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刘某、张某2等与王某3、张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4,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兼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刘某之兄):刘鹏,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2、张某1、王某3、温某、王某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强(王某5之子),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男,1939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刘某(以下简称王某1等七人)、上诉人王某2、张某1、王某3、温某、王某4(以下简称王某2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张某2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发回至朝阳区法院重审。朝阳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7197号民事判决,王某1等七人以及王某2等五人均不服该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上诉人王某1等七人以及被上诉人张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上诉人王某2等五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等七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按照子女一人一套进行分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等五人、王某5、王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号院内房屋是王全、刘淑江遗产,上述房屋是王全、刘淑江遗产的转换,应由其子女平均继承,而不应由王某2等五人共同共有。温某处的拆迁补偿款归王某2等五人共同所有也是错误的,拆迁补偿款也属于王全、刘淑江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平均继承。一审法院判决王某2等五人给付王某1和高某1、高某3、高某2、高某4的补偿款数额计算标准不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房屋和拆迁协议的房屋存在差异,差异房屋是否属于王全夫妇的遗产范围法院没有审核。
王某2等五人辩称:拆迁利益通过拆迁协议就可以认定和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拆迁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安置人,安置房屋也是安置给被安置人的,王某1等七人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翻建房屋的日期与王某1等七人起诉的日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视为王某1等七人是认可的,不认可还有31间房屋没审清楚,一审法院对所有房屋都依法进行了处理,王某1等七人认为有遗漏应该进行充分举证。
张某2辩称:同意王某1等七人的上诉意见。
王某5、王某6未到庭发表意见。
王某2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号院内存在遗产错误,该院落北房三间在2006年由王某2、温某翻建,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根本不存在有王全、刘淑江的财产,所以本案不应有遗产存在。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就不存在转换成拆迁利益一说。因为拆迁安置是安置给活着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继承,所以现有拆迁利益与王全、刘淑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法院认定有遗产,遗产范围应当以现有北房的地上物评估价值76964.35元为限来分割,法院认定转换成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当时的拆迁政策相悖。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共同辩称:1999年王某2翻盖房屋,是对房屋共有人的侵害,理应赔偿或恢复原状。现有房屋在王全的宅基地上就应该属于王全的遗产。2011年朝阳区法院第21212号判决认定为王全夫妇的遗产已经转化为安置用房。拆迁安置是安置给活着的人,这是错误概念,去世的人的财产应该由继承人共同继承。王某2和温某未经其他共同继承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乡政府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是对共有财产的侵害。对方提出宅基地不能继承,我们不是要继承宅基地,要求继承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按户籍分,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宅基地一户剩余的其他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也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王全夫妇死亡,其遗产在分割前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之间没有就遗产分割继承达成共识,又没有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处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王某5、王某6未到庭发表意见。
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号院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及剩余补偿款,其中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刘某不要求分割内部权属份额,王某1、张某2要求分割内部权属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全与刘淑江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6、次子王德义、三子王德福、长女王淑芹、次女王某5、三女王某1、小女王某7。王德义与田春琴育有一子王某2、一女张某2。王德福与温某育有一子王某4。王淑芹与高德海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秀荣。高秀荣与刘玉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刘鹏、刘某。王某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3系二人之子。王某7未成年即已于1959年至1969年期间死亡,王德义于1976年10月5日去世,高秀荣于1983年去世,刘淑江于1990年5月18日去世,王全于1993年10月12日去世,王德福于1998年8月30日去世,王淑芹于2004年去世,高德海于2005年9月18日去世,高德海父母先于高德海去世。王德义去世后,田春琴带着张某2改嫁他人,王某2与王全、刘淑江一家共同生活。王全、刘淑江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
王全、刘淑江夫妻二人及其子女一直居住于×××号院北房三间内,该房系其二人所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全。其子女成年后陆续离家单独生活。王某6、王德福、王某2分别在白家楼村批有宅基地,其中王某2的宅基地与×××号院南北相邻,为白家楼×××号。王全、刘淑江二人去世后,温某、王某2于1999年在×××号院内出资新建了东、西厢房各五间,并于2006年出资对原有三间北房进行了翻建,建成北房五间及二间小耳房。1999年12月29日,王某2与孙永祥签订《房产面积协议书》,约定王某2将×××号院内房屋三间及院落(南北长14.3米,东西长12米,总面积为171.6平方米)出售给孙永祥。
