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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新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唐某2、唐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小温庄居民安置区3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及附属9号储藏间所有权、使用权归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是德州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安置给上诉人唐某3的,是三上诉人共同出资房款610592.4元,储藏室1689元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为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出资。该事实有唐某3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8月19日房屋拆迁结算表和结算清单、拆迁人德州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原支部书记郭洪庆及唐某5、唐某4、董兆彬的证明为证。证实:1、涉案房屋及储藏间是安置给上诉人唐某3的;2、购房款是三上诉人出资的;3、因被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的父亲唐月训未出资,没有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唐月训没有遗产。以上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实际出资人为三上诉人,所有权归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不是所谓的“夫妻共有财产”,更不是唐月训的遗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产作为被上诉人和唐月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对唐月训的遗产按继承法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与唐月训没有婚姻关系,即使唐月训有遗产,被上诉人也无继承权。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康博大道以东的小温庄村居民安置区的三套房产:(1)3栋4单元第3层301室、(2)3栋6单元第2层201室、(3)3栋4单元第6层401室及相应的储藏室依法由原告继承,价值合计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宅基地拆迁安置三套房屋的事实;证据2农民建筑许可证系唐月训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小温庄建房的许可,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予采信;证据3原告李某与唐月训的婚姻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李某与唐月训系夫妻关系,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拆迁结算表、证据4房屋拆迁结算单、证据5德州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现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小温庄村大队支部书记郭洪庆的证明,因个人作出的证明,其未出庭作证陈述证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唐月训的遗产情况,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证据9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唐某4、唐某5、董某均系唐月训的哥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拆迁安置享有40平方米的房屋,但其未出资购买,该证实的内容符合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证据11证明,经一审法院查实原告与唐月训确系亲叔舅关系,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唐月训于××××年登记结婚,唐月训与前妻生育三个儿子,系本案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月训于2013年6月去世,原、被告及唐月训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小温庄村原有宅基地一宗。2006年8月19日,按照德州市城市规划局德规法[2006]37号《关于完善行政中心配套工程的通知》和新城办批复的《小温庄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对原、被告及唐月训一家宅基地拆迁换置小温庄居民安置区三套房屋,分别为3栋4单元301号,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748元/平方米),储藏间9号,建筑面积5.63平方米;3栋6单元201号,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748元/平方米),储藏间10号,建筑面积4.41平方米;3栋6单元401号,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714元/平方米),储藏间6号建筑面积8.32平方米,车库3号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储藏间、车库为300元/平方米。被拆迁人应交纳三套房屋价款分别为6105924元、6105924元、5828382元。储藏间分别为1689元、1323元、2496元。车库831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原告及唐月训每人分得4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唐月训分得40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由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唐月训的40平方米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李某享有20平方米。在唐月训死亡后,剩余的20平方米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5平方米。为此,原告应得份额为40平方米+20平方米+5平方米=65平方米。根据原告李某申请对小温庄村居民安置区3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及附属9号储藏间的现值及单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鲁贵评(2017)(鉴)字第0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于价值时点2017年1月20日,房屋价值32.04万元,单价3925元/平方米,储藏间总价值0.68万元,单价120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32.72万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屋,不适宜采用比较法和收益法作为估价方法,且未列举比较法可比实例的真实案例及技术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小温庄村居民安置区3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81.63平方米)及9号储藏间(5.63平方米)应归其所有,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屋,一审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享有6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储藏间的使用权,但应扣除三被告购买房屋时支付的价款,且另按房屋现价值补偿三被告多出的16.63平方米房屋差价后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即原告李某给付三被告房屋价款为65平方米×748元/平方米+16.63平方米×3925元/平方米=48620+65272.75=113892.75元;储藏间价值5.63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6756元,以上合计120648.75元。判决:一、原告李某拥有小温庄村居民安置区3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及附属9号储藏间的居住使用权;二、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房屋价款12064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李某负担4587元,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负担27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小温庄村居民安置区3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及9号储藏间享有居住使用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与上诉人之父唐月训共同在小温庄居住生活,且户籍所在地也是该村庄,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其有权享有40平方米安置优惠,即以每平方米748元的价格购买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唐某3(唐月训),据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中包含了对唐月训及被上诉人李某的安置,而并非是仅对唐某3的安置。拆迁安置之后,唐某3与唐月训未对安置所得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也未与相关单位签订新的房屋权属协议,对于被上诉人李某与唐月训长期在涉案301号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三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某与唐月训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出资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房屋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享有的40平方米的拆迁优惠应归其个人享有。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小温庄社区居委会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民政专用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唐月训系夫妻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已经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而唐月训与李某系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故其二人也未形成事实婚姻。因此,唐月训根据拆迁政策享有的40平方米购房优惠属于其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李某与唐月训共同生活30年,互相扶助照顾较多,且李某身体素质较差,缺乏劳动能力。因此,虽然李某不属于唐月训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且按具体情况可多于继承人。李某自三上诉人未成年时起便与唐月训共同生活,对三被上诉人的成长及家庭财富的积累作出了贡献,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也作出了贡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以户为单位,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而不是专属个人所有。李某、唐月训与上诉人唐某3一家长期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享有一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取得拆迁补偿款的重要依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对于拆迁补偿款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李某即将步入老年,且并无其他子女,晚年生活应当有所保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以上《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一审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结果并不损害三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