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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胡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借款 共同财产 第一顺序 合法财产 个人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4民终21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12
合 议 庭 : 万军涛 谢小丽 王瑞英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某
被上诉人: 胡某 高某1 孔某1
上诉人代理律师: 郭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汉族,住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汉族,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
法定代理人:孔某2,男,汉族,住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高某1、孔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被上诉人孔某1的法定代理人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遗产借款190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遗产4875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万元所包含的三张借条其中5万元已经归还胡某荣本人,2万元是替胡某荣买砖所用,12万元属口头承诺的房款条,并无实际发生的借款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胡某荣共同投资做生意的13万元纯属虚无,不属实。3、上诉人作为胡景荣的丈夫,也应当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胡某、高娇、孔某1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胡某、高娇、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归还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人民币320000元;2、判令张某归还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电脑、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胡某荣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某荣与其前夫孔某2生育一子取名孔某1。2015年5月10日胡某荣被害身亡。2014年12月27日、××××年××月××日、2015年4月25日张某分别借胡某荣5万元、12万元、2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条据,其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到胡某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为期一年内分批还清,之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张某2014.12.27日”、“今借到胡某荣拾贰万元整,年底以前付清2015年4.8号张某每月还两万”、“今收到胡某荣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4.25号张某”。对上述借款条据张某予以认可,但辩称××××年××月××日的借据上的12万元不是借的现金,因结婚时没有房子,张某承诺买一套房子,为了给胡某荣的父母一个说法,张某给胡某荣打了一个12万元的借据,2014年12月27日借据上的5万元已经还清,2015年4月25日借据上的2万元是因和胡某荣一同做生意所用。张某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某、高某1、孔某1诉称张某、胡某荣做生意胡某荣投资13万元,张某对投资总数额认可,但称该13万元是和胡某荣共同投资,现和被投资方尚未结算,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资的具体情况、去向和盈利分配。庭审中胡某、高某1提供证人宋某、高某2、杜某、杨某证明张某声称张某、胡京荣两人做生意胡某荣投资13万元。诉讼中,胡某、高某1与张某就胡某荣的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等财产达成协议,针对该部分财产胡某、高某1、孔某1在诉讼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三)……(四)……(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与胡京荣结婚之前张某两次向胡某荣借款17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条据,张某予以认可,张某辩称2014年12月27日的5万元已经归还,××××年××月××日的12万元不是借的现金,因结婚时没有房子,张某承诺买一套房子,为了给胡某荣的父母一个说法,张某给胡某荣打了一个12万元的借据,但均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张某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张某与胡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17万元依法属于胡某荣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张某与胡某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5日张某向胡某荣借款2万元,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张某与胡某荣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形式,不因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混同,现胡某荣死亡,故该笔借款应按照胡京荣的个人财产处理,胡京荣依法对张某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胡某、高某1作为胡某荣的父母,孔某1作为胡某荣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于胡某、高某1、孔某1主张张某偿还19万元借款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关于胡某、高某1、孔某1诉称张某、胡某荣做生意胡京荣投资13万元,胡某、高某1、孔某1虽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张某称该13万元是和胡某荣共同投资,且胡某、高某1、孔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1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张某所有,剩余的一半属于遗产依法予以继承。张某、胡某、高某1、孔某1作为胡某荣的遗产继承人依法都享有继承权,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该遗产的份额为65000元÷4人×3人计48750元。诉讼中,胡某、高某1与张某就胡某荣的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等财产达成协议,针对该部分财产胡某、高某1、孔某1在诉讼中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借款1900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48750元;三、驳回胡某、高某1、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13万元的继承遗产张某当庭表示同意付给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48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三)……(四)……(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中,张某与胡某荣结婚之前张某两次向胡某荣借款17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条据,张某予以认可,张某上诉称2014年12月27日的5万元已经归还,××××年××月××日的12万元不是借的现金,因结婚时没有房子,张某承诺买一套房子,为了给胡某荣的父母一个说法,张某给胡某荣打了一个12万元的借据,但均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与胡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17万元借款依法属于胡某荣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继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张某与胡某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5日张某向胡某荣借款2万元,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张某与胡某荣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形式,不因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混同,故该笔借款应按照胡某荣的个人财产处理。现胡某荣死亡,其他继承人依法对张某享有债权。张某上诉称该两万元系与胡某荣做生意所用,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胡某、高某1作为胡某荣的父母,孔某1作为胡某荣的儿子,张某作为胡某荣的配偶均依法享有继承权,针对该190000元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90000元÷4人×3人计142500元。最后,关于13万元的继承遗产张某当庭表示同意付给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4875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48750元”;
二、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胡某、高某1、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胡某、高某1、孔某1应继承的遗产借款14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张某负担3910元,由胡某、高某1、孔某1负担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谢小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