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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徐某等与陈某4、陈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徐某等与陈某4、陈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8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8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1930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87年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1,女,2009年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马某1之法定代理人:徐某(马某1之母)。

原审被告兼马某1之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之父)。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兰某、陈某2、陈某3(以下简称兰某等三人)、官某、陈某4(以下简称官某等二人),原审被告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2、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并依法改判陈某5与陈某1每人分得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拆迁方补助的200000元系因陈某5家庭困难及陈某1身体疾病发放,故200000元应归陈某5与陈某1共有,二人每人100000元比较公平,或者按被安置人员及共居人平均分配,一审判决的分配方式未体现公平原则。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兰某等三人辩称,200000元主要是给陈某5的,陈某1及其家人当时是空挂户,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官某等二人辩称,200000元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只有陈某5一人,故该款项应是给陈某5一人的,一审判决将200000元予以分割是考虑了陈某1的利益的,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兰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拆迁款889890元,并确定陈某5与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家园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权利义务由陈某3继承。

官某等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家园小区×号楼×单元1001号(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中属于陈某5遗产的份额,并判令官某等二人依法继承以上遗产份额中其有权继承的部分;2.判决确认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号楼×单元1103号(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中属于陈某5遗产的份额,并判令官某等二人依法继承以上遗产份额中其有权继承的部分;3.判决确认北京市丰台区××村×排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552561元中除购买以上两套房屋已用现金外所剩余部分中属于陈某5遗产的份额,并判令官某等二人依法继承以上遗产份额中其有权继承的部分。此外,因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我方的意见是对一审判决主文没有意见,仅仅是一审判决遗漏的拆迁款200000元,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5与兰某夫妇生有四名子女:陈某1、陈某6、陈某2、陈某3。马某2系陈某1之子,与徐某生有一女马某1。陈某6与官某夫妇生有一女陈某4。陈某6于2011年4月5日死亡,陈某5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

陈某5与兰某婚后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排2号的北房1间半,并新建东房1间,厨房1间。2012年1月5日,陈某5(乙方)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村×排2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27.8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陈某1(承租人之女)、之子马某2、之孙女马某1、之父亲陈某5,共居人:之儿媳徐某;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76911元,包括被拆迁房屋综合补偿价格8500元/建筑平方米,综合补偿款计236725元,重置成新价合计24523元、附属物作价15663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075607元,包括工程配合奖7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奖30000元、轨道工程专项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57元、空调移机费800元、周转补助90000元、异地购房安置综合补助费139250元、购房困难补助费540000元、大病1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15日内将拆迁补偿总款共计1352518元支付给乙方,并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该协议由陈某1作为陈某5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拆迁款由陈某1领取,陈某1从中给付兰某200000元。

2012年3月23日,陈某5(乙方)与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家园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10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7.3建筑平方米(含公摊);意向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价格最终以政府审定为准),总价款人民币654750元。2012年9月14日,陈某5(乙方)与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价款结算协议书》,载明上述房屋结算后总价为657525元。该协议由陈某3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

2012年12月24日,马某2(乙方)与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家园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现房协议)》,购买了1103号房屋。

《致地铁十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载明:房屋安置,按认定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房屋综合补偿单价8500元/平方米,并按照每承租人对接一套安置房的原则,向承租人提供定向安置房源一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公有房屋(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以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户的认定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为准;奖励、补助的项目和标准:1.提前搬家奖:每产权户奖励5000元,超过拆迁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2.工程配合奖每户70000元、重点工程奖每户30000元,轨道工程专项奖每承租户100000元,超过拆迁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3.搬家补助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4.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5.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6.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终端300元;7.宽带迁移补助,每终端200元;8.周转补助费: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实际周转期限给予每人每月1500元周转补助;9.选择房屋安置的,在拆迁期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出原住房的居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异地购房综合补助5000元/平方米,超出拆迁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并视为放弃优惠购房待遇。

