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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郭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苗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蒲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存在刻意隐瞒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继承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在分配遗产时对被上诉人不分或减少;舅舅1万元护理费和上诉人出资2万元母亲的社保金应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尽孝道,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不应分配或少分遗产。
蒲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登记在郭金莲名下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各半继承;2.郭金莲社保金7万元,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3.郭金莲的债权177937.08元,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4.银行存款24万元,由原告继承12万元;5.15.30亩山林现有的林木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6.其他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某系被继承人郭金莲婚生儿子,双方共同居住在郭金莲购买的住房中。郭某系郭金莲婚生女儿。2015年底郭金莲患病入院检查,诊断为患癌晚期,遂先后到芷江、××、××等地医院诊治,在郭金莲住院治疗期间,均为郭某照料及陪护,蒲某对郭金莲从未陪护,亦未探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各项开支均为郭某支付。2016年2月19日郭金莲因病医治无效离世,蒲某知情后仍外出做生意,郭金莲死后丧事全部由郭某负责处理。第二天,二人的亲属强行拖拉蒲某为郭金莲披麻戴孝,为此发生冲突,导致“110”出警。郭金莲下葬后当日,由亲属主持,对郭金莲部分遗产进行分割,二人就此达成协议,但郭某隐瞒了郭金莲有银行存款的事实,未将其进行分配。在死者下葬后,按当地习俗,其子女应当三日内“上坟”,蒲某未到郭金莲墓地“上坟”,只有郭某与其舅到墓地“上坟”。在处理完郭金莲丧事后,郭某在郭金莲身前存入芷江农商银行存单上提取142012.67元现金,用于偿还其母住院治疗及丧事处理的各项开支。现郭金莲的遗产有:1.登记在郭金莲名下住房(房产证号:14××18号)一套(座落在芷江××);2.定期8万元银行存款(存入芷江农商银行南街支行);3.郭金莲的社保金(以芷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的数额为准);4.登记在郭金莲已故丈夫蒲祖乾名下的15.30亩林山(林权证号:026210130032)的现有林木;5.芷江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金莲因交通事故应获赔177937.08元损失(债权)。二人财产继承数额产生争议,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蒲某、郭某均系郭金莲亲生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利。虽二人在处理完其母丧事后,在其亲属参加下对遗产分配已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进行处置,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对遗产数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分配,应视为双方对解除该协议达成共识。郭金莲生前有正当的收入,不需要二人经济上予以供养,但蒲某在其母患病治疗期间及病故丧事料理过程中不闻不问,还同郭某及被继承人亲属产生矛盾,未尽到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德),蒲某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养老送终的责任,故应减少蒲某对遗产的分配份额。郭某在郭金莲生病、住院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郭某亦存在隐瞒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事实,亦可减少应继承份额。结合双方履行扶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蒲某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35%,郭某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65%。对于蒲某提出郭某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中提取的存款应列入遗产分配范围,因郭某提取的该部分存款已作为被继承人治病及料理丧事的各项开支,蒲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被提取存款未用于被继承人生病治疗及丧事料理的支出,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一、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4××18),由原告蒲某继承35%份额,被告郭某继承65%份额;二、13.50亩林地(林权证号026210130032)的现有林木,由原告蒲某继承35%份额,被告郭某继承65%份额;三、郭金莲的社保金(以芷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数额为准),由原告蒲某继承35%份额,被告郭某继承65%份额;四、郭金莲因车祸由法院判决确定应获赔偿款177957.08元(债权),由原告蒲某继承35%份额,被告郭某继承65%份额;五、银行存款8万元,由原告蒲某继承35%份额即28000元,被告郭某继承65%份额即52000元;六、驳回原告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3000元,被告郭某承担18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蒲某、郭某作为父母均已去世的同胞兄妹,二人本应注重亲情,和睦相处,共同感恩和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共享天伦,而不是为了父母的遗产,兄妹反目,反复纠缠于诉讼之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当事人要求分割的遗产范围,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既指出了蒲某未尽到对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也指出了郭某有向蒲某隐瞒遗产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判决对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郭某上诉提出的其为郭金莲购买了2万元养老保险,因郭金莲在生前有收入和银行存款,且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故本院对郭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郭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欠其舅舅1万元护理费问题,由于郭某、蒲某欠其舅舅的护理费,应由其舅舅自己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