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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孙某2、孙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6,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7,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银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05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胡满秀名下位于邵阳市××区城南乡××组的48平方米堂屋产权补偿款2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实际情况一是上诉人的父母临终时向全家人作了交代,经大家协商同意由上诉人孙某1全权处理该栋住房事宜;二是1999年9月26日,孙孝如、孙某3、孙某4分割胡满秀名下房产的时候上诉人不知情。二、上诉人继承权纠纷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5月27日和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孙某4、银某分别与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其后不久上诉人就分别提出了异议。

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银某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原告母亲胡满秀所有的座落于城南乡××组的房产产权补偿款享有2/5(人民币20万元)的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孙某1父亲孙茂生、母亲胡满秀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孙孝如、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1969年,孙茂生和胡满秀在邵阳市城南乡××组修建了住宅两间。1987年,孙茂生去世。1989年,该房屋登记在胡满秀名下,1997年,胡满秀去世。1999年9月26日,孙孝如夫妇与孙某3夫妇、孙某4夫妇签订协议,将父母遗留的上述两间房屋予以分割,三兄弟各占三分之一。孙某4通过对超过自己应分得部分的补偿,取得其中左边房屋的全部产权,余下的堂屋由孙孝如占三分之一、孙某3占三分之二。该协议书由孙某8执笔,孙全明(民)、康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8、康某均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孙某1与孙某2都在场,并自愿放弃继承。协议签订当天,孙某4将自己根据该协议取得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在原址重新修建了正房底层面积为126.78平方米的房屋。两个月后,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孙某4摆办新房落成酒席,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孙某1及被告均陈述,原告孙某1及其他兄弟姊妹等亲友均到场参加了该新房落成酒席。2010年5月27日,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某4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拆除了孙某4修建的前述房屋,根据该协议,孙某4应取得安置地129.6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276403元,抵扣孙某4应支付的安置地的差价款4230元,孙某4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272173元、安置地129.6平方米。2009年9月16日,孙某3与银某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协议将孙某3取得的孙某3父母遗留的房屋归银某所有。2016年1月20日,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银某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拆除了孙茂生、胡满秀遗留的底层面积为48平方米的堂屋。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取得安置地129.6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106362元,抵扣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地的差价款59400元,被拆迁人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58228元、安置地129.6平方米。2016年5月,原告孙某1以自己为低保户、肢残二级、儿子为低保户、精神二级残疾,申请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解决自己无房的困难,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成本价1380元/平方米解决孙某188.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根据该协议,孙某1应交购房款121661元,该公司根据(2013)2号文件标准计算支付其人口安置补助费80000元,并额外补偿42000元,共补偿孙某1122000元,两相抵扣,孙某1实际取得补偿款339元及建筑面积为88.1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另查明,孙孝如于2008年去世,其子女为孙某5、孙某6、孙某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2及后于父母去世的孙孝如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87年、1997年去世,1999年9月26日,继承人在其他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继承协议,虽然原告及孙某2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即使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不知情,然而协议当天被告孙某4即根据该协议拆除了一间房屋,并在原址重新修建了房屋,当年新房落成后,原告孙某1参加了新房落成酒席,即应当知道父母遗留的房产已被孙孝如及被告孙某3、孙某4处理分割,且应当知道自己并未分得该遗产、自己的权利已被侵犯的事实,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后的两年内,原告孙某1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权纠纷。按《继承法》规定,子女具有同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孙某1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及孙孝如(已故)均为同胞姊妹,其父母分别于1987年、1997年去世,遗留本案讼争房屋二间。1999年9月26日,孙孝如、孙某3、孙某4在其他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遗留房产分割协议,对父母遗留的二间房屋进行处理,三兄弟各占三分之一。孙某4通过现金补偿方式取得左边房屋的全部产权,另一间由孙孝如占三分之一、孙某3占三分之二。房产处理过程中孙某1与孙某2都在现场,并自愿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孙孝如、孙某3、孙某4的签名及各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8、康某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此外,孙某1虽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其一审时承认在孙某4根据该协议拆除一间房屋并在原址改建新房落成后,参加了新房落成酒宴,各被上诉人亦有相同内容陈述相印证。孙某1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继承父母遗留房产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直到2010年5月27日和2016年1月20日,在被上诉人孙某4、银某分别与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后才主张权利,2017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孙某1上诉提出“父母临终时向全家人作了交代,经大家协商同意由上诉人孙某1全权处理该栋住房事宜”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孙孝如、孙某3、孙某4分割胡满秀名下房产的时候上诉人不知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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