陈某1主张从货币补偿款中给付陈某38000元现金,并用剩余拆迁款交纳了2012-2013年度供暖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4922元。陈某3表示陈某1只给付其现金3000元用于补交购房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从拆迁款中支出2012-2013年度供暖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4922元。陈某1主张从货币补偿款中给付兰某200000元,兰某表示认可。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陈某5所得补偿款项系按照协议数额发放;大病补助100000元为陈某550000元、陈某150000元,购房困难补助的发放对象是陈某5个人。

2013年5月兰某等三人、官某等二人将陈某1、马某2、马某1、徐某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上述拆迁款项及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09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后,兰某等三人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3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同时官某等二人提交原二审法院法官于2016年6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谈话笔录和法官调取的2012年1月5日陈某1作为陈某5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陈某1领取的200000元款项虽然是以工程配合奖和重点工程奖项名义发放的,但实际是补偿给陈某5的,此款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兰某等三人对此予以认可;陈某1、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马某2则认为因陈某5和陈某1患有疾病,200000元系补偿给陈某5和陈某1两个人的。陈某1认可领取该200

000元的补偿款。

另,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34号民事判决主文不持异议,仅仅对一审判决中尚未分割200000元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村×排2号房屋系陈某5与兰某婚后承租,陈某5、陈某1、马某2、马某1、徐某系实际居住人口,故六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款项。根据协议及拆迁政策,北京市丰台区××村×排2号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1352518元。因该房屋系陈某5与兰某婚后承租,故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76911元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奖、轨道工程专项奖均为按户发放,应由户籍户内人口共同享有;搬家补助费系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助,应由实际居住人共同享有;空调移机费由空调所有权人享有;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发放,应由实际居住人共同享有;大病补助应由陈某5、陈某1各享有50000元;购房困难补助、异地购房安置综合补助的发放对象为承租人,应归陈某5与兰某所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综上,陈某1享有货币补偿款120161元;马某2、马某1各享有货币补偿款69361元;徐某享有货币补偿款18111元;兰某、陈某5夫妇共享有货币补偿款1075524元。陈某5、兰某享有的款项在扣除购房款及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陈某5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兰某、陈某3、陈某2、陈某6、陈某1继承,因陈某6先于陈某5死亡,其应得份额应由其女儿陈某4代位继承。应当指出,因货币补偿款已由陈某1领取,陈某1应给付各权利人应得的款项,已给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陈某1主张已从补偿款中给付陈某3现金8000元,陈某3认可收到3000元,余款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拆迁房屋系兰某与陈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1001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购的安置房屋,故陈某5与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家园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陈某5与兰某各享有一半份额,陈某5的一半份额属于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因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价值无法确定,故以按份分割为宜。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尚不具备分割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陈某4主张马某2所签安置房认购协议亦属于陈某5的遗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官某对货币补偿款及陈某5的遗产均不享有权利,其要求分得本案所涉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某1代陈某5领取的双方均存在争议的200000元补助款,根据谈话笔录记载内容,此200000元系因陈某5家庭困难及其和陈某1的身体状况而发放的补助款,故确认200000元补助款系补偿给陈某1和陈某5二人,二人所占比例酌定为陈某150

000元、陈某5150000元。陈某5所得的150000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该笔款项的补助性质,应认定为陈某5个人财产。陈某5死亡后,该笔补偿款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即兰某、陈某3、陈某2、陈某6、陈某1继承,陈某6先于陈某5死亡,其应得份额应由其女儿陈某4代位继承。因兰某、陈某3、陈某2、官某、陈某4、陈某1、马某1、徐某、马某2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34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陈某5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与北京金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园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兰某享有五分之三份额,由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1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二、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兰某货币补偿款47846.2元;三、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2货币补偿款41307.7元;四、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4货币补偿款41307.7元;五、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3货币补偿款41082.7元;六、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某2货币补偿款69361元;七、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某1货币补偿款69361元;八、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货币补偿款18111元;九、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兰某、陈某3、陈某2、陈某4补助款每人30000元;十、驳回官某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兰某、陈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补助款200000元应如何分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经本案原二审法院法官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000元系拆迁单位因陈某5家庭困难及陈某5、陈某1患有疾病而给予的补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200000元予以分割,确定陈某5、陈某1分别享有的补助款数额并无不当。陈某1坚持要求平均分配20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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