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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翠英、常金秀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翠英,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秀,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常金洲,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常金荣,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乐翠英为与被上诉人常金秀、原审被告常金洲、常金荣共有纠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翠英,被上诉人常金秀,原审被告常金洲、常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核实原判诉讼费分担情况,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常金秀有能力有条件,但对我们二老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判认定我们二老不需要常金秀赡养错误。2、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笼统的判决赔偿诉讼当事人,赔偿数额法律有规定,权利人多寡不影响赔偿数额。3、原审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多出了蔡诗银三个字,原审办案不严谨。
被上诉人常金秀辩称:1、我父亲生前,我经常给钱给物,履行了赡养义务。2、原判我有异议,工伤赔偿的28万元未予分割错误,我要求与赡养案一并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常金洲、常金荣认为上诉人乐翠英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常金秀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常金秀诉称,2014年4月5日5时许,广水市第一环卫所工人常天明在广水市××××路菜场口路段作业时,被熊义朝驾驶的鄂S×××××号车辆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天明死亡后,原被告四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8万元、工亡赔偿金28万元),并交付给常金洲和乐翠英保管,后常金洲不愿将这笔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常天明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各享有1/4的份额即140000元。另常天明死亡后还留有3万元遗产未分割,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各享有1/4的份额即7500元。
原审查明:常天明(1943年12月7日出生)与乐翠英夫妇育有子女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常金秀、常金荣均成家另过,常金洲离异并办理农村低保。2011年常天明与乐翠英夫妇与儿子常金洲、孙女常仔怡租住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曹塘角社区,常金洲外出务工期间,由常天明、乐翠英照料常仔怡。2013年常天明被广水市第一环境卫生管理所雇为环卫工人,在广水市永阳大道和东大街从事清扫工作。2014年4月5日5时许,熊义朝驾驶鄂S×××××号客车(挂靠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广水市××××路菜场口路段将正从事环卫劳动的常天明撞伤致死,乐翠英、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因该交通事故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损失而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该案经广水市人人民法院判决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15129.4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27.73元、死亡赔偿金2290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07777.13元(含之前赔偿的35129.4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5月14日广水市第一环境卫生管理所(甲方)与乐翠英、常金洲(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雇员常天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第三人广水市恒泰运输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常天明身受重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4日死亡。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恒泰公司负全责,常天明死亡后,其近亲属乐翠英、常金洲等已向恒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甲方为体现人道精神和人文关怀,在恒泰运输公司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给予乙方抚恤金、常天明抢救费等28万元(前期已支付13万元)”。上述协议中的28万元广水市第一环境卫生管理所已给付完毕。2014年10月乐翠英经检查患糖尿病。常天明死亡时有存款60000元,已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及家庭开支。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委托章厚华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2014年4月12日章厚华出具常天明死亡收支算账明细记载,载明实际发生丧葬费用19805.5。另查明因常天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诉讼用去律师费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天明与他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侵权人赔偿的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本身财产利益的补偿,本案原、被告为死者近亲属,属于共有人。对事故责任方赔偿的307777.13元,包括医疗费15129.4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27.73元、死亡赔偿金2290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实际发生支出,其中死亡赔偿金2290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原、被告共有。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用去律师费用14000元,现在共有部分应对该费用予以扣除。原告没有与各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有的基础,原告请求平均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广水市第一环境卫生管理所与乐翠英、常金洲签订协议书并给付28万元,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原告主张共有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平均分割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对常天明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常天明名下6万元应属常天明、乐翠英共有,其中的3万元属于遗产,原告可与其他近亲属平均分配。对各被告辩称原告常金秀不分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遗产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分得共有财产(229060+40000-14000)÷4=63765元,遗产30000÷4=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一、原告常金秀对因常天明死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63765元;二、原告常金秀享有常天明遗产7500元;三、驳回原告常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常金秀蔡诗银负担1670元,乐翠英、常金洲、常金荣负担158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常天明因事故死亡后,乐翠英、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作为共同原告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该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常金秀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对常天明的近亲属即乐翠英、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的赔偿,故常金秀有权与乐翠英、常金荣、常金洲平分上述款项。再者,常天明生前有一定工作收入,且有三个子女,常天明在其生前也没有因赡养问题起诉三个子女,乐翠英现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常天明向常金秀提出赡养要求的情况下常金秀拒绝对常天明履行赡养义务。最后,原审已驳回了常金秀提出的分割广水市第一环境卫生管理所因常天明的死亡另行赔偿乐翠英、常金洲的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且还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扣减乐翠英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判已充分照顾了作为死者配偶乐翠英的利益。综上,对乐翠英上诉提出常金秀无权分割共有的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常天明生前有一定工作收入,且有三个子女,常天明在其生前也没有因赡养问题起诉三个子女,乐翠英现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常天明向常金秀提出赡养要求的情况下常金秀拒绝对常天明履行赡养义务。故上诉人以常金秀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出常金秀无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中有关诉讼费分担上写有“蔡诗银”字样,原审已通过裁定纠正该笔误,但未将裁定书送达上诉人错误,本院二审判决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常金秀负担1670元,乐翠英、常金洲、常金荣负担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乐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