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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1享有征地补偿款12640.18元,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某1、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某1起诉要求是征地补偿费纠纷,原审法院以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剥夺朱某1合法承包权,朱某1是承包人之一,应享有承包份额,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3.陈某1、陈某2经营行为属于租赁经营或扭转经营权。朱某1作为最初承包合同中五人,最有权继承土地经营。

陈某1、陈某2辩称:1.本案耕地被征用时实际承包经营人为陈某1、陈某2、朱某2,征用补偿款并非朱某3、张某遗产。2.即使张某是承包经营权人,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朱某1无权要求按照继承法继承。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5143.5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3、张某夫妇系新罗区XX镇XX村民,生育长子朱某4、次女朱某1,收养女儿陈某3。朱某3在XX镇XX村承包耕地2.5亩,1999年11月2日与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上载明为五人,即朱某3、张某、朱某4、朱某1(原告),陈某3。朱某4于1999年7月去世,朱某3于2015年8月23日病故,张某于2016年11月18日病故。朱某4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朱某4去世后,被告陈某2于××××年与被告陈某1结婚。被告陈某1户籍亦因夫妻投靠迁入XX镇XX村。朱某3、张某生前与俩被告共同生活。此后,承包地主要由俩被告耕种,并缴交公粮。2016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征用了讼争耕地中的1.5亩,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朱某1于1996年结婚后将户籍迁出XX镇XX村。现原告朱某1认为上述征地补偿款135430.5元属其父母遗产,要求按份额继承其中三分之一,遂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判决认为,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不能再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不能成为其个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能够获得征地补偿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综上,朱某3、张某去世后,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仍继续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本案讼争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朱某3已去世,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够获得征地补偿;张某虽然能够获得征地补偿,但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能成为其个人遗产,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因此,原告朱某1主张讼争地征地补偿款135430.5元属其父母朱某3、张某遗产,要求按份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为464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朱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朱某3、张某生前与俩被告共同生活”有异议,认为朱某3、张某是自己生活。陈某1、陈某2对一审判决认定无异议。

朱某1二审提交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其出嫁以后未分得责任田。陈某1、陈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朱某1属居民户,承包地实际是其二人负责。陈某1、陈某2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朱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朱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亦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因此本案中虽然1999年以朱某3为户主与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载明人口为五人,但在朱某1的父母亲朱某3、张某死亡后,因该承包土地中的0.7亩被征用而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朱某3、张某的个人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能成为个人遗产并无不当。朱某1请求依继承法律关系继承分割征地补偿款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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