀兰能够与公证人员进行交流并回答公证人员的提问,公证人员亦向李秀兰介绍了公证人员的姓名。虽然李秀兰有时对公证人员的提问未能听清或不完全理解,但公证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合理的探知李秀兰的真实意思。虽然视频中李秀兰未能陈述涉案房屋的确切面积及其配偶的具体死亡时间,但其对房屋的坐落地址、配偶的姓名及死亡的事实、配偶去世后其是否再婚的情况均能明确的回答。在视频第7分50秒,当公证人员询问李秀兰要将房屋留给谁时,其明确回答“给李某5”。在视频第8分56秒,当公证人员询问李秀兰是否要在其去世后将房子留给李某5、这是否是其自己的想法时,李秀兰均作出了肯定的意思表示,公证人员询问李秀兰是否有人强迫其将房子留给李某5时,李秀兰表示“没有那个事”。在视频第12分55秒,当公证人员向李秀兰宣读完遗嘱内容后,又向其进行了解释,并再次询问将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李某5是否是其意思时,李秀兰再次表示肯定。综上,可以确定公证书中载明的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5一人继承的内容,是李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秀兰于2008年10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李秀兰生前于2008年10月10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28日李秀兰的“遗嘱”,遗嘱内容由李某4代写,李秀兰的签名由李某1代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即使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28日李秀兰的“遗嘱”有效,亦不得撤销李秀兰于2008年10月10日所立之公证遗嘱。涉案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4号201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秀兰个人合法财产,亦即本案遗产。依据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由被告李某5一人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抚恤金并非遗产,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李秀兰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李某2为李秀兰购买墓地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上海支路14号201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被告李某5所有。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564元,由被告李某5负担4542元。保全费1601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08年10月10日李秀兰所立遗嘱是否为公证遗嘱;二、涉案房屋是否应按2010年2月28日李秀兰的遗嘱处理;三、抚恤金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我国继承法将遗嘱分为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08年10月10日李秀兰所立遗嘱系经公证机关办理,应属于公证遗嘱。上诉人对该公证遗嘱有异议,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该公证书进行复查,该公证处以(2017)青中证复字2号决定,维持了该公证书。诉讼中,法院对该公证书进行了审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必须由公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010年2月28日李秀兰所立遗嘱,不属于公证遗嘱,该遗嘱无论合法与否,不能撤销其2008年10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遗产按公证遗嘱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28日遗嘱上签字行为系对该遗嘱内容的认可,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按该遗嘱处理涉案遗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知悉本案的公证遗嘱内容,且2010年2月28日被继承人尚健在,公证遗嘱继承人还未享有继承权,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抚恤金不属遗产范畴,上诉人要求于本案中分割李秀兰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