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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典典因与上诉人李飞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典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龙。
上诉人李典典因与上诉人李飞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典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上诉人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典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典典继承丧葬费、抚恤金、遗产等合计77560.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平均分割。第二,超拔款为对方虚构,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应该支持。第三,亲友礼金应平均分割。
李飞龙答辩称:超拔费用与亲友礼金部分同意一审判决。其它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李飞龙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为已故父母购买的公墓的费用一审认定属个人行为,应由我个人承担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按四比六的比例分配遗产明显不公平。
李典典答辩称:我奶奶故后埋葬在祖坟,李飞龙购买墓地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精神抚慰金与亲友礼金应平均分割,遗产按四比六的比例进行分割。
李典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父亲李飞鹏与李飞龙系同胞兄弟,均为薛淑珍的儿子。我父亲李飞鹏于2000年因病去世。2016年3月2日,我奶奶薛淑珍亦因病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薛淑珍以下遗产:1、丧葬费、抚恤金126,078.00元,我奶去世时收受亲友礼金4,700.00元,去除发送花费18,572.00元,剩余112,206.00元,各分割50%;2、生前存款约10万元、黄金元宝2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每人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典典父亲李飞鹏(2000年病逝)与李飞龙系同胞弟兄,二人均系被继承人薛淑珍儿子,薛淑珍于2016年3月2日病逝,薛淑珍配偶已于1999年去世,除李飞龙、李飞鹏外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薛淑珍去世后,单位补助丧葬费126,078.00元,在李飞龙处,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2,572.00元,剩余103,506.00元。在李飞鹏病逝后,薛淑珍至葫芦岛市内居住,在此期间,李飞龙多照顾其母薛淑珍,李典典及其母亲寒暑假及节日期间来探望薛淑珍。被继承人薛淑珍生前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3,094.55元,于2016年3月10日被李飞龙取出。被继承人薛淑珍生前系绥中县卫生局职工,月工资3,200.00元左右,李飞龙在薛淑珍去世后取出工资6,400.00元。李飞龙于2016年12月3日在葫芦岛市宝山公墓购买公墓一处,并交纳部分款项,在庭审后又将剩余款项交齐,公墓价款为56,000.00元。经与被继承人薛淑珍生前所在单位绥中县卫生局核实,被继承人薛淑珍在去世后单位补发丧葬费11,320.00元,因双方诉讼,该笔费用现在被继承人薛淑珍生前单位绥中县卫生局暂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丧葬补助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范围,其性质为单位对职工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一种补贴,不属于遗产,办理丧葬事宜后剩余费用,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各继承人为该财产的共有人,按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第二,李典典父亲与李飞龙均系被继承人薛淑珍儿子,虽李典典父亲已病逝,但李典典作为其父亲的唯一一位晚辈直系血亲对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第三,关于李典典主张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已由单位发放的数额为126,078.00元,后补发但未发的数额11,320.00元。双方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花费金额18,572.00元。对于被告主张处理薛淑珍丧葬事宜超拔费用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李典典对于该事宜李飞龙已告知他并无异议,但对李飞龙是否真超拔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记账方式为手记账不违背客观事实,也较为符合一般家庭处理丧葬事宜的习惯,故李飞龙虽除手记账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但因该事项亦与其他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记载在同一本手记账目中,故对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第四,对于李典典主张分割的因薛淑珍去世收受的亲友礼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飞龙认为因其主办丧葬事宜,故亲友是向其随礼,不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因薛淑珍去世,亲友向其表达哀悼,是对去世人情感表达的一种方式,既不是丧葬费亦不应属于遗产范畴,应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礼尚往来的一种风俗习惯,本案中不宜予以处理;第五,对于李典典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存款约10万余元及黄金元宝、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对于生前存款经法庭调查和李飞龙陈述,可以确定的数额为33,094.55元,同时李飞龙亦取出被继承人薛淑珍工资款项6,400.00元,故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薛淑珍所有的款项,数额合计为39,494.55元。其余款项及李典典主张的黄金首饰等,因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李飞龙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第六,对于李飞龙主张的为被继承人薛淑珍及其早已去世的父亲购买公墓所花费用5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薛淑珍的配偶早在1999年就已去世并安葬,薛淑珍于2016年3月去世后亦与其配偶安葬在一处。双方均系被继承人薛淑珍继承人,对于安葬事宜应双方协商共同处理,李飞龙在购买公墓时并未征得李典典同意也未告知李典典,自行决定购买公墓,时间发生在诉讼之后,数额也较大,现亦未得到李典典的认可,应视为李飞龙的个人行为,与李典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该笔费用;第七,关于分配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典典及其母亲在其父亲李飞鹏去世后虽经常探望被继承人,但李飞龙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其日常起居,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按照4:6的比例继承。综上,被继承人薛淑珍的丧葬费、遗产等各项合计数额为154,320.55元(126,078.00元+11,320.00-18,572.00元-4,000.00元+39,494.55元),李典典应继承份额为61,728.22元(154,320.55元×40%),李飞龙应继承份额为92,592.33元(159,020.55元×60%)。由于第一笔丧葬费及被继承人存款均在李飞龙处,故应由李飞龙给付李典典款项61,728.22元。在绥中县卫生局暂未发放的被继承人薛淑珍的补发丧葬费用11,320.00元由李飞龙领取,归李飞龙所有。对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长辈去世分割遗产的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须向双方及其家属恳切说明的是,李典典与李飞龙之间系侄儿与大伯的关系,李典典在其爷爷、父亲、奶奶相继去世之后直系亲属中长辈为数不多,李飞龙就是其中一个,作为晚辈,李典典应该多想想怎样代替已经去世的父亲处理好家庭内部关系,相信这也一直是其父亲的愿望。同时,对于李飞龙来说,应多多考虑李典典及其母亲十余年来生活的不易和骨肉亲情。总之,双方均应从一家人的角度出发,不要让金钱毁掉亲情,不要让一时的得失冲昏头脑,化干戈为玉帛,化矛盾为理解,这也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遵从和发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典典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薛淑珍的丧葬费、遗产等合计61,728.22元;二、在绥中县卫生局暂未发放的被继承人薛淑珍的补发丧葬费用11,320.00元由李飞龙领取,归李飞龙所有。三、驳回李典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已减半),保全费1,150.00元,合计3,375.00元,由李典典、李飞龙各承担1,68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飞龙提出的购买公墓花费56000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的问题。薛淑珍去世后已与已故配偶安葬在一起,李飞龙在本案诉讼之后,未与李典典协商,购买公墓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对其主张从丧葬费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比例问题。对于遗产的分配,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薛淑珍生前所尽扶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遗产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抚恤金、丧葬费并非遗产,但一审参照遗产分配亦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关于亲友礼金及超拔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理由同一审判决,本院在此不在赘述。诚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仍希望双方不要让金钱毁掉亲情,不要让一时的得失冲昏头脑,应化干戈为玉帛,化矛盾为理解。
综上所述,对李典典、李飞龙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李典典承担479元,由李飞龙承担1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