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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1等与苑×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苑×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债务清偿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房民初字第0945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被继承人 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26

 

法  官:  路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苑×2 苑×3

 

被  告: ×4

 

被告代理律师: 孙超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1,男,195461日出生。

 

原告苑×2,男,19561127日出生。

 

原告苑×3,男,19591126日出生。

 

被告苑×4,男,19713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东云,女,196995日出生,系苑×4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苑×1、苑×2、苑×3诉被告苑×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1、苑×2、苑×3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苑×4的委托代理人史东云、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1、苑×2、苑×3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已故大哥苑春生生前无子女。20129月去世前后由原告多方关照,对遗产却以遗嘱方式处理给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已故大哥苑春生的房屋产权,对于所留债务,医药费、丧葬费等71000余元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然而被告拒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苑春生支付的医疗费52504.8元、丧葬费1843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苑×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苑春生的医疗费是其生前自己支付的,他生前勤劳节俭,有积蓄。其存款由原告管理。即使三原告支出了医疗费,也是兄弟之间的帮扶。交通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苑春生已经在生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房产赠与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苑春生兄弟姐妹共计8人,即苑春生、苑春华、苑春兰、苑春莲、苑×1、苑×2、苑×3、苑春荣。苑×4系苑春华之子即苑春生等人的侄子。苑春生父母均于早年去世,苑春生终生未婚娶,亦无子女。2012年年初,苑春生被诊断患癌症。201232日,苑×1、苑×2、苑×3为苑春生在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手术支付医疗费47504.80元,报销金额18021.62元由原告领取。2012916日,苑春生因病去世。苑春生去世后,苑×1、苑×2、苑×3为苑春生操办了丧葬事宜。国家有关部门给付苑春生的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领取。苑春生去世后,苑春生名下的2013年年度和2014年年度的土地确权费一直由原告领取。苑春生名下的存款2428.38元由原告支取。

 

苑春生分家所得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一处,苑春生生前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该宅院建有东房2间、北房2间。2003210日苑春生与苑春华、袁春旺、袁春强、苑×3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苑春生、苑春华现同住一院,为生活方便,达成协议:1、苑春华1998年翻建北房时,将苑春生居住的北房三间中西头一间拆除占用,经协商,苑春华给付苑春生拆房补偿款7000元。另苑春生院内东边两间有苑春华一间,该两间房屋归苑春生所有,苑春生给付苑春华800元。(234项主要为宅基界限内容),5、……,以后如遇苑春生有病或百年后事的料理,一切与苑春华无关,它人也不得干涉。苑春生百年后房屋的产权,谁抚养就归谁所有。另注明,房屋折价款当场付清。201275日苑春生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1、因本人身患胆管癌,为防止意外死亡,遗产产生纠纷,特立遗嘱。2、本人现有财产为:位于房山区××宅院内房屋4间,其中东房两间、北方两间及围墙。3、上述财产在本人去世后,全部归苑×4所有(由苑×4一人继承)。4、苑×4一直主要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在我查出胆管癌后,积极为我治疗,花费了大笔费用。5、这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6、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立遗嘱人、见证人(2个)各执一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法律服务所。后有苑春生签字按捺指纹,及代书人王国雁,及见证人张×、王×。并于当日拍摄录像,并已刻录光盘。该光盘内容主要为:苑春生认可其生活主要是由苑×4照顾,同意自己财产全部归苑×4所有。2015年,原告苑×4为主张北京市房山区××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附属物归其所有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32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苑春生所有的北京市××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苑春生居住院落内的属于苑春生所有的其它财产,归原告苑×4所有。本院判决后,苑×1、苑×2、苑×3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5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5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苑×4给付原告为苑春生支付的医疗费52504.8元、丧葬费18430元、交通费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苑春生名下的土地确权费2013年为750元,2014年为2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苑×4称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虽曾在苑×4诉苑×1、苑×2、苑×3遗赠纠纷一案中担任过自己的代理人,但为了尽快解决本案,同意杨杰为原告继续代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报销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苑春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苑春生居住院落内的属于苑春生所有的其它财产,由苑×4继承所有,故苑×4应当清偿苑春生的债务。原告为苑春生治疗疾病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为苑春生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苑×4负责清偿。原告要求苑×4支付为苑春生治病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单确认,原告领取的医疗费报销金额以及领取的苑春生名下的土地确权费、存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为苑春生办理丧事,是包括原告在内等人的义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苑春生的生前债务,原告要求苑×4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4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苑春生本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20155月,苑春生的房产才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由苑×4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为苑春生看病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债务,没有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苑×1、苑×2、苑×3为苑春生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二万四千三百零四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苑×1、苑×2、苑×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苑×1、苑×2、苑×3负担五百一十元;由被告苑×4负担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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