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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3、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赵某3、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8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63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59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赵某2、赵某3平均分割北京市丰台区×××106号院(以下简称106号院)内承租的南房西侧2间、东侧1间及北房前门廊自建房,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涉诉的106号院内的自建房屋均应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范围,且继承人赵某4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上述自建房应由其与赵某2、赵某3三人平均享有。

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

赵某3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其与赵某2、赵某3依法均等继承位于106号院(北房2间及廊子、南房2间,自建南房2间、自建南房1间)的房屋使用权益,其中北房2间由赵某1居住使用,其余房屋由赵某2、赵某3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赵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5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长女赵某4、次女赵某3、一子赵某2、三女赵某1。赵某5原系106号院北房2间(北5-6号房屋)和南房2间(南9-10号房屋)的承租人,1992年11月19日,赵某5因死亡被注销户籍;1995年6月,上述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赵某2。2015年2月6日,张某去世;赵某5与张某均无遗嘱。1980年,赵某5在106号院承租南房的西侧自建南房2间、东侧自建南房1小间;1996年,因自建南房西侧2间屋顶坍塌,赵某2与张某将该南房西侧2间屋顶重建;2000年,赵某2与张某在该院承租的北房前自建廊子一个,并将自建南房的1小间翻建。经现场勘验:106号院自西侧门道进入,内有北房2间(公租房)及廊子、南房5间(东侧1小间为自建、东侧第2-3间为公租房,西侧2间为自建)。对自建房的价值,赵某1表示不申请评估,同意由法院估价,赵某2表示自建房为其个人财产而非遗产,不申请评估,同意由法院估价;赵某3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赵某5与张某死亡后,赵某4、赵某3、赵某2及赵某1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他们的遗产。公租房的产权人系长辛店分中心,赵某5生前对其承租的公租房享有使用权,赵某5死亡后,该公租房变更为由赵某2承租,该公房承租权并非遗产,故对赵某1以继承为由要求享有上述公租房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院内自建房的地上物价值属于赵某5和张某的部分为遗产,赵某4、赵某3、赵某2及赵某1有权继承;自建房中南房西侧2间原系父母所建,父亲去世后,赵某2与张某进行了管理和修缮,故法院认定该南房西侧2间的地上物价值的一半为赵某5与张某的遗产;南房东侧1小间为赵某2在父母去世后翻建,该房屋价值应归赵某2享有;北房2间的廊子系赵某2与张某共同出资建造,该廊子的地上物价值的一半应为张某的遗产。赵某4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赵某1与赵某2均同意该自建房价值由法院酌定,法院按照房屋建成的时间、建房的材料及面积酌定南房西侧2间地上物的价值为2000元、北房廊子的价值为900元。鉴于该院大部分房屋(公租房北房2间、南房2间)现由赵某2承租,为方便使用、减少矛盾,法院确定上述自建房的地上物价值归赵某2所有,由赵某2给付赵某3、赵某1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6号院自建南房西侧2间、南房东侧1小间、北房廊子的地上物价值由赵某2享有,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1折价款四百八十四元、给付赵某3折价款四百八十四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1、赵某2均确认本案诉争自建房屋均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赵某1称,2000年在106号院内承租的北房前建造的廊子及翻建的1间自建南房并非仅由其母亲张某与赵某2所建,而是由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出资所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赵某5、张某之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106号院内的北房2间和南房2间原系被继承人赵某5承租的公房,赵某5生前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赵某5去世后,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某2,故上述房屋依法不属于赵某5、张某的遗产,赵某1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使用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赵某1上诉要求继承分割的106号院内自建房屋均系自行建造的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的房屋建造审批手续,故该房屋依法亦不属于被继承人赵某5、张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1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06号院内自建房的地上物价值属于赵某5、张某的遗产并进行分割,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某1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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