2011年初,×××号、×××号院被列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及×××号院进行了价格评估,×××号院评估结果如下:建筑面积409.03平方米,序号1,人数3人,安置面积补偿中补偿面积90,补偿金额225000,补贴面积补偿中补偿系数0.35,补贴面积31.5,补贴金额78750,剩余面积补偿中补偿面积319.03,补偿金额159515,使用权补偿合计4632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43334.54元(其中北房五间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6964.35元),拆迁补偿价格总额806599.54元;×××号院评估结果如下:建筑面积244.25平方米,使用权补偿款为122125元(仅为剩余面积补偿,不包含安置面积补偿、补贴面积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248359.68元,拆迁补偿价格总额370484.68元。同年2011年5月4日,王某2、王全(已故)作为乙方,三间房乡政府作为甲方,将×××号院及×××号院一并签订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书),内容主要如下:一、被腾退房屋及人口:1.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伍拾壹间,建筑面积653.28平方米;2.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叁人,分别为户主王某2、之妻张某1、之子王某3。二、安置房屋及入住时间:1.安置房屋位于三间房乡北区D2区(×××、×××号)、D3区(×××号);2.房屋牌号(本协议为工况位置编号,实际情况以工程竣工后朝阳区地名办核定的地名门牌号码为准):D2区1号楼×××、×××、×××、×××、×××、×××及D3区1号楼×××、×××号;3.入住时间:2013年7月26日。三、腾退补偿款及安置用房款差价结算、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及700元/平方米共计:1634380.22元,其中所有权补偿591694.22元、使用权补偿585390元、700元/平方米补偿457296元;2.甲方提供腾退安置用房价格分别为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2810元/平方米、39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87.58平方米、87.58平方米、87.6平方米、84.38平方米、87.6平方米、60.33平方米、80.79平方米、77.42平方米、3.37平方米,共计1849163.1元;3.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乙方100%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为负数时,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50%差价款107391.44元,剩余50%差价款107391.44元,待安置用房竣工办理住房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付甲方。四、其他补偿费及补偿额:1.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349556元,包括:(1)提前搬家奖: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家腾空房屋发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2000元,另按200元/平方米的奖励,653.28平方米,计132656元;(2)搬家补助费,每间200元,共计1020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移机费240元,共计480元;(4)空调拆装费,每台拆装费300元,共计2400元;(5)有线电视补偿费,每条360元,共计720元;(6)自行周转费,周转期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26日,周转期为二十七个月,每月每人发给1000元,一次性发放81000元;(7)交通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每人100元,共计300元;(8)冬季取暖补助费,在周转期内发给每人每采暖季50元,共计300元;(9)乙方合法出租的房屋,在周转期内二十七个月内一次性发放每月每间100元的补助,共计121500元。2.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房屋后,将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其他补偿费及自行周转费共计349556元发给乙方。五、乙方在2011年5月6日前搬家腾空房屋,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款规定的期限完成搬家腾空房屋的,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延期搬家腾空房屋违约金,并不再发放相应的提前搬家奖。温某代王某2在上述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温某领取了拆迁补偿差价款20余万元,现款项由温某持有。
2011年5月19日,王某2、温某、孙永祥签订《协议书》,就×××号院和×××号院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约定安置房屋中的D3区1号楼×××号房屋、×××号房屋归孙永祥所有,D2区1号楼×××号房屋、×××号房屋归王某2所有,D2区1号楼×××号房屋、×××号房屋、×××号房屋、×××号房屋归温某所有。
2013年,三间房乡政府作为甲方与王全(故)、王某2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D3区1号楼×××号房屋及×××号房屋置换为D1区22114号房屋及D2区61244号房屋,面积分别为86.16平方米、72.05平方米、12.72平方米,单价2810元、2810元、3990元,原房屋价格为458016.4元,置换后房屋总价为495322.9元,乙方需补交差价37306.5元。孙永祥实际支付了房屋差价款37306.5元,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经询,各方均认可D1区22114号房屋及D2区61244号房屋归案外人孙永祥所有,对该房不主张权利。孙永祥亦表示其与王某2就×××号院内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已经处理完毕,除D1区22114号房屋及D2区61244号房屋外,其他拆迁安置利益均与其无关。查,除前述两套房屋之外的其他安置房屋,包括D2区1号楼×××号、×××号、×××号、×××号、×××号、×××号,由王某2、温某实际占有使用,且均未办理权属证书。
另查明,此次拆迁系依据《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其中《安置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被腾退人原有住房拆迁的前提下,按照现有实际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统一定向安置,持有本乡常住户籍并长期居住,经乡政府、村委会认定的人口为应安置的实际人口;安置楼房与原住房作价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米的,可以按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足原住房建筑面积;新村楼房原则上按照以下办法安置:6口人及以上的安置三个两居室或两个三居室。《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项对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的确定做了如下规定:1.持有本乡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2.原户口在腾退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可以计入现有实际人口;3.因受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限制,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能迁入本户的被腾退人的配偶、未婚子女,长期在本户居住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未作处理的除外;4.被腾退人的配偶、18周岁以下子女,户口已迁出本户,有北京市户口,在本户长期居住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
一审庭审中,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称王淑芹曾以使用工分的形式参与了×××号院原北房三间的建设,但未举证。王某2等五人及王某5、王某6主张王某2、温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则称温某并未照顾好被继承人,且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也给过赡养费,看望过被继承人。经询,王某2、张某1、王某3、温某、王某4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其内部权属份额,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刘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其内部权属份额。
