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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奉林诉张明芬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王奉林诉张明芬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关 债务清偿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552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10

 

法  官:  吴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杨× 李×

 

被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男,1959418日出生。

 

被告张×,女,1937130日出生。

 

被告杨×,女,1963720日出生。

 

被告李×,女,198869日出生。

 

被告杨×、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杨×、李×(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懿,杨×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诉称:李X2系张×之子、杨×之夫、李×之父,已于20131110日去世。20121224日,李X2向我出具借条,向我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12%,借期为2013113日至2014112日,到期还本付息。20137月,其归还15万元本金。现借期已届满,李X2未能偿付15万元本息及30万元的半年利息,在其病逝后,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X2遗留的遗产。我认为,三被告继承李X2的遗产,首先应当偿还李X2遗留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2、支付我自2013113日至2013712日的利息18000元;3、支付我自20137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2%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辩称:我对于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如果查实李X2确实向王×借款,也是和杨×的夫妻共同债务。

 

×和李×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李X2留有遗产,我们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X2系张×之子、杨×之夫、李×之父。20131110日,李X2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013113日,李X2为王×出具《借条》,内容为:“李X2向王×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1%,年利率12%。借款日期为2013113日。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借款方一次性还清。”

 

庭审中,王×提交其于20121128日向李X2转账13万元的凭条,并称李X2着急向其借款,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所以此13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李X2又找到其称还需要一些钱,后来其就凑了17万元,拿现金在李X2的办公室交给李X2,李X2让会计点了钱,和之前的13万元一并出具了借条。

 

经询,王×称李X22013712日向其偿还借款15万元。

 

另查,张×曾于2014年将杨×、李×诉至法院,要求对李X2的遗产进行继承。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2的房产、存款等遗产总额为180余万元,张×因此分得遗产数额总计605000元,李X2的房产、存款等遗产均归杨×和李×共同所有,由二人支付张×折价款605000元。判决作出后,杨×和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对王×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反证,并认为如果该借款存在,也属于杨×和李X2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杨×对此不予认可,张×亦未能就此举证。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王×作为李X2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李X2的继承人在继承李X2遗产的范围内对李X2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虽对王×主张的债务及债务性质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张×、杨×和李×应当分担李X2在其为王×出具的借据中所约定的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王×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均等份额分别向原告王×偿还李X2对原告王×的借款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的利息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张×、杨×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均等份额分别向原告王×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负担4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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