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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与孟某、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某1与孟某、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男,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职员。

原审被告:邹某2,女,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未到庭)

上诉人邹某1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邹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姜宏,被告邹某1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柳民中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某辩称,

原审被告邹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1、前进街二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房屋;2、建设街十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房屋;3、胜利街十四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住宅房屋;4、胜利街四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住宅房屋;5、前进花园小区的七号车库;6、前进花园小区的八号车库;7、八仙阁后院小区的一个车库;8、江淮汽车车牌号为×××,(车主为柳河县饲料供应站);9、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为×××,(车主为柳河县饲料供应站);10、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车主为柳河县积成饲料供应有限公司);11、存款186万元。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即142899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父同母的姐弟关系,原告父亲邹积成于2012年3月19日病逝,母亲刘桂香于2015年5月4日病逝。父母所留房屋、车辆、现金等遗产均未继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继承父母遗产,二被告均拒绝,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份继承父母所留遗产,由二被告给付相应的钱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孟某与被告邹某2、邹某1均系邹积成与刘桂香子女。原告孟某出生后寄养在姑姑邹艳家,户口落在邹艳家,在邹艳家生活9年后,由刘桂香接回家中生活。邹积成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刘桂香于2015年5月4日去世。现查明邹积成、刘桂香留有如下遗产:1、登记在邹积成名下的位于前进街二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房屋;位于建设街十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房屋;位于胜利街十四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住宅房屋;位于胜利街四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住宅房屋。2、柳河县吉成饲料供应有限公司(原柳河县饲料供应站)为自然人投资,档案登记投资人为刘桂香、邹德高,实际出资人为刘桂香,邹德高未实际投资。号牌为×××本田雅阁汽车及号牌为×××江淮牌汽车登记在柳河县饲料供应站名下;号牌为×××江淮牌汽车登记在柳河县吉成饲料供应有限公司名下。3、邹积成购买的前进花园7号车库、8号车库及吉利花园1号车库。上述房屋、车辆、车库经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值为2426980元。4、经本院查询,刘桂香名下存款,截止刘桂香2015年5月4日去世之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2675.01元;×××账户余额7414.91元;×××账户余额502.8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10元;在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余额32.75元;×××账户余额354.1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382.25元,以上银行存款共计31371.95元。原告孟某要求分割邹积成、刘桂香遗产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主张继承遗产,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如何分配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邹积成、刘桂香先后死亡,继承从二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遗嘱,本院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孟某与被告邹某2、邹某1为邹积成、刘桂香的法定继承人,现邹积成、刘桂香名下财产由邹某2、邹某1占有,根据本案遗产的实际状况,二被告折价给付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宜。现查明的遗产总额为2458315.95元,二被告应当返还总额的三分之一,即81943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积成、刘桂香的遗产:登记在邹积成名下的位于前进街二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房屋;位于建设街十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房屋;位于胜利街十四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住宅房屋;位于胜利街四区房产证号为0XXXX号住宅房屋;×××本田雅阁汽车、×××江淮牌汽车、×××江淮牌汽车;柳河镇前进花园7号车库、8号车库及吉利花园1号车库;刘桂香名下银行存款31371.95元,归邹某2、邹某1共同所有。邹某2、邹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孟某应当继承的邹积成、刘桂香遗产份额819438.65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2、邹某1各承担25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依据孟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与邹某1全同胞亲缘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吉林省人口生科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与邹某1为全同胞姐弟”。上诉人邹某1质证认为1、孟某是邹某1的姑姑邹燕的女儿,属于表亲关系。2、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生物学全同胞关系鉴定实施规范》,该规范明确规定:“……若两名被鉴定人间存在其他亲缘关系(如半同胞、堂表亲等),则本技术规范不适用。”因孟某与邹某1系堂表亲关系不适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范,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上诉人孟某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孟某申请其与邹某1系同胞姐弟关系进行鉴定,邹某1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孟某与邹某1系同胞姐弟关系,邹某1申请调取的邹艳、孟广礼与孟某的户籍信息和人事档案因不能对抗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孟某与二被继承人之间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本院不予调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4.00元由上诉人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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