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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债务清偿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房民初字第111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9
法 官: 李广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
被 告: 董×
被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董×,女,198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戚×(被继承人)生前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6月18日、6月26日,戚×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部分款项用途不明。2010年11月28日,戚×因交通事故身亡。此后,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引发诉讼。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719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戚×遗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在其继承戚×遗产范围内清偿戚×20万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戚×生前债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方的所谓欠条是伪造,无论欠条的主文内容还是欠条都不是当事人戚×亲笔所写。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和戚×共同生活,其即便有经济上的支出也是属于对戚×经济上的扶助,据此判决戚×的50%遗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的本次诉讼是有违民法的公序良俗的,证人也出庭证明所有的花销都是原告替戚×花,戚×对原告很感激因此戚×在生前表达过出于感激将他的财产给予原告,这是原告以及原告的证人陈述的,在达到继承了部分财产后又改变钱款的用途提起本案的恶意诉讼很明显是有道德风险的,另外原告打这个官司就是为了抵销被告方所得到的50%的遗产份额,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戚×与原告刘×相识并同居。2010年5月4日,原告支取其名下存款50000元,支付戚×拖欠水费1214.50元,并支付戚×拖欠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卫生费10249.29元。同月18日,原告支取存款25000元。戚×于当日与××房产管理部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维修费21921元,购买戚×原承租的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1套。2010年5月26日戚×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买房款人民币伍万元”,2010年6月18日戚×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朝刘×借款伍万元整”。2010年6月,戚×胳膊摔伤。同月17日,原告支付装修工时费及材料款57500元。2010年6月26日戚×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刘×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家电款人民币玖万捌仟柒佰元整”。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由刘×、董×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董×申请对原告刘×提交的2010年5月26日的借条、2010年6月18日的借据、2010年6月26日的欠据上的戚×签名是否为戚×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份检材上的签名字迹“戚×”与样本上戚×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银行取款凭证、借条、借据、欠条、司法鉴定文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13日开庭笔录、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承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50%份额,是考虑到刘×于戚×去世前,为其清偿债务、出资购房、装修、垫付医疗费用,并对其进行照顾,应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刘×适当的遗产。原告刘×作为债权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可在行使债权或获得适当遗产之间作出选择,现原告刘×选择获得戚×遗产房屋50%份额,就无权再行使债权索要用债务人戚×的遗产清偿债务。现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广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