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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曾用名刘婉丹,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某自小送给他人收养,并未对亲生父母尽到扶养义务,不能分得遗产。二、退一步讲,陈某可分得适当遗产,也并非依法均等分割,本案《协商纪要》属于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应予撤销。三、对未分割的遗产117320元,一审却仍按《协商纪要》均分给陈某错误。
陈某辩称,一、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协商纪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协商纪要》约定,遗产应由兄弟姐妹四人均分,况且本人在生活中经常照料亲生父母,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分得生父母适当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2、刘某3表示同意按照《协商纪要》的约定来处理遗产。
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商纪要》;2、依法分割姚琴的存款,三被告应再支付原告64861.41元;3、依法分割姚琴的抚恤金,三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352.5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姚琴(女,于2015年2月2日逝世)与刘忠和(男,于××××年××月逝世)结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陈某。被告陈某自幼被陈鸿年、许莲花夫妇收养。2015年2月9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陈某签订《协商纪要》,对姚琴的房屋,现金及存款,抚恤金,医保卡余额,金戒指和项链等财产分配问题进行约定。其中关于现金及存款和抚恤金约定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之后,由被告提交作为姚琴遗留的现金及存款为296871.4元,原、被告四人各分得74217.85元;抚恤金为40230元,原、被告四人各分得10057.5元。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刘某2、刘某3提出陈某已送给他人收养,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姚琴逝世时,除上述已分配的现金及存款外,尚有以姚琴之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海市支行存款117320元,其中,96000元现由被告刘某3掌执,21320元现由被告刘某2掌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是被继承人姚琴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姚琴的遗产。被告陈某自幼送给他人收养,与陈鸿年、许莲花夫妇形成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被告陈某不属于姚琴的法定继承人。但被告陈某对生父母也有较多的扶养,依法可以分得姚琴的适当的遗产。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姚琴的遗产(房产、现金、存款等财产)及抚恤金的处理,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的《协商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该《协商纪要》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理遗产和抚恤金的依据。根据纪要约定,姚琴遗产中的现金及存款和抚恤金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原告主张撤销《协商纪要》,重新分配现金及存款和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姚琴逝世时,除上述已分配的现金及存款外,尚有以姚琴之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海市支行存款117320元,其中,96000元现由被告刘某3掌执,21320元现由被告刘某2掌执。该款属于姚琴的遗产,按照协商纪要约定,原告可以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3支付给原告刘某124000元。二、被告刘某2支付给原告刘某1533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陈某提供的照片、书信、户口簿及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虽自幼送给他人收养,但与生父母保持较密切的联系,且对陈某主张其平常经常去探望亲生父母,亲生父母住院时予以陪护、逝世时尽到子女义务的事实,刘某2、刘某3也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据此,陈某因对其生父母尽到较多扶养义务,其依法可以分得姚琴适当的遗产。由于陈某在签订本案《协商纪要》之前就属于有权分享生父母适当遗产的被收养人,其有权与其他继承人就遗产如何分配(包含其可分享的份额)进行协商处理,并参与《协商纪要》的签订,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刘某1所主张的因误以为陈某也有继承权其才签订《协商纪要》的“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本案《协商纪要》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陈某与其他继承人就姚琴的遗产及抚恤金,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的《协商纪要》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商纪要》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协商纪要》的约定,有关姚琴遗留的现金及存款和抚恤金,应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因此,对姚琴逝世时尚有以姚琴之名在银行的存款117320元,应认定为是姚琴的遗产,可由姚琴四个子女即本案四个当事人均分。刘某1主张《协商纪要》因其存在“重大误解”订立而应撤销,其可享有姚琴三分之一遗产及抚恤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刘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