另,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主张拆迁时,王某2、张某1、王某3户口均不在×××号院,按规定不应安置如此之多的房屋,因王某2身份特殊,才取得了较大的拆迁利益,且拆迁补偿款亦非安置协议约定之金额,还有其他款项,但均未就其主张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刘淑江、王全在×××号院内原留有遗产北房三间,虽然温某、王某2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但该部分财产并不因翻建行为而灭失,而存在于温某、王某2的共同财产之中。在二被继承人之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故众继承人均享有对二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现×××号院内所有房屋因拆迁转化为腾退安置用房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即拆迁安置利益,刘淑江、王全之遗产亦随之再次转化了存在的形式,故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继承拆迁利益之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遗产所占被拆迁房屋之份额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为准。王某1等七人及张某2虽称王淑芹曾参与出资建设×××号院内部分房屋,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因王全、刘淑江生前均未立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某6、王德义、王德福、王淑芹、王某5、王某1、王某7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7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无子女;王德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王某2、张某2代位继承;王德福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其配偶温某、其子王某4继承;王淑芹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其配偶高德海亦已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女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秀荣共同继承。高秀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刘鹏、刘某代位继承。
鉴于此次拆迁系×××号院与×××号院合并拆迁安置的方式进行,故应当先析出属于×××号院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后,再就×××号院中二被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对应的拆迁利益,进行法定继承。因双方均认可D1区22114号及D2区61244号房屋归案外人孙永祥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因王某2、温某对×××号院进行了翻建及加建,故其二人所占原被拆迁房屋的份额较大,而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相对较小,故遗产所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较小;又因王某2、张某1、王某3系被拆迁安置对象,其享有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故具体继承方式以折价补偿形式处理为宜。因王某2、张某1、王某3、温某、王某4之间不要求处理内部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具体补偿金额,法院依据×××号院原房屋及翻扩建情况、拆迁安置情况、拆迁政策,综合考虑安置房屋价值及各方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等因素酌情判定。
如果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相关人员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2区1号楼×××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2区1号楼×××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2区1号楼×××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2区1号楼×××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2区1号楼×××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2区1号楼×××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王某2、温某、王某4、张某1、王某3共同享有;二、温某处的拆迁补偿款归王某2、温某、王某4、张某1、王某3共同所有;三、王某2、温某、王某4、张某1、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王某1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张某2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王某5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王某6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四、王某2、温某、王某4、张某1、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刘某折价补偿款合计四十万元;五、驳回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张某2、刘鹏、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王全名下,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该原有三间北房所有权属于王全和刘淑江。虽然其后王某2、温某对于院内房屋进行翻建,但原有房屋的权益并不因为房屋翻建而灭失,翻建后房屋应包含有原有房屋的权利份额。现×××号院内房屋已被拆迁,依据相关拆迁协议及拆迁政策,王全、刘淑江在×××号院内原有房屋在翻建后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已随拆迁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故该部分拆迁安置利益属于王全、刘淑江的遗产,应由王全、刘淑江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王某2等五人主张×××号院内房屋以及所得拆迁利益中均不存在王全、刘淑江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某2、温某对×××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和加建,其二人在×××号院被拆迁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根据涉案腾退安置协议书,王某2、张某1、王雨亦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且王某2等五人内部均不要求分割份额,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及情况,所确定的涉案安置房屋相关权益由王某2等五人共同享有,由王某2等五人向王某1等七人、张某2、王某5及王某6分别支付相应折价补偿的继承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号院原房屋及翻扩建情况、拆迁安置情况、拆迁政策,综合考虑安置房屋价值及各方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折价补偿款数额尚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等七人主张涉案安置房屋及温某处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王全、刘淑江的继承人平均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某2等五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1等七人以及王某2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5元,由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刘鹏、刘某负担22655元(已交纳),由王某2、张某1、王某3、温某、王某4负担21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