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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汉族,1949年4月24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牛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英,被上诉人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案件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而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王某1很早交纳保全费,原审未予保全。王某1于2017年6月5日要求案件延缓至同年10月份王某2回来后再开庭,但原审于2017年6月7日就判决。收取案件受理费5238元过高。(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42号那件在王某1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牛某在王炳海抢救时,不支取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及在张家产信用社入股的股金,致使王炳海去世,上述两笔款项牛某不应继承。王炳海的丧葬费24000元被牛某私自支取,该笔款项牛某亦不应继承。王某110000元的债务系其妻王春红为儿子去过找王炳海所借,王某1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故该笔债务不存在。

林政民辩称,刘玉仙系夏桂华的丈夫,其代表夏元功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林政民有理由相信刘玉仙系作为继承人的代表有权签订该协议,并且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林政民支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持有产权证书,后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刘玉仙未经其他继承人授权,林政民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理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如夏素俭认为刘玉仙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其损失应由刘玉仙及夏桂华承担。

夏桂华述称,夏素俭应该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其在村里签订拆迁协议时才知道诉争房屋被刘玉仙出售,刘玉仙是否将收取的购房款给付夏元功,其不清楚。

夏元清未到庭予以陈述。

2017年3月23日,夏素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夏素俭、夏桂华、夏元清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吉之、董彩香夫妇育有夏元功、夏桂华、夏元清、夏素俭、夏素芹五名子女。董彩香于1993年去世,夏吉之于1999年去世。夏元功与刘淑华育有一子夏某,夏元功于2012年去世。诉争房屋原为夏吉之、董彩香夫妇的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林政民于2016年4月29日与河北吴家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安置补偿利益尚未实际取得。

林政民主张于2006年2月25日通过刘玉仙购买取得诉争房屋,提交了房产买卖契约,当庭陈述了房屋买卖过程。夏素俭表示对房屋是否发生买卖不清楚,并认为代理卖房人刘玉仙没有任何书面的委托手续,不能证明是代表夏元功签订的契约,刘玉仙本人既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继承人,也没有经过权利人书面授权或者追认,所以买卖行为自始无效。夏桂华称林政民曾通过中间人向其表示过想买诉争房屋,但是其一直没同意,刘玉仙擅自做主将该房以夏元功的名义卖给林政民,未告知夏素俭、夏桂华、夏元清,卖房所得款项刘玉仙也未交给其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夏吉之、董彩香夫妇的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成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夏素俭、夏桂华、夏元清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转继承,形成共有。在该遗产实际析产分割前,除夏素俭、夏桂华、夏元清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转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006年2月25日,刘玉仙以夏元功的名义与第三人林政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5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林政民,房屋买卖契约经双方及中介人签字,房款、房屋已相互交付,且可以推定林政民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即使刘玉仙出卖诉争房屋系无权处分,该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必然无效。夏元清、夏桂华系同村居民,刘玉仙系夏桂华的丈夫,对诉争房屋的买卖情况应已知悉,十多年以来各方权利人未提出异议,且夏素俭、夏桂华、夏元清未举证证实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林政民支付了较为合理的对价、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持有产权证书并就诉争房屋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房屋也已经实际拆除,可认定其为善意的第三人,应由林政民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利益。综上,夏素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夏素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夏素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夏吉之去世后,诉争房屋的钥匙、产权证书均由夏桂华管理,但无人居住。林政民主张其于2006年购买后用于存放物品,但夏素俭、夏桂华予以否认,主张无人使用该房屋。林政民认可其购买诉争房屋前了解到诉争房屋夏素俭、夏桂华等姊妹均认为该房屋属于夏元功所有,签订买卖协议时夏元功未出面,而委托刘玉仙签订买卖协议,故其只与刘玉仙联系,未与夏元功联系,签订协议时审查刘玉仙没有书面协议,但因夏桂华的姊妹均在村里,且刘玉仙管理该房屋,故与刘玉仙签订协议。夏素俭认可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现仍属于不确定状态。

本院认为,夏素俭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但在审理过程中,因林政民主张诉争房屋已由其购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其所有,故首先应指导当事人就林政民与刘玉仙所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案提出诉讼,同时将继承纠纷案件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不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夏素俭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确定,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或面积均未明确及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分配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夏素俭主张继承的遗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条件尚未成就,故夏素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夏素俭可待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拆迁补偿利益归属确定后,另行主张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夏素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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