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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第2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1号房屋赵某1、赵某2各享有50%产权。事实和理由:赵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非被继承人意愿。赵某1提交录音证据显示被继承人让赵某2租房居住,赵某2不去。这种共居生活给被继承人造成长期压力。赵某2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表达过房产由赵某1、赵某2平分的意愿。
赵某2辩称,赵某1所述不是事实。被继承人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赵某2照顾,有看病记录和证人证言等为证。赵某1强调的录音证据是其仅有一次回国和被继承人聊天,录音未经被继承人同意,且赵某1有挑唆引导。赵某1十多年一直在国外生活,总计回国居住不超过4个月。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于某某1号房产(该房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60%的份额;2、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基金60%的份额;3、要求继承于某名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的现金价值的60%,保单单号是×××。4、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于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的60%(余额以法院查明为准)。5、请求依法继承于某和赵某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总额的60%(总额为58424元)6、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留下的现金16800元的60%。7、请求由赵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确认:赵某(于2014年3月去世)与于某(于2014年2月去世)系夫妻,育有赵某1、赵某2二子,于某和赵某生前未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赵某、于某去世后,赵某1、赵某2二人通过公证方式,表示共同继承赵某、于某的遗产。赵某、于某去世留有遗产:
1、某1号一套,总面积89.9平方米,现为央产房,暂不可上市交易;
2、赵某名下基金七份,价值361789.897元;
3、赵某名下存款2.66元;
4、于某名下基金赎回款人民币561437.54元;
5、于某生前投保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满期给付金额137100元。
6、现由赵某2保管的人民币16800元现金。
另,尚有赵某去世一次性抚恤金27989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共计32989元;于某去世一次性抚恤金20435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共计25435元,尚未发放。
赵某1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支出明细,证明其主要承担赡养二老的经济责任;家中照片,证明家中门锁被破坏,门上有刀痕,证明赵某2与其女友在家中常吵架,最厉害的一次动刀,完全不顾忌父母的休息,以及家中设施破旧不堪,赵某2没有尽心扶养父母;微信截屏、赵某1与其配偶护照、其与于某的录音,证明赵某1夫妻轮流回国照顾于某、赵某2对父母不尽心照顾,只听其妻子的,辱骂虐待老人,老人留露出自杀的念头;微信录音,证明其他亲戚也知道赵某2对父母不好。
赵某2认为,支出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此明细款项是赵某2先支付,在父母去世后兄弟二人结算的。赵某1十余年间总计只支付了6万元;赵某1提供家中照片真实性认可,受损部位不是父母居住的居室,并且痕迹是赵某2前女友用改锥造成的,不是刀;由于父母生病,我无心情与精力收拾房屋;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我认为听妻子的话并没有错;对于录音,赵某2认为母亲生病多年,脾气不好,并且长年由赵某2照顾,赵某2难免会有一些牢骚,母亲也会因此而对赵某2有一些意见,而赵某1不顾母亲生重病,故意用这些牢骚挑唆母亲与赵某2的关系,引母亲生气。对于微信录音,不知道这段谈话的先因后果,并且也是亲戚转述的他人的话,不予认可。
赵某1提交其与配偶的护照,证明其与配偶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曾回国三次,其配偶回国三次,每次每人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时间不等,系回国看望、照顾母亲。赵某2认可赵某1及配偶回国情况,但不认可每次回国均是照顾父母。
一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涉诉房屋不具备上市条件,无法评估。赵某1、赵某2均称在京无其他住房。赵某1请求按赵某2所述价值每平方米60000元价格,给予赵某2一定房屋补偿款;赵某2则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二人按份共有涉诉房屋。
现某1号房屋,其中西数第二间卧室由赵某2居住使用,西数第三间卧室由赵某1居住使用;西数第一间卧室原由被继承人居住使用,现放置有赵某2部分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赵某、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对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1、赵某2继承。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行了确定。但对于各自应继承的遗产比例产生分歧。从已查明事实看,赵某1、赵某2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由于赵某1长期在国外生活,被继承人长期与赵某2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长期患病,因此赵某2相较赵某1,在实际照顾被继承人方面,付出的心血较多,本应多分得遗产。但从赵某1提交的证据亦可以看出,赵某2在长期照顾被继承人时,也有一些瑕疵,因此在分得遗产份额方面,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涉诉的基金,由于市值波动较大,因此以分割份额为宜。
对于涉诉房屋,考虑到赵某2需在北京居住生活,而且其与配偶亦无其他住房,其亦不同意领取房屋补偿款或给付房屋补偿款,因此对于房屋法院确认双方按份共有,并按方便居住生活的原则确定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1号房产一套,其中赵某1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赵某2享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产权;赵某1与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某1号房屋,其中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卧室由赵某2居住使用,西数第一间卧室及阳台由赵某1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厕所共同使用;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赵某1将某1号房屋西数第三间卧室腾空后交给赵某2使用;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放置于西数第一间卧室内的物品搬出,将该卧室交给赵某1使用;四、赵某名下的基金按分割时的市场价格由赵某1、赵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基金过户手续,过户;五、于某投保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满期给付金额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一百元,由赵某1、赵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六、赵某名下存款人民币二元六角六分以及于某名下基金赎回款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四分,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1支付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七百二十元一角;七、现由赵某2保管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1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八、赵某、于某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赵某1、赵某2每人各分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二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1号房屋的法定继承分割比例。关于该房屋的继承分割,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对被继承人赡养的时间长短、质量瑕疵等实际情况,确定的分割比例合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正确。赵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不愿与赵某2共同生活以及赵某2有虐待被继承人情形,仅有照片、微信、录音等间接证据为证,且与被继承人实际与赵某2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相悖,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赵某2长期照顾被继承人有瑕疵,更为合理可信,本院对赵某1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赵某1上诉所称被继承人生前表达过房产由二人平分的意愿,因该意愿并非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