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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马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9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2004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省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给付我方1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第一,徐某4出具的10万元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欠条;第二,10万元债务属于徐某4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10万元由抚养费引起的债务徐某4至今未予偿还,一审判决认定徐某4已按约偿还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徐某4对其债务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其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范围内对徐某4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马某、徐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关某的上诉请求。徐某4的欠条是支付徐某2抚养费的总额,该债务属于徐某4的婚前债务。徐某4写欠条3日后向关某转账的3万元为支付的抚养费。
徐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关某的上诉请求。
蒋某、徐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给付关某6万元,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一共给付关某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4与关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徐某2。蒋某为徐某4之母,徐某3为徐某4之父。2000年10月20日,徐某4与关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所生小孩归属男方,暂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家中所有财产,包括男方做生意所剩余的财产全部归属女方;两人所欠外债,谁欠谁还。2002年7月22日,徐某4与马某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徐某1。2013年6月2日,徐某4死亡。
徐某2曾将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徐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号院×号楼×层×号房屋。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马某和徐某1按份共有,马某享有房屋百分之九十的份额,徐某1享有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额;马某给付徐某2、蒋某、徐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504840元。后马某、徐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徐某1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某、徐某1撤回上诉,各方均按照(2014)朝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执行。
一审庭审中,关某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徐某4拖欠关某10万元抚养费的事实。该欠条中记载:“今欠到关某13年对徐某2的抚养费,由徐某4自愿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保证十天之内付清。徐某42013.3.24”。关某称该欠条出具的时间系徐某4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10万元应属于徐某4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徐某1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徐某4仅认可抚养费3万元。该两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均为2013年3月28日,金额分别为19500元和10500元,收款人为关某。关某认可收到徐某4给付的3万元,但称该笔费用并非抚养费,而是徐某4归还关某和党某的借款,并提交欠条两张予以证明。上述欠条上的时间均为2000年8月9日,借款人姓名为徐平,借款数额一共为27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0年底。
诉讼中,马某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徐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查,徐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基本账号×××)、×××卡号(基本账号×××)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没有向关某的转款记录;徐某4名下交通银行×××卡号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没有向关某的转款记录;徐某4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没有向关某的转款记录;徐某4名下北京银行×××卡号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没有任何交易明细;徐某4在中国农业银行未开立账户。
经询,关某表示与徐某4离婚之后徐某4从未给付过徐某2抚养费。马某则表示在2013年之前对徐某4与关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情况并不知情,亦不清楚徐某4是否向徐某2支付过抚养费。另,马某、徐某1不申请对关某所提交欠条是否为徐某4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9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徐某3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徐某3均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某3、徐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此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徐某4与关某离婚时约定徐某2归徐某4抚养,暂由关某代养,徐某4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徐某2十八周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照此履行。后因徐某4未支付抚养费,徐某4向关某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关某13年对徐某2的抚养费,自愿支付10万元,该抚养费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徐某4对关某的债务。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虽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对该欠条是否为徐某4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徐某4应当向关某支付所欠费用10万元。
因徐某4已于2013年6月2日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某4遗产的范围内向关某清偿。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三中民终字第15940号民事裁定书,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均依法继承了北京市×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中属于徐某4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中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应当向关某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根据马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徐某4于2013年3月28日分两笔一共向关某转账3万元,关某亦认可收到该笔钱款,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故可以印证徐某4已经按照约定向关某先行偿还了3万元。关某称该3万元系徐某4归还关某和党某的借款,但从关某提交的关某、党某的欠条来看,时间为2000年8月9日,借款数额一共为27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0年底,均无法论证与上述3万元转款的关联性,而且即使徐某4归还关某、党某的借款,也无需还款至关某账户,故法院对关某此陈述不予采信,现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应当向关某清偿剩余债务7万元。关于关某所述上述债务属于徐某4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徐某4对徐某2的抚养义务形成于徐某4与马某登记结婚之前,由履行该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徐某4的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徐某4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判决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在继承徐某4的遗产范围内向关某清偿所欠抚养费7万元。
蒋某、徐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一、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在继承徐某4遗产范围内给付关某欠款七万元(于实际继承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关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某、徐某1、蒋某、徐某3、徐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重点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关于债务的具体数额。结合徐某4书写欠条的时间和向关某转账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徐某4已偿还了三万元并无不当。关某上诉所称三万元系徐某4偿还关某和党某的借款,然结合借条保管方、金钱数额、偿还时间、偿还账户等因素考察,关某的陈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债务的性质。涉诉债务的发生基础在于徐某4对徐某2的抚养义务,马某对此并无法定义务,故关某主张涉诉欠款为徐某4和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关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