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郭某1、梁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7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高某、郭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出资款20万元及房屋增值30万元(共50万元);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涉案房屋不是郭某6的遗产,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郭某1所有。上诉人郭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房屋的购地款、建造费及相关税费均由郭某1实际支付,并且房屋长期由郭某1支配、使用、管理。包括原始报建费收据、住宅地款收据、包工头王某、郭某5等人的证人证言、水电费扣费存折、房产证原件等;且房产证原件一直由郭某1持有,也是郭某1一直将房屋一楼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上述证据已经完整证据链,完全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人和实际使用人是郭某1。郭某1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房地产权证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本案郭某1实际出资并亲力建造房屋的事实显而易见,郭某1只是借郭某6之名登记,而郭某6在世时也一直未向郭某1主张权利,可知郭某6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郭某1作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当房产证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可依法确认房屋的物权,因此一审草率地将本案认定为郭某6的遗产定性错误。二、一审对郭某1提出反诉部分未处理,属于漏判。既然确认郭某1出资建房的事实,但是直接将房屋作为遗产处理,未就房屋建造费及增值部分对郭某1补偿,显失公平。郭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的购地款、建造房屋的票据、付款凭证等原始单据来证明出资建造和建房各项费用支出的事实,并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确认郭某1出资建造的事实,但未就反诉部分作出处理,直接将房屋按郭某6的遗产处理,判决各被上诉人继承房屋份额,且未对郭某1的各项损失进行任何经济补偿。一审的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相当于房屋是由郭某1一人出资,各被上诉人却无故得益,这无疑严重损害了郭某1的权益。
被上诉人梁某、郭某2、郭某3答辩不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郭某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郭某6还有梁某对房屋实际权属进行过约定,所以没有使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生效要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郭某1与被上诉人有约定过郭某6与梁某需要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为郭某1,所以也没有使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因行为。所以郭某1认为她是房屋所有权人,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有且仅能享有债权请求权,这和本案诉争的法定继承的物权问题无关。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涉案房屋是在郭某6和梁某婚内建造,在2000年年底,郭某6和梁某想建房屋,虽然具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但是因为当时资金不充裕,当时郭某1也想建房,但是没有资格以村民待遇标准申请宅基地,所以就约定了暂由郭某1出资,由郭某6和梁某提供草河新村地段的宅基地指标,并由郭某6申请报建涉案房屋及进行产权登记,双方口头约定了在房屋建成后郭某6向郭某1补偿房款之前,由郭某1及郭某6家各使用一层。待补偿建房款后,就收回房屋使用权。后来房屋建成后,郭某1就一直使用房屋,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其中一层给郭某6家使用,后来郭某1离婚,离开了夫家,暂时没有安身处所,郭某6家经济暂未宽裕,所以还没有支付建房补偿,郭某6作为兄长,也迁就让着作为妹妹的郭某1,所以一直暂由郭某1使用,但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归郭某1所有。
被上诉人郭某4、高某、郭某5未答辩。
2014年12月22日,梁某、郭某2、郭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番禺区××草河村××街××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梁某个人所有的财产。2.梁某、郭某2、郭某3和郭某1、郭某4依照法定继承份额继承郭某6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草河村新二路东5街5号房屋(产权证号:09××58)的名下份额(房屋价值20万元),其中梁某、郭某2、郭某3各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郭某1、郭某4各继承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3.郭某1、郭某4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某1、郭某4承担。
另,一审审理期间,郭某1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即梁某、郭某2、郭某3向郭某1返还申请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涉案房屋的报建支出费用和建房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房屋出资款20万元及房屋增值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位于番禺区××草河村××街××号登记权属人为郭某6,建基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权属来源为2001年7月新建。
郭某6和妻子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郭某6于2010年11月2日因病死亡。婚后共育两子,分别为郭某2与郭某3。
郭某6的父亲郭某7已于1991年5月15日病故,母亲梁某于2013年12月14日病故。郭某7病故后,梁某没有再登记结婚。
郭某7与梁某在婚后共生育三女子女,大儿子郭某6、二女儿郭某4,三女儿郭某1。
另查明,郭某7有两段婚姻,梁某为郭某5的继母。梁某与高某为母子关系。案件审理中,高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我国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取得权属在被继承人郭某6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在郭某6名下,在物权登记未撤销前,先应认定属于郭某6与梁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1、郭某4、高某、郭某5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出诉讼,经诉讼重新确权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出再审,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应影响郭某1已提出的确权诉讼。在物权登记未撤销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权属是本案处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因郭某1的确权诉讼中止。
被继承人郭某6去世时,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一分为二,其中二分之一为梁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为郭某6的遗产,由郭某6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郭某6去世时未设立遗嘱,因此对涉案房屋属于其遗产的二分之一,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梁某、郭某2、郭某3和郭某6之母梁某共四人,因此梁某、郭某2、郭某3及梁某各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由于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故在梁某2013年12月14日去世时,其所继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转由其仍在生的三名子女郭某4、郭某1、高某,及其继子女郭某5共同继承,其中高某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将继承份额转予郭某2,郭某4、郭某1、郭某5每人继承三十二分之一。郭某2共继承三十二分之五。关于郭某1提出的反诉问题,因郭某1已另行提出确权诉讼,且本案仅对继承份额进行确认,未进行析产,析产可在确权诉讼结束后,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解决。本案未进行析产,对评估不再进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郭某6名下广州市番禺区××草河村××街××号房地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梁某个人所有。二、梁某、郭某3各继承郭某6名下广州市番禺区××草河村××街××号房地产的八分之一份额,郭某2继承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三、郭某4、郭某1、郭某5各继承郭某6名下广州市番禺区××草河村××街××号房地产的三十二分之一份额。四、高某不再继承广州市番禺区××草河村××街××号房地产的份额。五、梁某、郭某2、郭某3与郭某4、郭某1、郭某5各负有互相协助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梁某负担2688元,郭某3负担538元,郭某2负担672元,郭某4、郭某1、郭某5各负担1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郭某1为原告,以梁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高某、郭某5为被告的确权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0113民初6901号。该案目前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支持上诉人郭某1的一审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梁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高某、郭某5等应否向上诉人郭某1支付房屋出资款20万元及房屋增值30万元(共50万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涉案的广州市番禺区××草河村××街××号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郭某6,郭某1主张该房屋不是郭某6的遗产,而应归郭某1所有,但郭某1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某1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又另案提出了确权之诉,故一审分析认为本案仅需对继承份额进行确认,析产可在确权诉讼结束后另行解决,而本案也不因确权诉讼而中止。说理充分,论述清晰,本院亦予支持。审查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