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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黄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1、黄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3,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潘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潘某2、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某1上诉请求:1、驳回黄某、潘某2、潘某3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潘某2、潘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黄某与其亡夫以潘某1名义购买系认定事实错误;2、黄某、潘某2、潘某3伪造证据《协议书》,一审违法采信证据,黄某、潘某2、潘某3已经确认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07年,而是事后补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法定继承析产。

被上诉人黄某、潘某2、潘某3辩称:1、本案黄某、潘某2、潘某3并未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协议书》内容清晰明白,不存在欺诈,该理由不成立,且潘某1对其签字并无异议,只对签字日期有异议,这并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是对之前的协议的追认;2、本案诉争房屋是潘代祥和黄某购买,潘代祥去世后应该继承析产,上诉人潘某1仅以房产登记为由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8月,黄某、潘某2、潘某3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2、分割上述房产,将上述房产判归黄某所有,由黄某根据潘某1所占份额按评估价格对潘某1进行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某1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潘某1系母子关系,潘某2、潘某3与潘某1系同胞兄弟姐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1平方米)系黄某和丈夫潘代祥1997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于其子潘某1名下。潘代祥于1999年4月20日去世。嗣后,黄某与潘某1签订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7年2月3日,但非签字时间),内容为:“1997年,黄玉华出资购买的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的门面房,建筑面积24.91平方米,房屋以潘某1名义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潘某1协助黄玉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屋的交款凭据、购房发票、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房屋相关资料由黄玉华保管。”

2007年4月29日,诉争房屋登记于潘某1名下。后黄某搬至该房居住,双方发生分歧,故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黄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黄某系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2015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于诉争房屋,黄某认为系以潘某1名义购买,潘某1应当协助过户,潘某1认为系赠与财产。在该房屋购买后,在房屋登记前,潘代祥已去世,黄某、潘某2、潘某3与潘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已开始,因双方未进行相关继承分割,各自的份额待定,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嗣后,黄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房屋系黄某及其丈夫潘代祥于1997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2007年4月,登记在潘某1名下。根据黄某与潘某1的《协议》及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该房屋购买后,在房屋登记前,潘代祥已去世,应当对该财产予以分割继承,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故黄某及潘代祥各享有1/2的所有权。如果分割房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黄某所有,其余的为潘代祥的遗产。潘代祥去世后其享有的诉争的1/2的所有权系其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对于遗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潘代祥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应当依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某、潘某2、潘某3、潘某1均分遗产,即诉争房各方每人继承1/8。综上,黄某依法继承诉争房的1/8,加上黄某原享有的1/2份额,黄某合计占有诉争房5/8份额,潘某3、潘某2继及潘某1各继承诉争房1/8份额。故对于黄某、潘某2、潘某3请求对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请,予以支持。潘某1称诉争房系父母赠与其个人,买断款亦是由其出资,该房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明,且双方有书面协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黄某、潘某2、潘某3还要求将上述房产判归黄某所有,由黄某根据潘某1份额按照所占份额按评估价格对潘某1进行补偿,因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房屋(建筑面积24.91平方米)的5/8的所有权属黄某所有。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房屋(建筑面积24.91平方米)的1/8的所有权属潘某2所有。三、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房屋(建筑面积24.91平方米)的1/8的所有权属潘某3所有。四、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4栋1层特19号房屋(建筑面积24.91平方米)的1/8的所有权属潘某1所有。五、驳回黄某、潘某2、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834元、保全费172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2594元,由潘某1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潘代树的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是潘代祥和黄某出资为潘某1购买。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武汉轻工耐火材料厂停职休假合同书》、《武汉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湖北省财贸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潘某1从小有癫痫,1992年10月6日起即在家里吃劳保,故潘代祥和黄某出资为潘某1购买房屋。证据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案件中的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证人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拟证明黄某在一审承认其持有的《协议书》上的签字时间不是2007年4月而是2014年,该《协议书》是黄某、潘某3以为潘某3转户口的名义欺骗潘某1在有字的纸上签字。黄某、潘某2、潘某3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二审审理期间,潘代树到庭陈述,诉争房屋是其大哥潘代祥和大嫂黄某为潘某1购买,其逢年过节串门时听大哥大嫂亲口所讲。本院认为,潘代树听说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潘某1提交的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案件审理中形成的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所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潘某1系受欺骗签订《协议》,潘某1二审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某曾用名黄玉华。诉争房屋购买后,房屋的交款凭据、购房发票、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房屋相关资料均由黄某保管。

本院认为,黄某与潘某1签订的《协议》约定:“黄玉华(即黄某)以潘某1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潘某1协助黄玉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屋的交款凭据、购房发票、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房屋相关资料由黄玉华保管。”据此,双方借名买房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黄某购房后亦一直保管着购房发票以及房屋两证等相关资料,与协议约定相一致。潘某1上诉主张《协议》系黄某、潘某2、潘某3伪造的证据,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及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诉争房屋系潘代祥和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属潘代祥和黄某共同财产,潘代祥死亡后,其享有的诉争的1/2的所有权系潘代祥遗产,因潘代祥生前未订立遗嘱,故一审判决依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某、潘某2、潘某3、潘某1均分遗产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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